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市民政局 更新时间:2026-03-16
各县(市、区)民政局:
为准确把握社会救助领域涉法问题界限,强化全市社会救助领域法律问题执行指导,进一步规范社会救助对象认定,制定如下操作指引。
一、赡养、扶养、抚养定义
(一)赡养
解析: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在经济、生活、精神上的供养和照料义务。义务人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等。
法条链接: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十六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第二款)
救助操作:受理救助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社区)首先要准确界定法定赡养义务人范围,其次要认定其义务人是否具备履行义务能力;对有赡养能力的,按照相关规定核算赡养费;对政策规定可以豁免的,不计入申请人收入。
(二)扶养
解析:指特定亲属或夫妻间依法产生的经济供养与生活扶助义务。义务人包括配偶、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等。男女双方自民政机关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后,互负扶养义务。
法条链接: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救助操作:受理救助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社区)首先要准确界定法定扶养义务人范围,其次要认定其义务人是否具备履行义务能力;对有扶养能力的,按照相关规定核算扶养费;对政策规定可以豁免的,不计入申请人收入。
(三)抚养
解析: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经济支持与照料义务。义务人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等。
法条链接: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救助操作:受理救助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社区)首先要核实子女是否成年或成年无独立生活能力(重病重残),其次要准确界定抚养人,按相关规定核算抚养费。
二、婚姻定义
解析: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法条链接: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
救助操作:在受理救助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社区)重点核实婚姻状况,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登记结婚的,不需申请人提交结婚证明,以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为准;(2)未登记结婚同居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社区)认定同居时间,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社区)出具同居时间认定证明,按相关法律确认。
三、参考案例
(一)婚姻家庭类
1、张某,54岁,三级智力残疾(重残),妻子50岁务工,申报低保,一子一女均成家。父母均是70周岁以上农民。这种重残人员,除妻子为法定扶养人外,同时其父母、成年子女是否有法定赡养、抚养义务?
案例解析:(1)男女双方自民政机关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后,互负扶养义务;(2)年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对其具有抚养义务;(3)成年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义务。
同时具备多个义务主体时,法定义务人按照顺位履行义务。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居首位,其次是成年子女的赡养义务,再次是父母、兄弟姐妹等义务人的抚养、扶养义务。
张某年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三级智力残疾,但其已经结婚、生子,且一子一女均成家。配偶对其具有扶养义务,子女已成年,对其具有赡养义务。家庭成员之间的支持帮助,能够满足其独立生活需求,父母无需对其履行抚养义务。
法条链接: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
救助操作:受理救助申请后,对于18周岁至60周岁重残人员,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社区)重点核实本人是否重残(1、2级残疾和3、4级智力精神残疾,下同)、是否存在婚姻配偶、子女是否成年。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受理救助申请后,首先确定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范围,其次按规定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非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父母、配偶、成年子女均有的,配偶为扶养人,成年子女为赡养人,按相关规定核算扶养和赡养费。父母非抚养人,不认定其父母抚养费;(2)父母双亡,配偶、成年子女均有的,配偶为扶养人,成年子女为赡养人,按相关规定核算扶养和赡养费;(3)无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均有的,成年子女为赡养人,按相关规定核算赡养费。父母非抚养人,不认定其父母抚养费;(4)无成年子女,父母、配偶均有的,配偶为扶养人,按相关规定核算扶养费。父母非抚养人,不认定其父母抚养费;(5)父母健在,无配偶无成年子女的,父母为抚养人,按相关规定核算抚养费。
2、李某,51岁,2023年诊断胃癌。妻子某企业在职职工,一个儿子在江苏务工。父亲去世,母亲71岁退休职工。这种重病人员,法定义务人有先后顺序吗?其母亲、妻子、儿子是否同时为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
案例解析:(1)男女双方自民政机关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后,互负扶养义务。一方如患重大疾病导致无法履行对一方的扶养义务,属于履行义务不能;(2)年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对其具有抚养义务;(3)成年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义务。
李某有配偶,且儿子已经成年。妻子对其具有扶养义务、儿子对其具有赡养义务。妻子的义务顺位先于子女的义务顺位。母亲对其无抚养义务。
法条链接: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救助操作:受理救助申请后,对于18周岁至60周岁重病人员,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社区)重点核实本人是否重病(省定39种重大疾病及所有癌症,下同)、是否存在婚姻配偶、子女是否成年。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受理救助申请后,首先确定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范围,其次按规定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非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按“案例1救助操作”分情形分别处理。
3、张某某,46岁农民,四级肢体残疾;妻子刘某,44岁,身体较差,患高血压、糖尿病等多种常见疾病。父母均60岁以上普通农民。长子成家,务农。次子24岁,三女21岁,均在外地打工。类似这种不满60周岁且不够重残重病,但有轻中度残疾或常见病的,父母、配偶、成年子女是否也都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
案例解析:(1)“四级肢体残疾”的性质:根据中国残疾人评定标准,四级肢体残疾属于轻度残疾。是否构成“不能独立生活”,需要结合残疾对其实际生活的影响程度来综合判断。如果该残疾对劳动能力影响较小,仍能通过工作获得稳定收入以维持生活,或者其配偶、子女有能力且实际履行了扶养和赡养义务,则可能不被认定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2)男女双方自民政机关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后,互负扶养义务。一方如患重大疾病导致无法履行对一方的扶养义务,属于履行义务不能;(3)成年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义务。
妻子刘某对张某某具有扶养义务。因刘某自身身患多种疾病,可能构成履行义务不能,但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认定其履行义务的能力。子女对其具有赡养义务。父母对其无抚养义务。
法条链接: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救助操作:本人属于常见病或轻度中度残疾,不符合重病重残规定,不属于单独申请范围。受理18周岁至60周岁中的常见病患者、轻度中度残疾人员救助申请后,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中,首先界定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范围。属于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按规定核算家庭收入;如病残状况对申请人劳动能力影响较小,其仍能通过劳动获得收入以维持生活,非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不计算赡养(扶养、抚养)费。
4、赵某某,64岁,其妻62岁,身体状况均一般,夫妻二人务农。一子三女,长子、次女、三女均成家务农。四女未成家,在太原市务工。父亲早亡,母亲86岁,为县某学校退休教师。这种年满60周岁人员,其父母、配偶、成年子女是否是其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是否存在优先顺序?
案例解析:(1)男女双方自民政机关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后,互负扶养义务。一方如患重大疾病导致无法履行对一方的扶养义务,属于履行义务不能;(2)年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其父母对其具有抚养义务;(3)成年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义务。
赵某某,64岁,配偶是其扶养人。成年子女对其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配偶的扶养义务顺位先于子女的赡养义务。母亲对其无抚养义务。
法条链接: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民法典》第二十六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救助操作:受理救助申请后,对于年满60周岁人员,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社区)重点核实本人年龄、是否存在婚姻配偶、子女是否成年。非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父母、配偶、成年子女均有的,配偶为扶养人,成年子女为赡养人,按相关规定核算扶养和赡养费。父母非抚养人,不认定其父母抚养费;(2)父母双亡,配偶、成年子女均有的,配偶为扶养人,成年子女为赡养人,按相关规定核算扶养和赡养费;(3)无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均有的,成年子女为赡养人,按相关规定核算赡养费。父母非抚养人,不认定其父母抚养费;(4)无成年子女,父母、配偶均有的,配偶为扶养人,按相关规定核算扶养费。父母非抚养人,不认定其父母抚养费;(5)父母健在,无配偶无成年子女的,父母非抚养人,不认定抚养费。
5、张某,与女方登记结婚时对方子女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其为家庭付出且为对方孙子购车。现年满60周岁申请救助,为顺利申请将户口迁回原籍并与配偶离婚,但实际仍共同生活。女方成年子女是否为张某的法定赡养人?
案例解析:法定赡养义务中,继子女对继父母承担赡养义务的核心前提是双方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且该关系需在继子女未成年时建立。本案例中,张某与女方登记结婚时,女方子女已成年,不符合“双方形成抚养教育”的法定条件。此外,婚姻存续期间,张某为家庭付出是其法定的义务。其为对方孙子购车属个人自愿或赠与行为。因此,女方成年子女对张某并无法定赡养义务。
法条链接: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
救助操作:受理救助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社区)重点核实结婚时对方子女是否成年,是否履行抚养义务,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登记结婚时对方子女是否已成年。已成年的非赡养人,不认定赡养费;(2)婚姻存续期间,本人对对方未成年时期子女履行主要抚养教育义务(如长期共同生活、承担生活费与学费等),实际抚养3年以上的,按相关规定核算赡养费。实际抚养不满3年的,不认定赡养费。
6、夫妻一方或双方再婚时,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结婚时对方子女未成年,且由本人抚养成人;二是结婚时对方子女已成年,本人未进行抚养。现本人已步入老年,对方的成年子女是否对其负有法定赡养义务?
案例解析:继子女对继父母承担法定赡养义务的核心前提,是双方在继子女未成年时形成抚养教育关系,该关系会使直系姻亲转化为拟制血亲,权利义务等同于婚生父母子女关系。
对于第一种情形,结婚时对方子女未成年且由本人抚养成人,若满足“长期稳定共同生活”(通常以三年为参考基准)“承担生活费与教育费”“进行生活照料与教育引导”等实质要件,即构成法定抚养教育关系,对方成年子女需对本人承担法定赡养义务。对于第二种情形,结婚时对方子女已成年,因不符合“未成年时受抚养教育”的法定条件,即便本人有其他家庭付出,也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抚养关系,对方成年子女对本人无法定赡养义务。
法条链接: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应当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依据,综合考虑继父母在共同生活期间是否实际照料、教育继子女,是否承担继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八条)
救助操作:受理救助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社区)重点核实结婚时对方子女是否成年,是否履行抚养义务,并按“案例5救助操作”分情形分别处理。
7、陈某某,60周岁,早年离异,离异时子女不满1周岁,且子女随母亲生活,多年不曾联系。今年满60周岁,且二级肢体残疾,现在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想要办理农村特困待遇。请问子女是否有赡养义务?
案例解析: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陈某某与子女存在自然血亲关系,其子女属于法定赡养人,即便子女由母亲抚养长大,仍需对陈某某承担赡养义务。
法条链接: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救助操作:受理救助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社区)重点核实是否亲生子女,及其基本信息、当前生活收入状况,确认是否具备履行义务能力。确系失联的,按社会救助失联相关规定执行。
8、王某某,原家庭4口人。5年前夫妻离异,协议双方名下各抚养1名子女,离异后前妻患病去世,随前妻生活一方女儿仍在上初中。现女儿申请低保,父亲是否为法定抚养人?
案例解析:虽然夫妻双方已经离异,且《离婚协议》约定各自抚养一名子女。但男方不会因夫妻离异而免除对其子女的抚养义务。
法条链接: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民法典》第二十六条)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救助操作:受理救助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社区)重点核实是否亲生父母,及其基本信息、当前生活收入状况,确认是否符合无履行义务能力条件。确系失联的,按社会救助失联相关规定执行。
9、秦某某,74岁,丧偶。育有一女,现年53岁,已婚,平时不尽赡养义务,并且女儿、女婿单方面出具了断绝关系的协议。目前本人因年老、无收入,申请低保。请问此协议是否有效?
案例解析:无效。我国《宪法》《民法典》《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从法律角度明确了子女对父母具有不可推卸的赡养责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备法定抚养义务,这强制了父母、子女双方必须各尽其责,断绝关系的协议明显与现行法律相抵触。因此,子女单方出具的断绝关系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
法条链接: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第八条)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救助操作:乡镇或村委(社区)在处理此类申请时,需重点核实是否亲生子女,按相关规定核算赡养费。
10、在申请社会救助时,申请人没有主动提供次女及其女婿的信息,理由是次女女婿为某部队服役人员,属保密信息,不能被核查。乡镇拟作出不予审核的决定。请问,女婿、儿媳是否与公婆或岳父母有赡养义务?
案例解析: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女婿对岳父母、儿媳对公婆具有法定赡养义务。
法条链接: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救助操作:受理相关救助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社区)重点核实赡抚养人家庭收入。非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赡抚养人、父母、岳父母、女婿、儿媳名下财产均不予认定。法定赡抚养人死亡的,其配偶不核算赡养(扶养、抚养费)。
11、王某某,57岁,多重二级残疾,早年与妻子登记结婚,生育两女,现已成年,因两人感情不和,妻子离家出走多年不知下落,未宣告失踪也未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前后王某某与同村申某某,非婚生育两子,未成年。请问如何界定王某某和其四个子女的赡抚养关系?
案例解析:(1)王某某与出走妻子生育的两个婚生子女,对王某某具有法定赡养义务。(2)王某某对其与申某某所生育的非婚生未成年两子,具有法定抚养义务。
法条链接: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救助操作:乡镇或村委(社区)在处理此类申请时,需重点核实是否亲生子女,按相关规定核算赡养费。
12、陈某某,62岁,配偶、儿子均死亡。儿子死亡后,陈某某将购置的商品房赠与儿媳,请问其儿媳是否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案例解析: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规定,儿媳对公婆具有法定赡养义务。如果其儿媳对陈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作为陈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陈某某将其购置的商品房赠与儿媳,双方建立的是赠与法律关系,与儿媳对其是否具有赡养义务无关。
法条链接: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救助操作: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无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案例10救助操作”处理。
13、特困人员王某某,早年结婚,结婚时,对方是二婚,且有子女,子女当时未满18周岁,正在上学,两人结婚期间未生育,后来因夫妻关系不和离异,赡养人如何界定?如果当时结婚时,对方子女均已成家,离异时赡养人又如何界定?
案例解析:若继父母在继子女未成年时,对其进行了生活照料、教育培养、经济支持等抚养教育行为,双方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即使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继子女对继父母仍有赡养义务。
若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或未对继子女的成长提供实质抚养教育,双方未形成抚养关系,则继子女对继父母无赡养义务。
法条链接: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十九条)
救助操作:受理救助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社区)重点核实再婚时是否构成法定继子女条件,对方子女是否成年,是否履行抚养义务,并按“案例5救助操作”分情形分别处理。
14、周某,71岁,丧偶。其儿子早年去世,儿媳46岁未再婚,其子24岁务工,二人仍与周某住在一起,儿媳与孙子,是否对老人有赡养义务?
案例解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儿媳对公婆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但是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本案中,如孙子有负担能力,则对周某具有赡养义务。
法条链接: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救助操作:受理救助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社区)重点核实两项内容:(1)赡养义务主体认定。区分儿媳女婿的“无强制义务”与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附条件义务”,不将儿媳、女婿列为法定赡养义务人;(2)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赡养前提和能力。如子女死亡,同时成年孙子女或外孙子女扣减刚性支出后,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2倍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不是赡养人,不认定赡养费高于2倍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可酌情核算赡养费。
15、儿子在工地打工死亡,留下儿媳与4岁幼子,儿媳另外找了一个上门女婿,公公将其名下房子、地产赠与儿媳,这种情况下,儿媳是否为其赡养人?
案例解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儿媳对公婆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本案中,如果儿媳对公公,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法条链接: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救助操作: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无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案例10救助操作”处理。
16、霍某,66岁,早年与妻子离婚,离婚时长子10岁,妻子怀孕携长子改嫁。改嫁后孩子出生,两个孩子户口、姓氏均随现任丈夫。离婚后霍某未与其子联系,未尽抚养义务。两个孩子成年后,长子逢年过节看望霍某(无实际赡养),次子入赘外省,未与霍某有任何联系。霍某想申请特困供养,法律上两个孩子是否与霍某存在赡养关系?
案例解析: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本案中,霍某的两个孩子与霍某均存在血缘关系,对霍某具有赡养义务。
法条链接: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救助操作:按照“案例7救助操作”处理。
17、常某某,女,夫妻双方早年离异,法院判决各自抚养一个孩子,不相互出抚养费,各自抚养成人。现在常某某申请救助,请问在计算赡养费的时候,只核定自己抚养的子女,还是前夫抚养的子女也需要给本人出赡养费?
案例解析:离婚时,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权的分配,与子女将来应当对其父母履行赡养义务无关。本案中,两个孩子对其母亲都具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
法条链接: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救助操作:按照“案例7救助操作”处理。
18、文某某,20岁,正在读大学,早年由于父母离异,母亲嫁往外地重组家庭,一直跟随父亲生活,与母亲一方从未联系过,母亲也没有出过抚养费,现在父亲死亡,文某某母亲是否有抚养义务?
案例解析:文某某20岁,已成年,在读大学,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其母亲对其无抚养义务。
法条链接: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
救助操作:受理救助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社区)重点核实子女的年龄及就读状况。满18周岁且非高中以下就读的,父母不是抚养人,不核算父母抚养费。
19、张某,22岁,未婚,无业。患有重度糖尿病,父母离异,跟随父亲一起生活,期间父亲再婚,并育有一女,张某一直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因为爷爷奶奶经济困难,其一直未能住院治疗,没有花费,张某想以重病申请低保。申请期间,张某父亲又离异。请问张某的父亲、爷爷奶奶分别是否有抚养义务?
案例解析:张某自己生父在世,且具有抚养能力,其父亲对张某具有法定抚养义务。其爷爷、奶奶对其没有抚养义务。
法条链接: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救助操作:受理救助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社区)重点核实孙子女、外孙子女其父母是否健在,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具备抚养前提和能力。(1)父母健在或一方健在,祖父母、外祖父母不是抚养人,不核算抚养费;(2)父母双亡,本人无配偶和成年子女,同时祖父母、外祖父母扣减刚性支出后,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2倍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不是抚养人,不认定抚养费。高于2倍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可酌情核算抚养费。
20、王某,62岁。儿子多年前外出,未与家里联系过,也不了解是否组成家庭,这个赡养关系从法律上如何界定?
案例解析:本案中,儿子外出多年、未与家人联系等因素,不是其免除对父母赡养义务的合法理由。外出的儿子对王某具有赡养义务。
法条链接: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救助操作:受理救助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社区)重点核实是否符合失踪失联条件。确系失联的,按社会救助失联相关规定执行。
21、史某,与丈夫为二婚,且其丈夫与前妻生育一子由孩子爷爷奶奶抚养,史某未抚养。二人婚后登记领养一子,之后又陆续生育两个儿子。丈夫去世后,史某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申请低保,问:四个儿子是否均有赡养义务?
案例解析:本案中,二人婚后领养一子,及两个亲生儿子,对史某负有赡养义务。继子由爷爷奶奶实际抚养长大,并未与史某形成抚养关系,故继子对其无赡养义务。
法条链接: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民法典》第二十六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救助操作:受理救助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社区)重点核实身份关系。确认领养儿子的合法收养登记情况,及继子的实际抚养主体,符合条件的履行审核确认程序。
22、李某,73岁,早年结婚生育3个孩子,孩子幼年夫妻离异,离异后媳妇领走一个,卖了一个,送了一个下落不明,现在一个人生活,想申请低保,老人子女有没有赡养他的义务?
案例解析:(1)离异后媳妇领走的孩子应当承担赡养义务。(2)拐卖子女行为不仅违反刑法,也违背《民法典》确立的亲属关系基本原则,构成对亲子关系的根本性破坏。故被卖掉的孩子不应当承担赡养义务。(3)被送养的孩子是否应承担赡养义务应先确定是否完成合法送养程序,如已完成,不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如未完成,应当承担赡养义务。
法条链接: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民法典》第二十六条)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出于结婚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者出于抚养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员、亲友参与的,对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释:任何违反公序良俗的亲属关系处置行为都属于破坏家庭关系。拐卖子女行为不仅违反刑法,也违背《民法典》确立的亲属关系基本原则,构成对亲子关系的根本性破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救助操作:乡镇或村委(社区)处理相关低保申请时,需重点核实是否亲生子女,是否符合失联相关规定,按社会救助相关规定执行。
23、周某某,全日制在读大学生,已满18周岁,父母离异多年,去年父亲死亡,母亲健在,周某某其他亲属一直反映母亲不管孩子。母亲是否有抚养义务?
案例解析:周某某年满18周岁,已经成年,在学在读,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母亲对其没有抚养义务。
法条链接: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
救助操作:受理救助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社区)重点核实子女的年龄及就读状况。满18周岁且非高中以下就读的,父母不是抚养人,不核算其抚养费。
24、刘某,63岁,离异,退役军人,无耕地。本人婚后育有一女,38岁。本人在其女儿1周岁时离家出走,对家庭不闻不问,后妻子与其离婚,本人一直未尽抚养义务。现本人因脑梗死、糖尿病等多种疾病在院治疗,月支出约2000元,本人每月有二百元左右养老金、二百四十元的优抚金,无其他经济来源。请问女儿是否对其有赡养义务?
案例解析: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刘某虽在女儿年幼时离家出走,对家庭不闻不问,但属于道德范畴。并无法律规定该行为会对亲子关系产生根本性破坏。
法条链接: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民法典》第二十六条)
救助操作:受理救助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社区)重点核实是否亲生子女。确系亲生子女,为赡养人,按相关规定核算赡养费。
25、李某,71岁,丧偶。本人有二子,均未婚,常年在外打零工,多年未回家。乡镇工作人员入户走访发现李某的生活条件一般,村委会及四邻陈述其两个孩子常年不回家,也不尽赡养义务,李某靠微薄的收入为生,其子女赡养义务如何界定?
案例解析:两个儿子对李某具有法定赡养义务。其两个儿子既未在经济上供养,也未在生活上照料,更未在精神上慰藉,属于未尽赡养义务。
法条链接: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民法典》第二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修正)》第十四条)
救助操作:受理救助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社区)重点核实三项内容:(1)亲子关系与子女状况确认;(2)赡养能力核查;(3)权益保障路径。符合社会救助失联、一事一议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26、韩某,与带一子一女的女子结婚后又离婚,现男子申请特困供养,需界定女子的子女是否为其法定赡养人。具体情形如下:(1)共同生活期间,女子带来的子女已年满18周岁;(2)共同生活期间,女子的女儿未满18周岁,男子将其抚养至18周岁以上;(3)女子的女儿未满18周岁(男子从其5岁抚养至15岁,未抚养至18周岁)。界定法定赡养人时,男子对女子女儿的抚养时间需满足特定年限即可,还是以抚养至18周岁以上为唯一界限?上述三种情形中,女子的子女分别是否为该男子的法定赡养人?
案例解析:若继父母在继子女未成年时,对其进行了生活照料、教育培养、经济支持等抚养教育行为,双方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即使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继子女对继父母仍有赡养义务。
若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或未对继子女的成长提供实质抚养教育,双方未形成抚养关系,则继子女对继父母无赡养义务。
法条链接: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救助操作:受理救助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社区)重点核实:一是抚养事实核查。通过共同生活、子女成长、群众反映等,由乡镇或村委(社区)认定,确认对继子女抚养的时长(是否三年以上);二是关系成立认定,研判抚养行为是否形成稳定事实关系,不能机械以“抚养至18周岁”为标准。(1)登记结婚时对方子女是否已成年。已成年的非赡养人,不认定赡养费;(2)婚姻存续期间,本人对对方未成年时期子女履行主要抚养教育义务(如长期共同生活、承担生活费与学费等),实际抚养3年以上的,为赡养人,按相关规定核算赡养费。实际抚养不满3年的,非赡养人,不认定赡养费。
27、父母双亡,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吗?子女死亡,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吗?如有前置条件,条件是什么?
案例解析:
(一)父母双亡,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前置条件为:
(1)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成年;
(2)祖父母/外祖父母具备“有负担能力”的条件;
(3)孙子女存在被抚养的实际需求。
(二)子女死亡,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前置条件为:
孙子女、外孙子女具备“有负担能力”的条件。
法条链接: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救助操作:受理救助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社区)重点核实:一是赡养义务主体认定。区分祖父母、外祖父母与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附条件义务”;二是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赡养前提和能力。(1)子女及配偶健在或一方健在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存在赡养(抚养)关系;(2)子女及配偶双亡,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成年,同时祖父母、外祖父母扣减刚性支出后,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2倍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不是抚养人。高于2倍的可酌情核算相关抚养费;(3)子女死亡,祖父母、外祖父母老年或重病重残,同时孙子女、外孙子女已成年扣减刚性支出后,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2倍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不是赡养人。高于2倍的可酌情核算相关赡养费。
28、根据《民法典》规定,父母双亡,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需承担法定扶养义务,其中“负担能力”的前提条件具体指什么?兄、姐对弟、妹,与弟、妹对兄、姐承担扶养义务时,“负担能力”的认定标准是否一致?同时祖父母、外祖父母具备负担能力的话,抚养和兄弟姐妹的扶养有先后顺序吗?
案例解析:(1)前提条件是,父母已死亡或无力抚养。“有负担能力”需综合考量扶养人的全部经济状况、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被扶养人的实际需求等因素认定。(2)基本一致。(3)根据现行《民法典》的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兄、姐对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或弟妹的抚养/扶养义务,并无明确的先后履行顺序,但在监护顺位上,祖父母、外祖父母优先于兄、姐。
法条链接: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救助操作:受理救助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社区)重点核实是否父母双亡,同时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具备负担能力(扣减刚性支出后,家庭人均纯收入高于2倍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在祖父母、外祖父母无负担能力的前提下,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兄、姐成年,扣减刚性支出后,家庭人均纯收入高于2倍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同时弟、妹未成年,按相关规定核算扶养费;(2)由兄、姐扶养长大,扣减刚性支出后,家庭人均纯收入高于2倍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弟、妹,对年满60岁或重病重残的兄、姐,按相关规定核算扶养费。
29、李某某,20岁,太原某大学本科在读。其父亲早亡,母亲务农,患子宫癌。如子女满18岁但仍继续在校就读,父母满60岁或重病重残,子女是否是法定赡养人?
案例解析: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义务。子女已年满18周岁,虽仍在校就读,但不影响其履行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适当减轻其义务。
法条链接: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民法典》第二十六条)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救助操作:受理救助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社区)重点核实父母是否重病重残或60周岁以上,及孩子满18岁后就读状况。非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全日制中专以上本科以下在读,不核算赡养费;(2)全日制研究生在读,按规定酌情核算赡养费;(3)非全日制继续教育,按相关规定核算赡养费。
(二)未办证同居类
30、姜某某,74岁,农民,单身。1983年6月左右与邻村李某某搭伙,未登记办证。搭伙时对方带一女5岁。同居期间,姜某某、李某某共同抚养女儿。1993年因纠纷,李某某不再同居,与邻村一男子搭伙,也未登记结婚,带15岁女儿去新家庭,与姜某某再无往来。姜某某申报特困。姜某某在事实婚姻存续期间抚养女儿十年,尽管事实婚姻但未办理离婚证,现在李某某仍是法定扶养人吗?女儿现在是否法定赡养人?
案例解析:(1)姜某某与李某某在1983年开始同居,并共同生活多年,属于事实婚姻关系。但1993年李某某离开姜某某时,并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离婚手续。因此,李某某是姜某某的法定扶养人。
(2)姜某某在与李某某同居期间,曾共同抚养其女儿10年,这一长期、稳定的抚养行为,使得姜某某与李某某女儿之间形成了具有抚养教育的事实。姜某某与该女孩之间形成法律认可的“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因此,李某某的女儿是姜某某的法定赡养人。
法条链接: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
救助操作:受理相关救助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社区)重点核实同居时间是否在1994年2月1日前,对方子女本人是否当时参与抚养3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社区)认定同居时间在1994年2月1日前,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抚养满3年,办理离婚手续的,对方不是扶养人,子女是赡养人,按相关规定核算赡养费;(2)抚养满3年,未办理离婚手续的,对方是扶养人,子女是赡养人,按相关规定核算扶养和赡养费;(3)抚养未满3年,办理离婚手续的,对方和子女均非义务人,不核算赡养扶养费;(4)抚养未满3年,未办理离婚手续的,对方是扶养人,子女不是赡养人,只按相关规定核算扶养费;(5)双方亲生子女,为法定赡养人,按相关规定核算赡养费。
31、李某,1989年6月与同村另一人员搭伙过日子,未领结婚证,同居至今无亲生子女。共同养育对方的未成年子女,且双方有共同土地承包证。现在申请人年满60周岁或重病重残,对方子女已成年,是否应认定子女为申请人的赡养人?
案例解析: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的赡养义务,适用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子女未成年时随生母(即共同生活人)与申请人共同生活,受申请人直接抚养教育,且二人共有土地承包证可佐证家庭关联,但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成立以申请人与共同生活人存在事实婚姻为前提,故需结合该事实及共同养育时长综合判断。若满足,则子女应作为赡养人。(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继父母子女在事实上形成了抚养关系,由直系姻亲转化为拟制血亲,从而在法律上产生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判断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具有赡养义务,要看继子女与继父母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一)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达到一定年限;(二)继父或继母负担继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予以生活上的照顾、教育和保护。
本案中,男女双方于1994年2月1日前未领证在一起同居,形成事实的婚姻关系。对方未成年子女与李某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在一起,受李某抚养长大,与继父李某形成抚养关系。其成年后,对继父具有法定赡养义务。
法条链接: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
救助操作:受理相关救助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社区)重点核实同居时间是否在1994年2月1日前,对方子女本人是否当时参与抚养3年以上,土地证、户口本均不作为直接依据。经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社区)认定同居时间在1994年2月1日前,按“案例30救助操作”分情形分别处理。
32、杨某某,1999年6月与同村女子搭伙同居至今,未登记办证。搭伙时女方子女未成年,同居期间此男支持子女完成大学学业、助力儿子购房成家。现杨某某申请特困供养,女方成年子女是否对杨某某负有赡养义务?
案例解析:赡养义务的法定主体包括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而继父母子女关系成立以父母存在合法婚姻(含事实婚姻)为前提。搭伙晚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时间,无法构成事实婚姻,仅属同居关系;即便申请人在同居期间支持女方子女成长,也未建立法定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或收养关系,故女方成年子女对申请人无法律上的赡养义务,但司法实践中申请人起诉主张生活费时,存在获得部分支持的可能性。
法条链接: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按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九条第二款)
救助操作:受理相关救助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社区)重点核实同居时间是否在1994年2月1日后,经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社区)认定同居时间在1994年2月1日后,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对方和对方子女均非义务人,不核算赡养扶养费;(2)双方亲生子女,为法定赡养人,按相关规定核算赡养费。
33、1994年2月1日以后未领取结婚证同居。一是同居时对方子女未成年,本人抚养成人,二是同居时对方子女已成年未抚养,两种情况现在本人老年后,对方的子女是否有法定赡养义务?
案例解析:(1)双方未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应补办结婚登记;(2)本人与对方子女不符合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关系,双方不存在互负抚养与赡养义务。(3)本人对其未成年子女履行了一定程度的抚养,但这种支持并非法律上的义务,而是基于道德和情感。
第一种情形下,按照法律规定,对方子女无法定赡养义务,但目前裁判有争议;第二种情形下,对方子女无法定赡养义务。
法条链接: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二))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九条第二款)
救助操作:按照“案例32救助操作”处理。
(三)收养类
34、申某某,1990年左右捡到一位弃婴申某,落户名下,申某某称呼爷爷,户主关系显示为非亲属,之前因为儿子服刑,申某某夫妻和申某3人一起享受低保待遇。去年,儿子出狱,在低保复核中申某某提出,申某与其儿子为非亲属关系,儿子并没有照顾过申某,不能算作其女儿。申某与申某某的关系如何界定?与申某某儿子的关系又如何界定?
案例解析:申某与申某某属于“名为爷孙女,实为养父母子女关系”,申某与申某某儿子关系为非亲属关系。
收养关系的成立需收养人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事实的收养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未办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便公开以养父母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1)收养当事人双方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2)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公开承认其养父母子女关系,以父母子女相称并为群众及有关组织公认,双方相互有扶养的事实;(3)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已终止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未办理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
户口登记是指将个人的户籍信息登记在特定的户籍管理机关,是户籍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而收养关系则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关系,它涉及到收养人、被收养人以及可能存在的送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入户并不等同于收养关系的成立。入户只是户籍管理上的一个程序,而收养关系则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来确立。
在本案中,申某某虽在捡弃婴后,取名申某,二人属于“名以爷孙女相称,实为养父母之女关系”,其虽对申某进行了一定程度上抚养,但未得到有关组织(民政、公安)的公认。这点从未依照有关法律向民政机关进行收养登记,和户口簿中“户主关系”一栏中显示为“非亲属”中可以得知。
法条链接: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救助操作:受理相关救助申请后,对未在民政部门办理领养手续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社区)重点核实四个要件:①收养当事人双方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②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公开承认其养父母子女关系,以父母子女相称并为群众及村委(社区)等有关组织公认,双方相互有扶养的事实;③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已终止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④未办理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领养时间在1992年4月1日前,同时符合上述4个条件的,为事实收养,按相关规定核算赡养(抚养)费;(2)不符合前款的其他情形,不核算相关赡养(抚养)费。
35、李某某,61岁,其兄弟将第二子李某以口头的名义过户到李某某名下,并将户口上在其名下,李某平时在其亲生父母家生活,后考取学校将户籍迁出。李某某本人年满六十周岁,提出特困申请,在此期间李某成婚但未办理结婚证,李某某以父亲的名义在家为李某张罗婚礼,乡镇在入村走访的时候有村民反映其“婚礼”情况,平时李某也称呼李某某为父亲。这种情况是否能认定李某为李某某的赡养人?
案例解析:收养关系的成立需收养人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户口登记是指将个人的户籍信息登记在特定的户籍管理机关,是户籍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而收养关系则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关系,它涉及到收养人、被收养人以及可能存在的送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入户并不等同于收养关系的成立。入户只是户籍管理上的一个程序,而收养关系则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来确立。
本案中,李某某兄弟二人以口头方式将李某过继到李某某名下,李某某以父亲名义为李某张罗婚礼,将户口登记在李某某名下,而李某平时在其兄弟家生活,难以认定构成事实收养关系,更不符合收养关系的法定成立条件,李某对李某某不具有法定赡养义务。
法条链接: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救助操作:按照“案例34救助操作”处理。
36、张某某,弟弟将自己的亲生闺女过继给哥哥,现哥哥提出特困申请,请问女儿是否为哥哥的赡抚养人,在法律上如何界定?
案例解析:1992年4月1日《收养法》施行前,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应当具备的条件为:长期共同生活、以父母子女相称、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同时亲友群众或者有关单位认可。事实收养关系成立,从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本案中,如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以前符合事实收养关系的,弟弟女儿对养父(哥哥)具有法定赡养义务。如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之后,且未办理收养手续的,弟弟女儿对其哥哥没有法定赡养义务。
法条链接: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救助操作:按照“案例34救助操作”处理。
37、魏某,5个亲生子女,4女1男,其中2个女儿自述过继,并且有手写证明。请问:民间过继法律上承认吗?过继后仍和亲生父母生活在一起,并且倒插门倒插到亲生父母这里,如何界定其赡抚养关系?
案例解析:1992年4月1日《收养法》施行前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法律上认可。被收养人对魏某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
在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之后,未办理收养手续的,收养关系因缺乏法定实质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被收养人对魏某没有法定赡养义务。
1992年4月1日《收养法》施行前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为:长期共同生活,以父母子女相称,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同时亲友群众或者有关单位认可。事实收养关系成立,从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在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之后,未办理收养手续的,收养关系因缺乏法定实质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会存在能够成立事实收养关系的问题。
法条链接: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规定)
救助操作:按照“案例34救助操作”处理。
38、低保对象南某,74岁,未婚,早年其父母(已去世)为其领养一个女儿,并帮其将孩子抚养长大,他本人并未实际抚养这个孩子,也没有办理相关领养手续,孩子户口原在南某名下,现已迁出,这个女儿成年后在外打工,以南某未抚养她为由,未尽赡养义务。南某想申请特困供养,但村委称其有孩子,不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申请人与领养的这个孩子的关系,在法律上如何界定?
案例解析:如在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之后,未办理收养手续的,收养关系因缺乏法定实质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被收养人对魏某没有法定赡养义务。
1992年4月1日《收养法》施行前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为:长期共同生活,以父母子女相称,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同时亲友群众或者有关单位认可。事实收养关系成立,从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本案中,该“女儿”系其父母领养,并未与南某长期共同生活,南某也并没有实际抚养该“女儿”,且并未办理收养登记,因此,南某与该“女儿”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法条链接: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救助操作:按照“案例34救助操作”处理。
39、赵某某,女,63岁,1997年与前夫生子赵某峰,因当时无户口,赵某锋户籍落在赵某某二哥赵某堂名下(登记为父子)。2009年赵某堂去世后,经村干部见证“立继业文书”,载明赵某锋过继给赵某堂继承家业,派出所亦出具二人父子关系证明,但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2014年赵某某补录户口,与赵某锋登记为姑侄关系,村委会证明二人实际为母子且常年共同生活。请问赵某锋是否为赵某某的法定赡养人?
案例解析:赵某锋与赵某堂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并未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本案中赵某锋为赵某某的亲生子女,既有血缘关系,又长期共同生活,应当认定赵某锋是赵某某是法定赡养义务人。
法条链接: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民法典》第二十六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3修改)》第二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3修改)》第五条)
救助操作:受理救助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社区)重点核实是否亲生子女,及其基本信息、当前生活收入状况,确认是否具备履行义务能力。确系失联的,按社会救助失联相关规定执行。
40、特困人员李某,据其所说曾有一养女,在他家生活了十几年。结婚之后户籍已经转走,本人说已经断绝关系,没有来往。但是在今年特困供养复核中村民代表和支书都在他家中见过其女,认为他们之间还存在赡养关系,认为其不符合特困供养的相关要求。请问这种情况如何判定其赡抚养关系?
案例解析:如在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之前,双方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且收养关系未依法解除,则该养女是李某的法定赡养义务人;如在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后,未办理收养手续的,收养关系因缺乏法定实质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判定李某与养女之间的赡养关系需以收养关系成立为前提。若为依法收养,且不存在依法解除收养关系的情形,该女儿是其法定赡养义务人。
法条链接: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救助操作:按照“案例34救助操作”处理。
41、王某某,2000年左右与女方同居,未办理结婚证,不是事实婚姻。双方于2010年生育一女,因王某某生病,在女儿出生三个月时做了一个公证,女方放弃抚养权,现王某某去世,女方改嫁,女儿15岁。孩子要申请低保,母亲是否有抚养义务?
案例解析:母亲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抚养义务。本案中,女儿15岁,属于未成年人,其母亲具有抚养义务。
法条链接: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救助操作:受理救助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社区)重点核实:(1)亲子关系与身份核查。确认父母与孩子的非婚生亲子关系;(2)抚养义务认定。明确放弃抚养权不免除法定抚养义务,父母仍为孩子的法定抚养人,按相关规定核算抚养费。
(四)财产类
42、赵某,女,42岁,肢体二级残疾,丈夫1年前因意外去世,两人婚后共同建造1处农村自建房,丈夫生前未立遗嘱,其父母健在且主张分割房屋。赵某无劳动能力,想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但丈夫父母认为“房屋有部分属于遗产,赵某有财产不应享受救助”。请问该农村自建房是否属于赵某的个人财产?丈夫父母的主张是否会影响赵某的特困救助申请?
案例解析:该自建房不属于赵某的个人财产。赵某与丈夫的婚后自建房依法继承分割,其丈夫份额部分(一般为50%)属于遗产,丈夫父母可与其他继承人共同分割该遗产份额。
特困救助的条件法定,不会因丈夫父母的主张而改变。
法条链接: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救助操作:受理救助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社区)重点核实三项内容:(1)房屋权属核查。通过宅基地使用权证、建房出资凭证等,确认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属性及遗产份额划分情况;(2)特困条件核查。核实赵某的收入状况(是否符合“无生活来源”)、房屋价值是否超出当地特困财产标准,以及义务人的经济状况(是否为法定扶养义务人及履行义务能力);(3)权益保障路径。若赵某符合特困认定条件,协助其办理救助申请,明确遗产未分割不影响资格;同时引导赵某与丈夫父母通过调解或诉讼明确房屋份额,若分割后赵某财产仍符合标准,可继续享受特困待遇,确保其基本生活保障。
43、李某,男,50岁,智力二级残疾,父母双亡,父母生前立有遗嘱,将名下1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由李某继承,但其哥哥认为“李某无劳动能力,耕地应由自己耕种,收益作为李某的生活费”,并实际占有耕地。李某申请特困时,哥哥提出“耕地收益属于李某的收入,可能超过低保标准”。请问父母遗嘱中指定的耕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李某的财产?耕地收益是否应计入李某的家庭收入,会否影响其低保申请?
案例解析:父母遗嘱中所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农户家庭为单位承包,不是个人财产。李某的父母去世后,李某作为该户的家庭成员继续由李某承包,不发生继承。若该户整体消亡,土地承包经营权终止,土地由村集体收回,不能继承。
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不能继承,但承包期间产生的收益属于个人合法财产,可以依法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入可以作为李某的家庭收入。
低保申请按照民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法条链接: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第六条)
救助操作:受理救助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社区)重点核实三项内容:(1)承包经营权核查。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耕地的“家庭承包”属性,明确遗嘱中继承约定无效,申报人是否有户内成员权益;(2)收益实际归属核查。核实耕地实际耕种人、收益分配情况,确认申报人是否实际获得耕地收益;(3)低保资格认定。申报人未实际取得耕地收益,不认定此项收入;申报人实际取得耕地收益,据实认定此项收入。
44、住房等财产,实际仍在父母名下,但父母与所有子女签订协议,将财产明确到某子女名下,并办理公证,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请问该协议是否有效?
案例解析:协议有效。该财产归属协议有效性需区分物权与债权,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但不影响协议本身效力。
法条链接: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
救助操作:乡镇或村委(社区)处理相关事宜时,重点核实产权证归属和协议时间,研判确非套取救助行为,认可协议有效,按社会救助财产相关规定执行。
45、史某某,男,52岁,肢体二级残疾,低保对象。早年离异,离婚时子女未成年,法院判决儿子由史某某抚养,实际上一直随母亲居住生活。史某某患病后,找儿子要求其赡养,但儿子不承认他的父亲身份,无奈史某某与兄妹三人商议,由其妹妹照顾生活,史某某现有一院五间平房,仅签订协议归妹妹所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其妹妹拆旧平房建新楼房,这种情况属不属于史某某本人财产发生变化?
案例解析:生前赠与未过户,虽是妹妹出资建设,但仍登记在史某某本人名下,属于史某某本人财产发生变化。(如该房屋属于农村宅基地房屋,需满足宅基地房屋赠与的条件,否则无法办理过户登记。)
法条链接: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救助操作:受理救助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社区)重点核实三项内容:(1)赠与行为核查。调取是否存在书面赠与合同、产权过户手续;(2)房屋产权核查。通过宅基地使用权证、建房审批手续,确认拆旧建新前后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及实际出资情况;(3)救助资格认定。按社会救助财产有关规定执行。
46、张某,女,72岁,丧偶,患有慢性疾病需长期服药,育有1子1女。儿子在外地定居,女儿嫁至邻村,两人均以“母亲名下有一套老房,应先卖房治病”为由,拒绝支付赡养费。张某想申请低保,但子女以“有房产”为由推脱赡养责任。请问张某的子女能否以母亲有房产为由拒绝支付赡养费?
案例解析:张某的子女不能以母亲有房产为由拒绝支付赡养费。房产如果系张某唯一住房原则上不影响其低保申请。
法条链接: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救助操作:受理救助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社区)重点研判申报人反映情况合理合法性,按社会救助住房相关规定执行。
47、杨某某,因车祸赔付30万,目前处于法院诉讼阶段,这部分钱是否能算作收入?
案例解析:人身伤害赔偿金不能算作本人的收入。其法律性质是对受害者因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补偿,而非个人通过劳动或经营等获得的收益。本案中,30万元是杨某某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金,不应算作收入。
法条链接: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救助操作:受理救助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社区)重点核实是否实际拥有补偿。补偿还未到账前,暂不予认定。待实际到账后,按社会救助补偿款相关规定执行。
48、女婿名下有注册资金200万元的公司,核算其应承担的赡养费时,该女婿提供了显示为负数的公司资产利润表,该利润表能否单独作为评估其赡养能力及公司实际收入的依据?
案例解析:法律没有规定女婿对岳父母具有法定赡养义务。如审核女儿家庭收入时,该利润表可以作为赡养义务人收入的辅助证据之一参考,但不能单独作为评估其赡养能力及公司实际收入的依据,要结合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进行认定。
法条链接: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救助操作:受理救助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社区)按实际纯收入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难以准确推算收入的,按社会救助相关量化收入规定执行。
49、贾某,父亲名下的房屋拆迁分得两套廉租房,口头承诺哥哥与弟弟一人一套,但并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过户,请问廉租房是否为弟弟的财产?弟弟为三级精神残疾,会否影响其申请低保?
案例解析:廉租房是保障性住房,个人仅享有承租权,而非所有权。因此,即便父亲承诺一人一套,也无法通过口头承诺实现产权转移。
法条链接: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五条)
救助操作:乡镇或村委(社区)处理相关事宜时,需重点核实住房权属确认,符合社会救助住房相关规定的,按规定履行审核确认程序。
50、靳某,男,57岁,二级肢体残疾,离异,有一儿子,30岁,未婚。妻子离婚不离家。靳某一人享受低保。因本人不能生活自理,妻子照顾其生活,妻子的合伙人王某在靳某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五间四层楼房),因宅基地是老宅靳某兄弟四人的,他们一起签订协议同意王某盖房,但一旦涉及拆迁,他们三个人享有23%的赔偿款或物。今年该住房面临拆迁,基于上述条件,请问靳某财产如何界定?
案例解析:结合法律规定、拆迁政策与双方签订的协议确定靳某的财产。
法条链接: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二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
救助操作:受理救助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社区)重点核实三项内容:(1)共有权益核查。调取宅基地使用权证、协议等,确认共有份额及拆迁赔偿款分配约定;(2)财产明细核实。核实拆迁赔偿款的具体金额、形式(款或物),以及申报人实际占有份额;(3)救助资格认定。拆迁款物还未到账前,暂不予认定。待实际到账后,按社会救助拆迁款相关规定执行。
(五)债务类
51、陈某,女,40岁,丈夫因生意失败欠下50万元债务后离家出走,两人未离婚。陈某独自抚养2名未成年子女,靠打零工维持生计,因债务问题被债权人起诉,名下唯一住房被查封(尚未拍卖)。现陈某申请低保,工作人员提出“需核查家庭债务情况,若有大额债务可能影响救助”。请问夫妻一方所欠债务是否会影响另一方的低保申请?被查封但未拍卖的住房是否仍是家庭名下财产?
案例解析:若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则可能影响家庭财产核定,可能影响低保申请;若为男方个人所欠债务不应影响另一方的低保申请。被查封未拍卖的住房仍计入家庭财产范围。
法条链接: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救助操作:受理救助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社区)重点核实债务性质。通过借条、诉讼文书等确认债务用途,区分是配偶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配偶个人债务申报人不受影响,共同债务按社会救助财产相关规定执行。
52、赵某,女,55岁,丈夫于2024年因疾病去世,生前为给母亲治病向他人借款10万元,未留下遗嘱,夫妻共同财产仅有1套小面积商品房。债权人要求赵某偿还全部债务,赵某无固定收入,想申请救助,但担心房产被强制执行,同时不确定债务是否需自己全额承担。丈夫生前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解析: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赵某丈夫生前为母亲治病所负债务属于履行法定赡养义务,可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条链接: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救助操作:按照“案例51救助操作”处理。
53、姜某某,低保对象,2025年因涉及诈骗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银行冻结了姜某某所有银行账号。每月低保金拨入后本人无法领取,银行直接扣款划拨用于还款。低保金被扣合理吗?有法律依据吗?
案例解析:不合理。(1)低保金是国家为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而发放的社会救助资金,具有专属性、公益性、不可执行性。(2)若低保对象涉及债务纠纷,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主动甄别账户资金性质,对明确为低保金的部分应排除执行范围,不得冻结或扣划。(3)若账户仅用于接收低保金,法院应解除冻结。若账户混有他类资金,法院可执行非低保部分,但应保留基本生活费用。
法条链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七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
救助操作:县区民政局可协助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代发银行扣款时保留救助金,确保当事人基本生活不受影响。
(六)其它类
54、张某,43岁,精神二级残疾,未婚单身,父母去世,由其兄弟照看,张某每年土地流转收入一万两千多元,超出低保标准,其兄弟没有精力照顾他,现提出自愿放弃土地流转收入上交村集体,然后办理特困。是否可以?
案例解析:土地流转收入一万两千多元属于财产性权利,权利可以放弃。如符合办理特困条件的“三无”人员,可以办理。
法条链接: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四条)
救助操作:受理救助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社区)可详细告知放弃其它相关待遇的利弊,由其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纳入救助范围。
55、刘某,女,35岁,因丈夫长期家暴已分居2年,未办理离婚登记,独自抚养1名5岁子女,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刘某申请临时救助时,工作人员告知“需提供配偶收入证明,若配偶有收入可能不符合条件”,但刘某某无法联系到丈夫,也不清楚其收入情况。请问分居未离婚的情况下,刘某申请救助是否必须提供配偶的收入证明?
案例解析:非必须。对刘某的情况可以适当考虑按照急难型救助实施临时救助。对于急难型临时救助对象,要注重提高救助时效性,进一步简化审核审批程序,积极开展“先行救助”。
法条链接: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九章临时救助)
急难型临时救助由乡镇(街道)、县级民政部门采取“小金额先行救助、事后补充说明情况”的办法实施。采取“跟进救助”“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的方式实施。急难情况及特殊情形可实行“一事一议”,适当提高救助额度。(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14.完善临时救助政策)
救助操作:受理救助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社区)重点核实家庭实际生活状况。确认符合急难情形的,实行“小额快救”直接在救助经办业务系统中登记救助对象基本信息,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公示。对困难情形复杂或者救助金额已经达到上限仍不能缓解基本生活困难的,可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研究解决。
吕梁市民政局
2026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