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交通运输局

来源: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更新时间:2017-06-21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共19项)

单位名称:吕梁市交通运输局

序号

抽查事项

检查依据

检查内容

检查方式

适用对象

备注

1

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从业资格及经营行为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 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2005年交通运输部第5号令)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1.对公路建设项目的从业单位进行资格条件审查和从业能力审查。从业能力主要考核从业人员配置、必要的仪器设备配置等
2.
被检查机构主要人员在岗情况,人员档案是否健全;人员合同是否有效
3.
检测机构资质使用及质量体系运行情况
4.
检查授权工地试验室管理、仪器设备档案及试验室环境等情况
5.
现场随机抽查被检查检测机构近期或年度出具的每一类试验检测资料、检测报告及模拟报告情况等
6
、全市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施工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安全管理的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7、公路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招投标活动、签定合同和履行合同中的信用情况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涉及全市农村公路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养护企业,咨询审查机构、前期工作方案编制单位等从业单位

 

1

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从业资格及经营行为的检查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511号)第九条 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二)配合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和动态管理;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第6) 第三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交通部对全国公路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和交通部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施工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安全管理的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除应当由交通部实施的监督管理职责外,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履行公路建设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要求:
(一)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公路建设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发现的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以及其他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1.对公路建设项目的从业单位进行资格条件审查和从业能力审查。从业能力主要考核从业人员配置、必要的仪器设备配置等
2.
被检查机构主要人员在岗情况,人员档案是否健全;人员合同是否有效
3.
检测机构资质使用及质量体系运行情况
4.
检查授权工地试验室管理、仪器设备档案及试验室环境等情况
5.
现场随机抽查被检查检测机构近期或年度出具的每一类试验检测资料、检测报告及模拟报告情况等
6
、全市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施工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安全管理的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7、公路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招投标活动、签定合同和履行合同中的信用情况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涉及全市农村公路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养护企业,咨询审查机构、前期工作方案编制单位等从业单位

 

2

对公路工程质量及监督手续办理监督检查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5月交通部令第4号)第四条 公路工程从业单位依法承担公路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转情况;
(三)勘察、设计质量情况,工程质量情况,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情况;
(四)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情况;
(五)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情况;
(六)从业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在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三十日,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到质监机构办理公路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公路工程项目,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并告知原因,同时向本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完善基本建设程序。
公路工程项目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申请。

1.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2.
从业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转情况;
3.
勘察、设计质量情况,工程质量情况,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情况;
4.
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情况;
5.
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情况;
6.
从业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  7.检查建设项目业主的质量安全监督申请书和交通质监机构的质量安全监督通知书
8.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公路工程从业单位、公路建设项目业主

 

3

道路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备案检查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第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并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监控平台的作用,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标和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 

 

1.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
2.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书面检查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

 

4

对从事跨县(市、区)道路客运经营、班线经营许可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
客车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1.从事市内跨县(市、区)道路运输企业取得资质情况
2.
营运客车情况

 3.客运车辆驾驶人员情况
4.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
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从事跨县(市、区)道路客运经营、班线经营运输企业

 

3.客车数量要求: (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客位3000个以上,其中高级客车在30辆以上、客位90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 (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客位45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客位200个以上;(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4.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而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本规定所称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四)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5

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二十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1.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5辆以上;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10辆以上。 2.专用车辆的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3.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4.专用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5.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罐式、厢式专用车辆或者压力容器等专用容器。 6.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且罐体载货后总质量与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运输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罐式集装箱除外。 7.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集装箱运输专用车辆除外。 8.配备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下列要求的停车场地: 1.自有或者租借期限为3年以上,且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停车场地应当位于企业注册地市级行政区域内。 2.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专用车辆以及罐式专用车辆,数量为20辆(含)以下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数量为20辆以上的,超过部分,每辆车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运输其他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数量为10辆(含)以下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数量为10辆以上的,超过部分,每辆车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 3.停车场地应当封闭并设立明显标志,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威胁公共安全。
 
  

1.从事市内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取得资质情况;2
2.
危险货物车辆情况

3.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情况
4.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
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

 

    (三)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从事剧毒化学品、爆炸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为“剧毒化学品运输”或者“爆炸品运输”类别的从业资格证。 3.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2.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3.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4.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5.从业人员、专用车辆、设备及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 6.应急救援预案制度。 7.安全生产作业规程。 8.安全生产考核与奖惩制度。 9.安全事故报告、统计与处理制度。

第五十三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检查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6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 第三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采用定期检查、随机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所取得维修经营许可的监管职责,定期核对许可登记事项和许可条件。对许可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
  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1  查询、复制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2、检查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

   3、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所取得维修经营许可的监管职责,定期核对许可登记事项和许可条件。对许可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全市机动车维修企业

 

7

对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及客货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6年第35号令)第四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 2016年第34号令)第六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第六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1、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的资质取得情况

 2、对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及从业人员情况

 3、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4、客运站的经营资格;

 5、客运站场经营行为

6、道货物运输企业的资质情况;

7、道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行为进行

 8、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及从业人员情况;

9、货运站的经营资格;

 10、货运站场经营行为

 11、对从事货运站场从业人员及管理人员情况 ; 

 12、对客货运及客货运站场企业安全情况

 1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道路旅客、货物运输及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

 

8

对货运源头治理超限的监督检查

  《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 》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对货运源头单位通过进驻、巡查等方式实施货运源头治超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运管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并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货运源头单位建立治超有关制度、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货运源头单位治超登记、统计制度、档案进行检查;
(三)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好装载、配载现场秩序;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依法予以处罚;
(五)不属于本部门处罚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六)根据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抄告义务。

1、对货运源头单位建立治超有关制度、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
、对货运源头单位治超登记、统计制度、档案进行检查。

进驻、巡查

本市范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注册登记,从事煤、铁等矿产品,焦炭、建材等生产加工的企业和物流站场以及其他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现场的经营者

 

9

对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行为的检查;

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四条 第二款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第二款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后,交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予以批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批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市公共客运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城市公共客运安全工作重大问题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制度,加强对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执法活动、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运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佩带标志,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城市客运管理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喷涂专用标识标志。

1、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的企业、个人从业资格;

2、调查查阅、复制城市公共客运经营的企业、个人有关资料;

3、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的企业、个人经营行为;

4、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的企业、个人服务质量;

 5、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的企业、个人安全与应急情况;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所涉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的企业、个人

 

10

对出租汽车经营行为及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的检查;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664号令)第六条第三款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

第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期限(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标准;(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四)履约担保;(五)违约责任;(六)争议解决方式;(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三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加强管理,履行管理责任,提升运营服务水平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60号)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十五条 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1、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协议;

2、出租汽车经营者及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

 3、出租汽车经营者及汽车驾驶员经营行为

4、出租汽车经营者及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

 5、出租汽车经营者安全生产情况;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所涉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个人以及出租车驾驶员

 

11

公路路政管理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六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七十二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第七十三条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四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逃避超限检测提供便利。

1、检查车辆是否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

2、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1、侵犯路权、损害路产的单位和个人;        2、在公路上擅自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

 

12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第四十二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工作。
  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不得妨碍培训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询问教练员、学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明材料;
(
)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
)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
)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教学车辆和教学设施、设备。
执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1、查阅、复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的单位、企业《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及其他资料;核对有关的技术资料;
2
、检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的单位、企业的教学车辆和教学设施、设备。
3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培训资质、培训范围、教练员情况、培训开展情况等经营行为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现场监督检查、书面检查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的单位、企业

 

13

对国内水路运输、水路运输辅助业从事水路运输行政许可及船舶符合性的检查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八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但个人从事内河省际、省内普通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109号)第七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三)由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的,申请初次检验。第九条 中国籍船舶须由船舶检验机构测定总吨位和净吨位,核定载重线和乘客定额。
  
   

1.检查企业许可证书有效期、是否存在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超越许可范围经营的行为等情况
2.
检查船检证书的有效期及运行情况
3.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市内水运、水运辅助业经营企业

 

14

对水运市场的监督检查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201311)第5条第2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山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工作,其所属的航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港口、渡口、航道、水路运输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船舶、浮动设施的检验与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1、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资质;

 2、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船舶及其船员情况;

 3、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行为 ;

 4、水路运输辅助业经营者经营资格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水运企业

 

15

对涉及两个以上海事局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批准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二十五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9) 第五条 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明确的相应条件向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材料。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第六条 水上水下活动水域涉及两个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第七条 从事水上水下活动需要设置安全作业区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公告。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申请设置安全作业区,可以在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许可证时一并提出。

1、勘探设备及固定方式、采掘范围及数量、爆破地点和爆破方式、工艺;
2
、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的设备、施工作业方式、时间;
3
、架设桥梁、索道的位置、净空高度;
4
、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的设备、时间;
5
、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的位置、形式;
6
、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设备、时间及抛弃地点;
7
、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的航段、水文;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

 

16

对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5号)第四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 ,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

  《山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工作,其所属的航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港口、渡口、航道、水路运输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船舶、浮动设施的检验与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明确的相应条件向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材料。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第六条 水上水下活动水域涉及两个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七条 从事水上水下活动需要设置安全作业区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公告;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涉水工程施工作业或活动现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检查有关建设单位和施工作业单位所属船舶、设施、人员水上通航安全作业条件和采取的通航保障措施落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1、水上交通运输企业和水上交通工具安全情况;

2、水上交通运输企业和个人水上交通安全基础资料情况;

 3、安全责任落实情况;

4、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情况

 5、船舶登记、船员考培情况;

 6、涉水工程施工作业或活动现场安全情况 ;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水运企业、业户

 

17

对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
)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1、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2、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

3、安全制度、操作规程执行等;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交通运输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

 

18

对交通运输生产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2014年12月1起施行)
    
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1、进入交通运输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

2、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行为;

 3、检查交通运输行业是否存在安全事故隐患

4、检查交通运输行业设施、设备、器材以及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情况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书面检查、实地核查、

交通运输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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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汽车租赁经营许可的检查

《山西省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租用场地的使用期限不少于一年,停车场面积应当满足30%以上租赁车辆停放需求;
(二)自有汽车不少于十辆,车辆安全技术性能等级、类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行业规定的标准,并且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客运车辆应当为十二座以下小型客车;
(三)有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在管理、安全技术、财务岗位分别具有一名以上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工作人员或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人员,安全管理岗位应当为专职人员;
(四)有健全的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和岗位责任制,业务操作规程、车辆、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等。
第七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所在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汽车租赁经营许可申请表》5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其公章,企业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经营场所、停车场产权证明或合法租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1.从事市内汽车租赁企业取得资质情况;

2、租赁车辆情况;

3、从业人员情况;

 4、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市内汽车租赁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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