吕梁市统计局权责清单

来源:吕梁市统计局 更新时间:2021-10-22

  对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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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类型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1

常规统计工作中统计调查对象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1号)
第五十条 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三)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四)有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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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重大国情国力调查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18年修订):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18年修订):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508号):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能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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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迟报统计资料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修订):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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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经济普查中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18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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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经济普查违法举报有功的个人给予奖励

行政奖励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18年修订)第三十七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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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农业普查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行政奖励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2006年国务院令第473号)第三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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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举报有功的个人给予奖励

行政奖励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3号)第四十一条普查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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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人口普查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76号)第十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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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统计工作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81号)第三十五条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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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修订)第八条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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