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1423LL00100/2013-00908 | 主题分类: | 安全生产监管 |
发文机关: | 成文日期: | ||
标 题: | 关于印发吕梁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吕政发[2013]10号 | 发布日期: | 2013年04月24日 |
吕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吕梁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吕梁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吕梁市人民政府
2013年4月7日
吕梁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环境的危险因素、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治理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治理难度较大、又无可靠措施确保安全运行,且15日内不能整改排除,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因外部因素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国家、省对事故隐患分级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安委办统筹协调、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专家咨询指导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由安委办统筹协调,及时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和其它行业领域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必须按照“属地监管、行业监管、综合监管、分级监管”的原则,加强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部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直接监管行业,由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其它有关部门按照管生产、管建设、管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九条 人民群众如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有权向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安委办、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经核查属实的,由安委办按照 《 吕梁市安全生产隐患举报奖励办法 》 给予奖励。
第二章 排查治理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行业自查指导标准,编制与岗位、工艺、设备相适应的事故隐患排查标准,明确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的主要范围和具体内容。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明确排查、建档、报告、治理、监控、举报奖励、资金保障及使用等工作要求及相应责任,并组织落实。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重点围绕本单位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监控设施以及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开展事故隐患日常排查工作。生产经营单位班组每班向车间,车间每天向企业,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登记建档。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必要时邀请专家参加,定期开展事故隐患全面排查或者专项排查工作。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冶金、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等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统称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每月至少组织 2 次全面排查或者专项排查,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每月至少组织1 次全面排查或者专项排查。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组织制定整改内容、整改措施、确定责任人立即组织整改。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整改:
(一)根据整改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专家依据有关标准和办法进行风险评估,明确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及周边环境情况、整改难易程度,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三)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责任人员、所需经费和物资条件、时间节点、安全措施与应急预案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四)落实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对确认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并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和治理方案。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或者通知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期间,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治理情况汇报,保证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所必需的资金和物资条件,及时协调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的问题。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的要求,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详细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应当包括事故隐患的发现日期、基本情况、类型等级、治理情况等内容,并妥善保存。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至少保存 1 年,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至少保存 3 年。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逐月和逐年统计分析,并于每月 25 日前和下一年 1 月15日前向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存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
(二)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并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
(三)承包单位、承租单位负责其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对非因承包、承租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隐患,由发包单位、出租单位负责治理,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奖惩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排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和表彰,对瞒报事故隐患或者排查治理不力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并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频次、方式、重点行业和重点内容,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四条 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接到群众举报后核查属实的一般事故隐患,要及时以书面形式下发整改指令书,责成生产经营单位明确整改责任人、整改内容、整改措施立即整改,时间不超过 5 天,及时跟踪了解治理情况,并根据需要组织核查。
第二十五条 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上报的或接到群众举报后核查属实的重大事故隐患,要立即采取责令停产停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应急管理措施,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治理方案。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期间,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督促隐患所在单位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责成专人 24 小时驻企监督,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六条 对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或者涉及面广、治理难度大、危害后果严重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拖延或者拒绝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要根据企业隶属关系、隐患整改难易程度实行分级跟踪监管,挂牌督办。
第二十七条 下列重大隐患,根据企业隶属关系由企业主管部门挂牌督办。
(一)企业报告的自身难以治理的重大隐患。
(二)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督促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隐患。
(三)群众举报查实的重大隐患。
(四)企业隐患治理措施长时间得不到落实、超过治理期限、老隐患老治理老重复出现的。
第二十八条 下列重大隐患由县(市、区)政府挂牌督办。
(一)企业上报的或督促检查中发现需要由多部门和单位共同治理的重大隐患。
(二)县(市、区)区域内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隐患。
第二十九条 涉及跨县(市、区)需两个以上县(市、区)共同治理的重大隐患由市政府组织制定治理方案,明确牵头部门,实行跟踪监管,挂牌督办。
第三十条 负责督办的有关部门对承担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的单位,应当下达包括以下内容的 《 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指令书 》 :
(一)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隐患的类型;
(三)法律依据;
(四)事故隐患治理相关责任单位;
(五)事故隐患的治理要求和治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 在重大事故隐患督办期间,因特殊情形,隐患所在单位仍然需要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须经专家论证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评估认可,并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保障安全,方可进行。
第三十二条 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于期限届满前 10 日内向督办部门提出包括延期的原因、延期的时间等内容的书面延期申请,经督办部门同意后方可顺延相应期限。
第三十三条 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并形成包括以下内容的评估报告:
(一)事故隐患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及由来、类型、所处位置、现状及其产生原因、相关图片资料等;
(二)事故隐患的评估方法;
(三)事故隐患的危害因素、程度、影响范围及可能导致的后果分析;
(四)治理措施及防范措施实施效果;
(五)评估结论;
(六)其他相关内容。
第三十四条 经评估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下达 《 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指令书 》 的督办部门提出恢复生产和摘牌销案的书面核销申请。书面核销申请包括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治理方案、治理效果及对治理情况的评估报告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督办部门收到书面核销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验收。审查验收合格的,督办部门向作出挂牌决定的政府或者部门申报,办理摘牌销案手续,恢复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审查验收不合格的,督办部门依法责令其继续治理;继续治理完成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督办部门依法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三十六条 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隐患销号情况的信息管理台账,记录获知的相关信息。各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每季度要对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并于每季度结束前 5 日内向县(市、区)安委办和市行业管理部门报告。市直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安委办要于每季度结束后 5 日内将信息向市安委办报告,登记备案。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安委办接收、汇总、分析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和重大隐患销号情况,及时抄告上级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0 . 5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吝项制度的。制度建立不完善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0 . 5 万元罚款;制度建立不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0 . 5 — 1 万元罚款;没有建立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 2 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有上报,数据不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0 . 5 万元罚款;有上报,数据严重不足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0 . 5 — 1 . 5 万元罚款;未上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 5 — 3 万元罚款。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制定方案制度不完善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0 . 5 万元罚款;制定方案制度不全面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0 . 5 — 1 . 5 万元罚款;未制定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 5 — 3 万元罚款。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报不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0 . 5 万元罚款;不及时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0 . 5 — 1 . 5 万元罚款;不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 5 — 3 万元罚款。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擅自生产经营一个月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 1 . 5 万元罚款;擅自生产经营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 5 — 2 万元罚款;擅自生产经营三个月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 — 3 万元罚款。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擅自恢复生产经营一个月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 1 . 5 万元罚款;擅自恢复生产经营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 5 — 2 万元罚款;擅自恢复生产经营三个月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 — 3 万元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未履行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管职责,排查事故隐患不深入、不细致或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整改措施不到位、责任制不落实导致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安全隐患长期存在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 《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 和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 等法规、规定,严肃追究责任。因事故隐患长期得不到整改引发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严肃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