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1423LL00100/2011-00698 主题分类: 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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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关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全覆盖的实施意见
发文字号: 吕政发[2011]27号 发布日期: 2011年09月22日

吕梁市人民政府

关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全覆盖的实施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 和省政府《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11]20号)精神,圆满完成国家赋予我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确保20117月1日起60周岁以上城镇非从业居民都能领取养老金,实现老有所养的目标任务,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一是从城镇居民的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是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三是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四是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二、参保范围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三、基金筹集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目前我省年缴费标准设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今后将依据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二)政府补贴。政府补贴分基础养老金补贴(出口补)和缴费补贴(入口补)两部分。

1、基础养老金补贴(出口补)。政府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国家级试点的基础养老金由中央财政全额补贴,省级试点的基础养老金由省级财政全额补贴。实现全覆盖后,调待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补贴。

2、缴费补贴(入口补)。

市、县两级政府对16-59周岁的适龄参保人个人年缴费给予补贴。最低补贴标准为:缴100元补30元、缴200元补35元、缴300元补40元、缴400元补45元、缴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的补 50 元。市政府的平均补贴标准为10元/年人 (对孝义市、柳林县、离石三县的补贴标准暂定为5元/年人,对交城、汾阳、中阳、兴县、方山五县的补贴标准暂定为10元/年人,对文水、交口、岚县、临县、石楼五县的补贴标准暂定为15元/年人),剩余部分由县级政府负担有条件的县(市、区)政府可以为本辖区的适龄居民参保提高补贴标准。市、县(市、区)两级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不得冲抵个人缴费。

县级人民政府可制定长缴多得的鼓励政策,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1年(最多不超过30年),基础养老金增加1元,激励、引导45周岁以下的中青年居民普遍参保。

对重度残疾人等特殊缴费困难群体,由县级政府为其全部(或部分)代缴最低标准(即现行最低标准100元/年人)的养老保险费,这一群体政府代缴后同样按规定标准享受财政补贴。重度残疾人的相关资格、政府代缴部分由县(市、区)残联负责审核、缴纳。

(三)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四)参保人个人的缴费时间原则上确定在每年的4月至9月,一律禁止跨年度缴费。

四、建立个人账户

县(市、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地方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分项目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五、养老金待遇及调整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国家及省试点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对于长期缴费的城镇居民,可适当加发基础养老金,提高和加发部分的资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支出。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新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根据经济发展、物价变动等情况和国家、省的安排,我市将适时调整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最低标准。

六、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年满60周岁,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从2011年7月1日起,已年满60周岁(1951年12月31日之前出生的)、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按月直接领取基础养老金;45-59周岁(1952年1月1日之后到1966年12月31日之前出生的)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必须按年缴费(中途不得断缴),不足年限允许补缴(补缴部分不享受政府补贴),补缴年限=本人出生年份-1966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45周岁以下(1967年1月1日之后出生的)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要引导城镇居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引导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的子女按规定参保缴费(参加城镇职工或居民养老保险均可)。

七、基金管理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实行县级管理,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提高统筹层次。

出口补助资金与入口补助资金均实行当年先行预拨、次年据实结算、差额多退少补的办法

八、基金监督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待遇领取资格的年检制度,由乡(镇、街办)劳保所、村(居、社区)协办员每年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杜绝虚报冒领。

九、经办管理服务

市、县两级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建立全国统一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农保信息管理系统整合,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加强经办能力建设,提高工作效率。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在市、县两级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统一增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的牌子具体经办城镇居民的养老保险业务,在有效整合现有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的基础上,可适当增加人员编制,以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要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根据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服务的特殊性及工作需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进一步调整街道办事处(乡、镇)劳动保障所的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设施,增加必要的人员,在居委会聘用协办员,补助经费由各县(市、区)财政负担。

建立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经费保障机制。各县(市、区)财政原则上按每位服务对象每年补助3元的标准,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用于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基层经办人员不足和必要的经费开支等问题。市财政原则上按全市每位服务对象每年补助2元的标准,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主要用于市级经办机构经办业务开支。

十、相关制度衔接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应与新农保暂分项实施,条件成熟后将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人员因户籍变更需跨县(市、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资金可随人全部转移。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等其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由市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组(以下简称市试点工作领导组)统一领导,组织实施。市试点工作领导组研究制定我市相关政策并督促检查政策的落实情况,总结评估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调整成立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组,负责本行政区试点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十二、做好舆论宣传工作

各县(市、区)和有关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对试点工作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各项政策的宣传,使这项惠民政策深入人心,引导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积极参保。同时要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引导子女依法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

各地要注意研究解决试点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和总结解决问题的办法和经验,妥善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把好事办好。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试点工作领导组报告。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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