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西省人民政府网 更新时间:2026-01-06 17:20:38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山西省民营经济组织诉求办理
工作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25〕3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新修订的《山西省民营经济组织诉求办理工作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22年1月20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山西省民营企业诉求办理工作办法》(晋政办发〔2022〕5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12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西省民营经济组织诉求办理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信访工作条例》《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山西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由中国公民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前述组织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诉求,是指民营经济组织就下列事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一)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提供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经营生产要素的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
(二)认为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
(三)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民营经济组织诉求办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二)坚持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的原则;
(三)坚持“控新治旧”、标本兼治,办理工作质量、效率、效果并重的原则;
(四)符合行政复议范围的诉求事项,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程序进行办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民营经济组织诉求。
第六条 省民营经济局根据省委、省人民政府要求,统筹协调全省民营经济组织诉求办理工作。承担以下工作任务:
(一)受理民营经济组织诉求事项;
(二)承办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委、省人民政府交办的民营经济组织诉求事项;
(三)向市级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诉求办理工作机构转办民营经济组织诉求事项;
(四)对转办给市级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诉求事项予以督促落实;
(五)协调办理跨地区、跨部门的民营经济组织诉求事项;
(六)定期通报全省民营经济组织诉求的办理情况。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级民营经济组织诉求办理工作机构(本文简称“诉求办理工作机构”)。由本级诉求办理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民营经济组织的诉求,承担以下工作任务:
(一)受理民营经济组织诉求事项;
(二)承办上级诉求办理工作机构转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民营经济组织诉求事项;
(三)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诉求办理工作机构转办民营经济组织诉求事项;
(四)对转办给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诉求事项予以督促落实;
(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民营经济组织诉求办理工作情况;
(六)每季度定期向上一级诉求办理工作机构报告本地区诉求办理工作情况。
第八条 各级各类开发区(园区)应当确定诉求办理工作的部门或人员,由其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民营经济组织诉求的接收、登记、受理、转办、处理工作。
第九条 民营经济组织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山西省民营经济一站式综合服务平台、省民营经济局服务热线、来信来访、座谈会等渠道反映诉求。
省民营经济局联合有关部门通过官方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诉求渠道、接收范围、办理程序等信息,及时接收、登记、受理、转办、处理民营经济组织诉求。
市、县级诉求办理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诉求受理方式,畅通民营经济组织诉求表达渠道。
第十条 各级诉求办理工作机构收到诉求事项后,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并建立台账。登记内容包括民营经济组织的基本信息、主要诉求事项、涉及单位等。对基本信息不完整、反映事实不清或证据材料不足的,应当告知提出诉求的民营经济组织补充完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各级诉求办理工作机构收到诉求事项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民营经济组织,说明理由。若诉求事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各级诉求办理工作机构收到诉求事项后,经调查核实,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不予受理:
(一)诉求事项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二)诉求事项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三)诉求事项正在办理,民营经济组织在规定期限内又提出同一诉求事项的;
(四)诉求事项涉法涉诉的,已进入仲裁程序的,正在接受相关部门执法调查的,以及其他不适用本办法的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诉求办理工作机构应当对诉求事项进行分类和初步核查,并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方式分类处理:
(一)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的诉求事项,应当向责任单位进行转办;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下一级人民政府处理的诉求事项,应当向属地人民政府进行转办;
(三)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下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的诉求事项,应当向下一级诉求办理工作机构进行转办;
(四)对情况复杂、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诉求,应当根据诉求事项确定牵头责任单位后再予以转办,牵头责任单位应当会同其他配合单位,依据职权范围对具体办理责任和任务进行分解并及时处理;
(五)涉及敏感事项、影响较大、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对不属于本机关、单位或者本系统职权范围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在收到转办诉求7日内向受理诉求事项的诉求办理工作机构提出异议。
第十五条 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在收到转办诉求之日起30日内办结民营经济组织诉求事项,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提出诉求的民营经济组织,同时抄送受理诉求事项的诉求办理工作机构。对于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办理难度大的诉求,经受理诉求事项的诉求办理工作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并告知提出诉求的民营经济组织延期理由。
第十六条 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责任单位可申请诉求事项办结:
(一)诉求事项已解决,提出诉求的民营经济组织对于处理结果表示认可的;
(二)提出诉求的民营经济组织不认可处理结果,但无法提供新的证据、理由或者提供的证据、理由不充分的;
(三)民营经济组织提出的诉求属于重复反映事项,前件已处理完毕的;
(四)民营经济组织提出的诉求短期内无法解决,但有较为明确的解决方案,且民营经济组织表示认可的;
(五)民营经济组织提出的诉求比较集中,短期内无法转化为政策,但可作为政策储备,且民营经济组织理解认可的。
第十七条 各级诉求办理工作机构应当及时跟进诉求事项办理进展情况。
第十八条 有关责任单位的处理决定,提出诉求的民营经济组织与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诉求办理工作机构进行监督:
(一)对收到的民营经济组织诉求事项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二)对符合民营经济组织诉求事项受理条件但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反馈受理、延期、办结情况的;
(四)违反本办法接收、登记、受理、转办、处理民营经济组织诉求事项的;
(五)受理、处理民营经济组织诉求事项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需要督促落实的情形。
经督促后,逾期仍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报请上一级诉求办理工作机构进行督促落实。
第二十条 各级诉求办理工作机构负责对有关部门办理民营经济组织诉求情况进行监督。对拒不执行办理决定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建议有关部门作出相应处理,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省民营经济局负责整理汇总全省民营经济组织诉求办理工作情况,每季度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对好的经验做法进行宣传。
各级诉求办理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诉求较为集中、具有典型性和普遍性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工作建议。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22年1月20日印发的《山西省民营企业诉求办理工作办法》(晋政办发〔202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