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更新时间:2021-06-30 18: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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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查事项 |
检查依据 |
检查内容 |
检查方式 |
适用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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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煤矿山企业综合监督检查 |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第三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
1.1检查基建改扩建矿山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预评价报告编制有关内容 |
实地核查 书面检查 |
非煤矿山企业 (通用)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
1.2检查非煤矿山证照有关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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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
1.3检查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和从业人员培训有关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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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
1.4检查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考核合格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有关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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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
1.5检查安全投入有关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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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
1.6检查淘汰危及安全生产工艺、设备有关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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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 4.15露天矿山,应保存下列图纸,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更新:地形地质图;采剥工程年末图;防排水系统及排水设备布置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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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检查图纸真实性有关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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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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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检查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应急演练和应急装备、物资配备有关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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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矿山企业监督检查 |
1.《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第四条 矿山企业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必须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
2.1检查矿领导下井带班有关内容 |
实地核查 书面检查 |
地下矿山企业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2.《矿山安全法》第十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第6章6.1.1.3每个矿井至少应有两个独立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的间距应不小于30m。 |
2.2检查安全出口有关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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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 第6章 天井、溜井应尽快与其上部平巷贯通,贯通前宜不开或少开其他工程;需要增开其他工程时,应加强局部通风措施;天井与上部巷道贯通时,应加强上部巷道的通风和警戒。爆破后,工作面应经过通风、洒水、处理浮石、清扫井圈和处理盲炮,才准进行抓岩作业; |
2.3检查主通风机运行监控情况及有关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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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紧急避险系统建设规范》(AQ2033-2011) 第4章 4.1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建设完善紧急避险系统,并随井下生产系统的变化及时调整。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的内容包括:为入井人员提供自救器、建设紧急避险设施、合理设置避灾路线、科学制定应急预案等。 4.2 紧急避险应遵循“撤离优先,避险就近”的原则。 4.3 紧急避险系统应进行设计,并按照设计要求进行建设。 4.4 应为入井人员配备额定防护时间不少于30min的自救器,并按入井总人数的10%配备备用自救器。 4.5 所有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 4.6 在自救器额定防护时间内不能到达安全地点或及时升井时,避灾人员应就近撤到紧急避险设施内。 4.7 紧急避险设施的额定防护时间应不低于96h。 4.8 紧急避险系统的配套设备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救生舱及其他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设备应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5.《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监测监控系统建设规范》(AQ2031-2011) 第5章 5.1 地下矿山应配置足够的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 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应能测量一氧化碳、 氧气、 二氧化氮浓度,并具有报警参数设置和声光报警功能。 |
2.4检查自救器和便携式气体检测仪配备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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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人员定位系统建设规范》(AQ2032-2011) 第4章 4.6 人员定位系统主机应安装在地面,并双机备份,且应在矿山生产调度室设置显示终端。 4.7 人员出入井口和重点区域进出口等地点应安装分站(读卡器)。 4.8 分站(读卡器)应安装在便于读卡、观察、调试、检验,且围岩稳固、支护良好、无淋水、无杂 物、不容易受到损害的位置。 4.9 主机及分站(读卡器)的备用电源应能保证连续工作2h以上。 4.10 识别卡应专人专卡,并配备不少于经常下井人员总数10%的备用卡。 4.11 每个下井人员应携带识别卡,工作时不得与识别卡分离。 4.12 应配备检测识别卡工作是否正常的装置,工作不正常的识别卡严禁使用。 |
2.5检查井下人员定位系统运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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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 第4章4.16地下矿山,应保存下列图纸,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更新采空区(包括已充填采空区)、废弃井巷和计划(年度)开采的采场(矿块)的位置、数量;采空区及废弃井巷的处理进度、方式、数量及地表塌陷区的位置。 5.2.5.1开采境界内和最终边坡邻近地段的废弃巷道、采空区和溶洞,应及时标在矿山平面图上,并随着采掘作业的进行,及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
2.6检查顶板监测管控和采空区普查、治理、监测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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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 第5章5.1.4采剥和排土作业,不应对深部开采或邻近矿山造成水害和其他潜在安全隐患。 |
2.7检查探放水制度落实、水害隐患治理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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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 第6章吊罐提升用的钢丝绳的安全系数不小于13,任何一个捻距内的断丝数不超过钢丝总数的5%,磨损不超过原直径的10%; |
2.8检查提升设备定期检测检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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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天矿山企业监督检查 |
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十六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 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2.《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14)第13章 |
3.1检查爆破安全距离有关问题 |
实地核查 书面检查 |
露天矿山企业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3.《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 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 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4.《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 第5章5.1.2露天开采应遵循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开采,并坚持“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原则。 |
3.2检查按设计参数分层分台阶开采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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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十三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小型露天采石场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审核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
3.3检查中深孔爆破作业落实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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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十七条 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
3.4检查机械二次破碎和铲装作业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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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第5章5.2.5.9在境界外邻近地区堆卸废石时,应遵守设计规定,保证边坡的稳固,防止滚石、滑塌的危害。并且废石场不应成为作用于边坡的附加荷载。 |
3.5检查按设计控制边坡参数和安全检查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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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 第5章;5.7.1矿山排土场应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设计。5.7.2排土场(包括水力排土场)位置的选择,应遵守以下原则: 5.7.7排土场进行排弃作业时,应圈定危险范围,并设立警戒标志,无关人员不应进入危险范围内。 9.《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场安全生产规则》(AQ2005-2005) 第4章 4.2 建立健全适合本单位排土场实际情况的规章制度,包括:排土场安全目标管理制度;排土场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排土场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排土场安全隐患治理制度;排土场抢险及险情报告制度;排土场安全技术措施实施计划;排土场安全技术规程;排土场安全事故调查、分析、报告、处理制度;排土场安全培训、教育制度;排土场安全评价制度等。 4.3 企业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有关规定,对排土场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施工,并报批验收。 4.4 设计变更应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或经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应随意变更排土场设计或研究机构经技术论证后推荐的排土段高等参数。 4.5 排土场滚石区应设置醒目的符合GB 14161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4.6 严禁个人在排土场作业区或排土场危险区内从事捡矿石、捡石材和其他活动。未经设计或技术论证,任何单位不应在排土场内回采低品位矿石和石材。 4.7 排土场最终境界20m内应排弃大块岩石。 |
3.6检查按设计控制排土场堆置参数和安全检查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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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矿库监督检查 |
1.《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十条 尾矿库的勘察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或者岩土工程类勘察资质。设计单位应当具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设计资质。安全评价单位应当具有尾矿库评价资质。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施工资质。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监理资质。 尾矿库的勘察、设计、安全评价、施工、监理等单位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尾矿库的等别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安全评价、监理单位具有甲级资质,施工单位具有总承包一级或者特级资质; (二)四等、五等尾矿库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安全评价、监理单位具有乙级或者乙级以上资质,施工单位具有总承包三级或者三级以上资质,或者专业承包一级、二级资质。 |
4.1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安全评价等中介机构资质情况 |
实地核查 书面检查 |
尾矿库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2.《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十九条 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
4.2检查安全现状评价、全面勘察及稳定性专项评价完成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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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 第6章6.1.3编制年、季作业计划和详细运行图表,统筹安排和实施尾矿输送、分级、筑坝和排洪的管理工作; 6.1.4严格按照本《规范》、《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做好尾矿库放矿筑坝、回水排水、防汛度汛、抗震等日常安全生产管理。 6.3.1尾矿排放与筑坝,包括岸坡清理、尾矿排放、坝体堆筑、坝面维护和质量检测等环节,必须严格按设计要求和作业计划及本规程精心施工。 |
4.4检查按照设计放矿、筑坝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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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 第7章9.1.9 排洪构筑物安全检查主要内容:构筑物有无变形、位移、损毁、淤堵,排水能力是否满足要求等。 9.1.10 排水井检查内容:井的内径、窗口尺寸及位置,井壁剥蚀、脱落、渗漏、最大裂缝开展宽度,井身倾斜度和变位,井、管联结部位,进水口水面漂浮物,停用井封盖方法等。 9.1.11排水斜槽检查内容:断面尺寸、槽身变形、损坏或坍塌,盖板放置、断裂,最大裂缝开展宽度,盖板之间以及盖板与槽壁之间的防漏充填物,漏砂,斜槽内淤堵等。 9.1.12排水涵管检查内容:断面尺寸,变形、破损、断裂和磨蚀,最大裂缝开展宽度,管间止水及充填物,涵管内淤堵等。 9.1.13排水隧洞检查内容:断面尺寸,洞内塌方,衬砌变形、破损、断裂、剥落和磨蚀,最大裂缝开展宽度,伸缩缝、止水及充填物,洞内淤堵等。 9.1.14溢洪道检查内容:断面尺寸,沿线山坡滑坡、塌方,护砌变形、破损、断裂和磨蚀,沟内淤堵,溢流坎顶高程,消力池及消力坎等。 9.1.15截洪沟检查内容:断面尺寸,沿线山坡滑坡、塌方,护砌变形、破损、断裂和磨蚀,沟内淤堵等。 9.2.6检查坝体浸润线的位置,应查明坝面浸润线出逸点位置、范围和形态。 9.2.7检查坝体排渗设施。应查明排渗设施是否完好、排渗效果及排水水质。 9.2.8检查坝体渗漏。应查明有无渗漏出逸点,出逸点的位置、形态、流量及含沙量等。 |
4.5检查排洪、排渗设施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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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八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尾矿库在线监测、尾矿充填、干式排尾、尾矿综合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尾矿库安全监测技术规范》(AQ2030-2010)第4章 |
4.6检查尾矿库在线监测系统运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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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二十条 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
4.7检查危、险库停产整改、病库限期整改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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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
4.8检查应急预案备案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