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西省人民政府网 更新时间:2025-09-22 10:07:54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山西省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25〕2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6年10月26日印发的《山西省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晋政办发〔2016〕146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8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西省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应诉行为,提高行政应诉质量,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其中,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政府的正职、副职秘书长或者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出庭应诉的,可以视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被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能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被诉行政机关中具体行使行政职权的工作人员。
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可以视为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行政应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为行政应诉配备专业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行政应诉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系统的行政应诉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应诉业务培训,提升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应诉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应诉工作信息通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常态化沟通机制,及时掌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等情况,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行政应诉工作情况。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按照“谁主办、谁应诉”的原则确定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和出庭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应诉机关的,由承办原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作为行政应诉承办单位,主管或主办相关事项的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作为出庭人员。
其他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应诉机关的,由承办原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机构或者法制工作机构作为行政应诉承办单位,主管或主办相关事项的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作为出庭人员。
第十条 未经行政复议的行政应诉案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承办单位和出庭人员参加行政应诉。
第十一条 经行政复议的行政应诉案件,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行为的应诉工作,行政复议机关负责行政复议决定的应诉工作。
当事人对行政复议程序未提出异议,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委托原行政行为机关代为出庭。
第十二条 经行政复议的行政应诉案件,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出庭应诉工作,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协助应诉。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行政应诉通知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确定行政应诉承办单位或者机构,并移送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行政应诉承办单位或者机构应当草拟答辩状,整理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提出委托代理人和出庭应诉人员名单,经其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并按照相关程序报批后,在法定期限内将相关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应诉案件过程中,可以通过咨询、论证等方式听取律师、专家学者和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十六条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无正当事由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依法出庭应诉:
(一)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社会高度关注、影响重大的;
(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上级行政机关要求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五)人民法院书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一般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但由人民法院确定的除外;其他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可以协商确定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但由人民法院确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可以不出庭应诉: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务;
(四)无法出庭的其他正当事由。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依法在第一审、第二审、再审等诉讼程序中出庭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就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发表意见。
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相应工作人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就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答辩、提交证据、辩论、发表最后意见,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依法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1-2名诉讼代理人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事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1-2名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书面说明应当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行政应诉活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行政应诉意见应当经行政机关或者其行政应诉承办单位集体研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对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有必要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按程序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二)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或者需要作进一步处理的,及时提出履行或者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向诉讼各方提出调解意见的,在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不得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向行政机关制发司法建议书的,行政机关应当按司法建议书要求,将办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行政应诉案件结案后,行政机关应当将相关材料按照我省行政应诉案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对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约谈;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而未出庭应诉,且未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
(二)行政机关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准许后再次开庭审理时行政机关负责人仍未能出庭应诉,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均不出庭应诉的;
(四)行政机关负责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五)人民法院在庭审中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解释或者说明,行政机关负责人拒绝解释或者说明,导致庭审无法进行的;
(六)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办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
(七)不依法办理司法机关司法建议的;
(八)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举证等法定义务导致败诉的;
(九)对存在的问题未整改解决,导致严重后果或者再次败诉的;
(十)对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未在规定期限内转交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其他妨碍行政诉讼活动的不履职、失职和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6年10月26日印发的《山西省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晋政办发〔2016〕1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