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1423LL00100/2011-00724 | 主题分类: | 公路 |
发文机关: | 成文日期: | ||
标 题: | 关于在全市市内公路煤炭运销实行“一票制”的实施意见 | ||
发文字号: | 吕政发[2011]12号 | 发布日期: | 2011年05月17日 |
吕梁市人民政府
关于在全市市内公路煤炭运销实行“一票制”的
实 施 意 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全市党风廉政建设干部大会精神,不断深化公路煤炭源头监管及税费、基金征收工作,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规范公路煤炭运销秩序。市政府决定,在全市市内公路煤炭运销中实行“一票制”,即通过公路运销煤炭的车辆只需出具一种票据即可通行的办法。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一票制”运行具体办法
1、“一票制”适用范围:凡在我市市内拉运煤炭的煤车,只需出具源头驻矿(厂、场)开票服务点开具的全省统一印制的“山西省公路煤炭运销省内用煤统一调运单”(以下简称“调运单”)即可通行。
2、“一票制”开票要求:源头驻矿(厂、场)开票服务点开具的“调运单”票面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地显示“销售合同编号”、“供煤单位名称”、“用煤单位名称”、“开票时间”、“煤炭品种”、“拉运煤炭吨数”、“车型"、“车号”、“车辆轴数”、“煤炭销售票号”等信息,其中“拉运煤炭吨数”依据“过磅单”内容如实填写;同时在“调运单”备注栏内真实填写“煤炭销售票”或“煤炭稽查专用票”票号。“治超票”不再开据。
3、“一票制”管理办法:煤炭生产销售企业给源头驻矿(厂、场)开票服务点按实载数提供足额的“山西省煤炭销售票",驻矿(厂、场)开票人员核实无误,并在“调运单”备注栏内填写“山西省煤炭销售票”票号后,交由司机(运输户)保存。如煤炭生产销售企业不能提供“山西省煤炭销售票”时,由驻矿开票人员开具“山西省煤炭销售票(稽查专用票)”,并在“调运单”备注栏内填写“山西省煤炭销售票(稽查专用票)”票号后,第二联由开票员留存,第三联交由司机(运输户)保存。
二、“一票制”运行职能部门核查办法
1、治超部门根据源头驻矿(厂、场)开票服务点开具的“调运单”票面上显示的“拉运煤炭吨数”、“车号”、“车型”查验煤车是否超载;根据“供煤单位名称"可对超载车辆实施源头倒查。治超稽查队如发现运煤车辆没有“调运单”,要立即报告当地验票领导组办公室,由领导组办公室通知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实行“一票制"后,煤炭生产销售企业的治超机制不变,治超政策不变,治超监管措施不变。
2、煤炭部门根据源头驻矿(厂、场)开票服务点网络开票数量对生产、加工、销售、使用企业的煤炭销售票进行检查;当地煤炭运销公司要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3、税务部门依据源头驻矿(厂、场)开票服务点网络开票数量,对生产企业核查并足额征收税费。煤炭纠察部门和_市县验票办根据“山西省公路煤炭统一调运单”填写的“山西省煤炭销售票(稽查专用票)"票号对开票点开据稽查票情况进行核查。
全市源头驻矿(厂、场)开票服务点的网络开票信息实现各职能部门网络共享,建立全市公路煤炭销售网络信息平台。
出省、出市和外省、外市进入我市的煤炭运销车辆,仍按原制定的出具票据相关规定执行。
三、工作要求
1、提高认识,强化领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把此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议程,要站在吕梁经济发展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这是市委、市政府抓的一项重要工作,必须要有一名副县(市、区)长专人分管此项工作,县(市、区)长要亲自过问、亲自调研、亲自解决源头监管和税费、基金征收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要全力支持以纪检监察牵头的验票领导组办公室,确保公路煤炭运销“一票制”工作顺利推进。
2、广泛宣传,营造氛围。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要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宣传实行“一票制”的好处;要通过在煤炭生产、加工、销售企业、开票点、验票点等地悬挂横幅、设立宣传栏、散发宣传资料等形式,使广大煤炭生产、加工、销售企业和运输户对“一票制"的推行家喻户晓,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
3、密切配合,认真履职。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履行职责。煤运公司要切实承担起公路煤炭统一经销和源头开票、站点验票的管理任务。煤炭部门要认真履行对违规生产、加工、经销企业的责任倒查和对违规运输车辆的处罚工作。税务部门要深入一线,足额征收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和各种税费。公安、交警要保证警力、密切配合站点验票和其它相关事宜。有关部门要在各级纪委监察机关统一协调下,按照部门职能积极配合、全力支持。
4、加强督导,抓好落实。市、县两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协调有关部门履职尽责,严厉打击无票、套票、假票运输车辆,严格落实煤矿责任倒查机制,严肃查处收黑钱、放黑车、不作为、乱作为等行为;要加大对各职能部门的督查力度,对违反相关规定的部门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要进行行政问责,切实使公路煤炭运销管理“一票制”工作落到实处。
二O一一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