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吕梁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更新时间:2026-07-27 10:21:27
伤残抚恤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情况的公民:
(一)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参战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
(四)因参战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人员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有关政策中因战因公致残规定的,可以认定因战因公致残。
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且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有关政策中因战因公致残规定的,可以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二条第五款、第六款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个人对导致伤残的事件和行为负有过错责任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因战因公致残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
第四条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伤残抚恤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残疾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 残疾等级评定
第六条 评定残疾等级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年内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原致残部位残疾情况变化与原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1年后提出申请。重新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根据残疾情况确定,残疾等级可以提高,可以降低,也可以取消。
经军队相关部门或者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确认不符合残疾等级评定条件的,如无新增证明材料,不再重复受理申请。
第七条 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或者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历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含)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抚恤金高者定性。
第八条 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帮助申请,下同)申请新办、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工作单位的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严格审查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符合条件的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申请人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没有工作单位的或者申请调整评定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伤残人员残疾情况发生明显变化、但本人未提出调整评定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为其调整残疾等级。
第九条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其服现役期间的残疾情况和伤残性质应当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提交因战因公致残的原始档案记载和原始医疗病历。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有关申请材料进行逐一核对登记。对身份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应当核验原件,并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对相关档案、证明和医疗证明材料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材料7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在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并在收到齐全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签发《受理通知书》。
对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对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定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依据原始病历判定其服现役期间残疾情况是否达到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达到标准的,通知本人进行残疾情况鉴定,根据当前残疾情况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达不到标准的,直接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对调整残疾等级的申请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定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当前残疾情况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视情通知本人进行残疾情况鉴定。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残报告(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所在单位意见、相关资料的调查核实情况及本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意见等,报告中须注明调查人员姓名职务并本人签字),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补办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人员,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上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新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并调阅核查相关材料原件。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逐级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完善。
对符合条件的,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并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对不符合条件的,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人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上报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以外的人员,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逐级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完善。
对符合条件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申请人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出具公示情况报告,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并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将申请人基本信息录入优抚信息管理系统,办理伤残证件,于公示结束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自收到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以视情通知申请人前往指定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疾情况医学鉴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受理残疾等级评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残疾等级评定程序。
(一)申请人在进行残情医学鉴定前死亡的;
(二)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件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三)申请人拒不配合进行残情医学鉴定,不按要求完成相关检查或者提供相关材料的;
(四)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导致残疾等级评定难以进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以外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残疾等级评定程序。中止残疾等级评定的时间不计入残疾等级评定时限。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疾等级医学鉴定后死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继续完成残疾等级评定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以下真实确切基础材料:
(一)书面申请。由申请人提出,内容包括本人基本情况、受伤原因、伤残情形、申请理由及依据等;
(二)单位报告。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加盖单位公章。内容包括评残对象基本情况、受伤时所在单位及身份、致残时间、地点、原因(包括受伤时工作状态和具体受伤情节)、受伤部位及目前伤残情况以及单位意见等;
(三)身份证明。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本人近期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张(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证》、公务员登记表、授衔命令正式文件等复印件(新办评定人员提供,复印件应当加盖单位人事部门公章);退役军人证或者退役军人登记表等复印件(补办评定人员提供);伤残证复印件(调整残疾等级人员提供,伤残证原件可随公示报告一同上报);其他可以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第十六条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除提交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基础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门诊病历原件,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相关检查报告;能够证明因战因公致残经过的证明材料等;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受伤,属于交通事故负伤致残的,应当提交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属于因职业病致残的,应当提供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意见书;属于其他因战因公受伤致残的,应提供相关职能部门的执行公务证明,调解协议书、民(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
(三)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应当提交团级以上预备役部队或者省军区系统相关部门出具的军事训练方案、参战参训受伤证明等;
(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相关机构出具的说明其身份、受伤时间、地点、部位、详细经过的报告,相关部门的表彰材料,公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所作的讯问笔录、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
(五)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相关机构出具的说明其身份、受伤时间、地点、部位、详细经过的报告以及相关部门的表彰材料等。
第十七条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申请人除提交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基础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能够证明服现役期间的残疾情况和残疾性质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因战因公致残原始档案记载和原始病历。原始档案记载是指本人档案中所在部队作出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以及善后处理情况等确切书面记载。原始病历是指原所在部队体系医院出具的能说明致残原因和残疾情况的病情诊断书原件、出院小结或者门(急)诊病历原件、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和因体内残留弹片致残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直接从事该职业相关工作经历的原始记载。申请人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分析其服现役经历、部队性质、部队职业病危害因素,调查核实其退役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并出具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除提交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基础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伤残(残疾)人员证件换发登记(审批)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等评定残疾等级的原始档案材料及近6个月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及医院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第十九条 相关因战因公致残证明、档案记载或原始医疗证明等材料应当提交原件。确需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或部门公章并备注出处、与原件是否相符以及经办人姓名、经办日期等。
第二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负伤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医学检查,出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书写规范、表述清晰;同时,组建本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由三名以上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成员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共同签署残疾等级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引用条款。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本级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依法依规开展残疾等级医学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的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作出。
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或省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或者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到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
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最终结论。
第三章 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因参战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预备役人员证》;
(四)因参战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民兵民工证》;
(五)其他人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公伤残人员证》或者其他相关证件。
第二十四条 伤残证件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持证人可以在证件有效期满之日前3个月内申请换发证件。
第二十五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申请换发证件或者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公开声明作废1个月后申报。
申请换发、补发伤残证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书面申请。包括基本情况、原致残时间、地点、原因、残疾部位及换证(补证)原因等;
(二)伤残证原件(伤残证件遗失的应当提交本人在当地主要媒体刊登的作废声明);
(三)本人近期2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张(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四)原评定残疾等级的审批材料、档案记载资料原件;
(五)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换证(补证)书面报告。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原致残时间、地点、原因、残疾部位及换证(补证)原因等;
(六)《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按内容要求如实填写,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重新办理伤残证件并发给申请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伤残人员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前,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户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定居地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二十七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其家属或者监护人应当及时告知伤残人员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建立完善台账。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应当挂号邮寄或者由申请人签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逐级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专人负责,专柜保管,一人一档,定期维护,永久保存。
第四章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第三十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应当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登记、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的材料有:
(一)本人书面申请。包括基本情况、致残时间、地点、原因、残疾部位等;
(二)残疾军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本人近期2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张;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原件,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原件;
(四)军人退出现役证书原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认为符合条件的,出具伤残抚恤关系转移书面报告,包括残疾军人基本情况、原致残时间、地点、原因、部位及抚恤关系转移原因等,填写《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审批表》,逐级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查无误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还申请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审查情况复查鉴定残疾情况。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或者按照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材料的不予登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户籍时,应当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
(一)迁出本省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1.本人书面申请;
2.身份证和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等伤残证件原件、伤残档案原件;
4.《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按内容要求如实填写,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伤残人员档案进行审核完善,并逐级报送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无误后,逐级退还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将伤残档案密封,同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件及其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二)迁入本省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1.本人书面申请;
2.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等伤残证件原件、伤残档案原件;
4.《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
5.《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审批表》,按内容要求如实填写,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伤残证件后,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审查情况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迁入地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还申请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伤残人员省内迁移户籍的,应当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报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后,发送至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还申请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五章 抚恤金发放
第三十三条 伤残人员申请评定残疾等级的,自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当月起,残疾抚恤金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
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发给,从下一年一月起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当地标准发给。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自军队办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跨年未能办结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的,其抚恤金从办结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的当月起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当地标准发放。
由于申请人未及时进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等原因造成抚恤金断发的,不予补发。
第三十四条 常年在境内非户籍地居住,或者定居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伤残人员,经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三十五条 伤残人员本人(或者其家属)每年应当与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联系一次,确认伤残人员待遇享受资格。当年未联系和确认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及时联系、确认;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后60日内仍未联系、确认的,从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
伤残人员本人(或者其家属)与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重新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后,从当月起恢复发放伤残抚恤金和享受相关待遇,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加强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比对人员信息、待遇领取等情况,每年对本级服务管理的伤残人员进行确认。
年度确认工作以工作人员上门服务为主、自助确认为辅,由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采取人脸识别、人工查验等方式组织实施,并按照一定比例逐级抽查。
第三十六条伤残人员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的,从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后的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其伤残证件自然失效。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的;
(四)在伤残抚恤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虚报伤残人员数据申报抚恤金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伤残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残情的;
(二)冒领抚恤金的;
(三)骗取医药费等费用的;
(四)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和相关待遇的;
(五)其他弄虚作假骗取抚恤金的。
第三十九条 伤残人员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经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中止、取消其原享受的抚恤优待待遇,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监护人。其中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以及被军队开除军籍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四十条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取消通缉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经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并经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查无误后制发伤残证件并逐级发还申请人,其抚恤和相关待遇从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的当月起恢复,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取消抚恤优待资格的,不得恢复。
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书面申请,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司法机关的相关证明,伤残档案、伤残证件原件。需要重新办证的,按照证件丢失规定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二条因战因公致残的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现役军人转改的军队文职人员,因在作战和有作战背景的军事行动中承担支援保障任务、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以及军级以上单位批准且列入军事训练计划的军事训练因战因公致残的其他文职人员,退出军队后的伤残抚恤管理按照本细则退役军人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军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队文职人员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评定残疾等级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文职人员证》。
第四十三条 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细则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伤残抚恤金由其受伤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中鉴定残疾情况、鉴定材料真伪所需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自2026年7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20年5月20日印发的《山西省伤残抚恤管理工作实施细则》(晋退役军人发〔2020〕12号)同时废止。
附件1: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doc
附件2:受理通知书.doc
附件3: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doc
附件4: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doc
附件5: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doc
附件6: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审批表.doc
附件7: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doc
附件8:评定残疾情况公示书.doc
附件10:伤残人员恢复抚恤待遇审批表.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