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来源:吕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25-04-15 17:41:00


吕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事项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对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二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 ,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 ,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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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 ,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 ,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号)第四十四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 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 ,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号)第七十一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 ,由登记机关依法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 20 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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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 ,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 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2021年国务院令第 746)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 ,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由登记机关责令改处虚假出资金额515以下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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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 ,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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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公司在进行清算时 ,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 ,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 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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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 、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 ,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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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 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五十九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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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 6个月以上的公司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六十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 ,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但公司依法办理歇业的除外 。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 ,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 ;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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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六十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 ,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但公司依法办理歇业的除外 。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 ,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 ;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2006年修订)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 ,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 ;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1999年主席令第20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 ,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2021年国务院令第 746号)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2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号) 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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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市场主体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拒不改正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 ,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2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号)

第七十三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依法应当办理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的市场主体,未办理备案按照前款规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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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外国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六十一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 ,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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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 、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 ,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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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1999年主席令第20号)第三十五条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2021年国务院令第 746号)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 、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2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号)

第七十五条第三款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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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市场主体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2021年国务院令第 746号)

第三十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 。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 ,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2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号)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 (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 ,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2018年主席令第7号)

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 、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 ,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

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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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

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行政处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2006修订)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 ,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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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2006年修订)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 “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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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2009年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 ,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六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 ,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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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2009年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 、隐瞒真实情况的,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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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

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

企业登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1999年主席令第20)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 , 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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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1999年主席令第20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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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2006年修订)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 ,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1999年主席令第20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2021年国务院令第 746号)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 ,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 ,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2017年国务院令第 684)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2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号)第六十八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 ,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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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2017年国务院令第 684) 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 ,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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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2017年修订)第七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 ,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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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2018年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 ,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关于授予山西省等 49 个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05] 196): 附件:被授权局名单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1)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二 、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2)(一)山西省,2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政府规章】《关于授予山西省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09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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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2018年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 、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对代表机构处以 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部门规关于授予山西省等49个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通知(工商外企[2005]196):被授权局名单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1个)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2(一)山西,(2 个)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政府规章】《关于授予山西省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09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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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2018年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部门规章】《关于授予山西省等 49 个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05] 196): 附件:被授权局名单 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 1)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2)山西省,(2)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政府规章】《关于授予山西省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09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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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 、展示、宣传活动;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2018年修订)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 :(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 、展示、宣传活动;(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 、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 ,应当取得批准。

【部门规章】《关于授予山西省等 49 个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05] 196): 附件:被授权局名单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 1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二 、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2)(一山西省,2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政府规章】《关于授予山西省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09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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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未按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2018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

(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 ;

(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 ;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 、变更情况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

【部门规章】《关于授予山西省等 49 个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05] 196): 附件:被授权局名单 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1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二 、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2)(一山西省,2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政府规章】《关于授予山西省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09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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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2018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 ,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

【部门规章】《关于授予山西省等 49 个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05] 196): 附件:被授权局名单 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1 个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2 个)(一)山西省,(2 个) 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政府规章】《关于授予山西省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09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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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2021年国务院令第 746号公布)第三十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2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号)第六十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1日至6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 ,并向社会公示。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并自主选择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向社会公示 。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按时公示年度报告 。

第七十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 ,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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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019年修正)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 ,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 ,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 ,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 ,不予登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

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20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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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019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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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且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20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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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对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且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015年修正 第六十条第二款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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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018年修正)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2020年修订)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 ,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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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对用人单位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

、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且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2020年修订)

第六十一条第三款 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 、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 ,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 、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 ,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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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对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 364号) 第六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 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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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对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 364 第十条第二款 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 ,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 、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 , 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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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违反《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擅自出版法规汇编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2019年修第十三条违反本规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根据不同情况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可以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一);(二)停止出;(三)没收或者销;(四) 没收非法收;(;(六)停业整;(七)撤销出版社登;(八)吊销营业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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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违反《电影管理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而逾期未办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 342号) 第六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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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对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2020年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

第九条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 (以下简称个体演员 )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 、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 (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 ),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 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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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个体演员存在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以假唱欺骗观众的情形,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2020修正)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 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非因不可抗力中止 、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

()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 ()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

()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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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2020修正第五十二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 ,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 ,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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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对有营业执照的,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 、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

、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 , 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 、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2018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 、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 ,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 、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 、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 、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 、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 、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 10 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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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对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 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修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1万元以5万元以下的罚对违反规定生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吊销相应的许可:(一)易制毒化学品生、购运输或者进、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数量生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被抢后未及时报造成严重后果;(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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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 、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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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经营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2001年国务院令第 302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 ,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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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 、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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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等情节严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 、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 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 、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 、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 、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 、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 、饲料添加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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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对不停止销售不符合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情节严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 、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 、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 ,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 、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并记录通知情况。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 、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 、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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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对涉及依法被吊销资质证书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019年修订)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19年修订)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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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对因违反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 ,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而逾期未办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2017年修正)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 、钻探

、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 ,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 ,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 ,造成文物破坏的;(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 ,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 ,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 ,未经审核的;(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2017年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 ,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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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规定情节严重行为予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2022年修订) 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 务;()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 、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 (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 (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 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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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生产

、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行为予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21年修订)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 、第四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 ,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 ,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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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对评估机构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节严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2016年主席令第46号)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 ,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 ,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 ;(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 ;(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 ,造成不良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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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对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情节严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 (2016年主席令第46第四十八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 ,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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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对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

、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情节严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2016年主席令第54 第五十条 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 、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 、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可以并处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电影主管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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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对经营者实施的混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019年修正)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 ,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 、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 ,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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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019年修正)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 ,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 ,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 ,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 。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 、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 ,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 ;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2018年修正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 ,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部门规章】《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60号)

第九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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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对经营者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019年修正)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 、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

、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 ,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 ,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 ,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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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对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019年修正)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

、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 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 ,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 、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 、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 ,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 ,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部门规章】《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1998年修正)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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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对经营者违反有奖销售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019年修正)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 ,影响兑奖;(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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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对经营者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019年修正)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 ,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 、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消除影响,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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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对经营者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019年修正)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 ,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 ,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 ,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 ,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

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 、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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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对妨碍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019年修正)第二十八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 ,拒绝、阻碍调查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 ,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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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对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 、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 、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

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 ,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 (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 、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 、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

。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 ,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 ,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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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对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 、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 、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

第十条第一款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 ,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

(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 ,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 ;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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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对直销企业有关《直销管理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未依照

《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 ,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

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 ,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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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对直销企业违反规定 ,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 ,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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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 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直销管理条2017年修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的,对直销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10万元以下的罚;情节严重,处10万元以30万元以下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由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情节严重,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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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 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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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 ,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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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对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直销管理条2017年修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没收违法所,处3万元以10万元以下的罚;情节严重10万元以30万元以下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 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对授课人由工商行管理部门5万元以下的罚是直销培训员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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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对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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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对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未遵守《直销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 ,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 ,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 、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

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并对直销企业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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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对直销企业未按《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支付直销员报酬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 。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 ,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 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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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对直销企业未按《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并按规定为消费者办理换货和退货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 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 货要求之日起 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 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 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 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 ,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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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对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 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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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对直销企业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五章保证金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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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对传销行为及传销帮助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 444号)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 ,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 (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 ,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 ,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 ,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 ,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 ,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 ,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 ,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 ,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 ,可以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 、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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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

、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 444号)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调损毁财物价值520以下的罚拒不改正,处被动、调移、损毁财物价值 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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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对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2006年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令、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8号)

第七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 ,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 ,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原因 、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 。 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 ,应当明示,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 ;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 ,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确。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后在明示期限内不得变更促销内

容,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变更除外 。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并可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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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对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2006年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令、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8号)

第十二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 ,不得降低促销商品 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 、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 ,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并可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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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对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活动未展示奖品、赠品以虚构的奖品、赠品价值额或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2006年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令、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8号)

第十三条 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活动 ,应当展示奖品、赠品,不得以虚构的奖品、赠品价值额或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 。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并可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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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对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不能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充足供应、未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2006年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令、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8

第十四条 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的 ,应当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 。 零售商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 ,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 ,应当明示各店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 。限量促销的,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即时明示。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并可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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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对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未事先明示获得积分方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2006年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令、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8号)

第十五条 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的 ,应当事先明示获得积分的方式 、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 。消费者办理积分优惠卡后 ,零售商不得变更已明示的前款事项 ;增加消费者权益的变更除外 。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并可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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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对零售商虚构清仓、拆迁

、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2006年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令、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8号)

第十六条 零售商不得虚构清仓 、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 。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并可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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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对零售商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2006年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令、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8号)

第十八条 零售商不得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 。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并可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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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对经营者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2020年修订)

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 ,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 、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 、赔偿损失等责任;(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 、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 ,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 、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 、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 ,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 ,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 、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 ,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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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2015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 ,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

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 ,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有关

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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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 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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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对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 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 ,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部门规章】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六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

第十四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 、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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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对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 , 给他人造成损害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 ,损害他人利益。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七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八条 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私下约定成交价;(二)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四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 、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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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对拍卖人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第十三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 ,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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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为合同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7号)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 ,为本办法禁止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 、印章、账户等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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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对经营者利用合同从事违法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7号)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合同从事下列违法行为 ,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一)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 (二)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诱骗对方订立合同;(三)故意隐瞒与实现合同目的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 与对方订立合同;(四)以恶意串通、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 ;(五)其他利用合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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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对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7号)

第七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 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 容:(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修理退、补足商品数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四)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应当履行的协助、通保密等义;(六)其他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自身责任的内容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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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加重消费者责任 、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7号)

第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 ,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 、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 。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要求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要求消费者承担依法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五)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的权利 ;(六)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 、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七)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八其他加重消费者责任 、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内容。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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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对违反《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2020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检验和处理程序 。

对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 ,可以作为全新商品再次销售 ;对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而再次销售的 ,应当通过显著的方式将商品的实际情况明确标注 。

第三十三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 ,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 ,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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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市场监管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 、开展调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2020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 、开展调查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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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对违反《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有《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形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2020年修订)

第六条 下列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 ()消费者定作的商品;()鲜活易腐的商品;()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交付的报纸、期刊。

第七条 下列性质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 ,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 ()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 ;()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 ;()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

第三十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 、第七条规定,擅自扩大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的 ,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 (八)项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 (八)项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 ,擅自以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 ,或者以消费者已拆封 、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的;(二)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 ,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 、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 ,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的 ;三)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13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 ,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 、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 ,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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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网络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提供展示 、交易、消费服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22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禁止网络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 、交易、消费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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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对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2017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 、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 、个人。

第五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买;(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

第五十三条 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 ,依法进行管理。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 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

第五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 ,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 ,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

第五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禁止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

第五十六条 文物商店不得销售、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文物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 ,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 ,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

(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 ,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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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销售、提供法律

、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服务,不履行信息提供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2019年主席令第7号)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 ,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 ,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 、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 ,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

、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

第二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 ,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 、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 ,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

第七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 ,或者销售、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 、服务,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提供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或者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的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7)第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 、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 ,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 、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 。

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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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 、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

、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2019年主席令第7号 )

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 、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 ,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 、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 、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 、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7号 自202151日起实施)第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 ,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链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亮照系统 ,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 。

已经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如实公示下列营业执照信息以及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等信息 ,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一)企业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名称、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注册资本(出资额)等信息;(二)个体工商户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组成形式等信息;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成员出资总额等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条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活动类型 ,如实公示以下自我声明以及实际经营地址 、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一)“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 ,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

(二)“个人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 ,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三)“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四)“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 ,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网络交易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 ,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 。

第二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 ,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 ,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 ,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

第四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2020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建立 、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 ,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并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 、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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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规向消费者提供搜索结果或违规搭售商品、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2019年主席令第7号 ) 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 、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 ,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 ,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

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 ,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 ,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 ,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 、服务的,由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7号)第十七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以直接捆绑或者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向消费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 ,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 。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的 ,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任何选项设定为消费者默认同意 ,不得将消费者以往交易中选择的选项在后续独立交易中设定为消费者默认选择 。

第四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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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 、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2019年主席令第7号)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 ,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 。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 ,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第七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 、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 ,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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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未履行核验、登记义务;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未履行商品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2019年主席令第7号)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 、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 ,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 ,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 ,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 ,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 、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 、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 、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 、登记义务的;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 、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7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 、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 ,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

第二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于每年 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下列身份信息 :()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 (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等信息 ;()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姓名 、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 、属于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等信息 ;其中,对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额度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特别标示 。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开放数据接口等形式的自动化信息报送机制 。

第三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对商品或者服务信息 ,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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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存在违法行为未按规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并向主管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2019年主席令第7号 )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 ,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 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 、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 ,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7号)第二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 、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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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行为;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2019年主席令第7号 )

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 、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 ,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 ,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 。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 ,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

第三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 ,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 ,不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

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 ,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 、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 ,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 ,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 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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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2019年主席令第7号 )

第四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 、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 ;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 ,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 ,对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 “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修正)

第十四条第一、二款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 ,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 “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 ,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 ,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 ,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

、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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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2019年主席令第7号)

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 、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 ,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 、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

第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 、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7号 自202151日起实施)

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 、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 。具体包括:()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 ,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 ,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 ;()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 ;()其他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行为 。

第五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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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 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2019年主席令第7号 )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 、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 ,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 ,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 ,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 ,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7号)

第五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 、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 ,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 ,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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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2019年主席令第7号)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 ,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 、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 ,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 ;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 ,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 ,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 ,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

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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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2019年主席令第7号)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 、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 ,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八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 ,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 、财产安全的要求,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 、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7

第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等规定,实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二)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 ,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 ;三)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 ;四)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 , 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 。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 ,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 、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编造 、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 ,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商品声誉。

第四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019年修正) 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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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7号 )

第十条 平台内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 ,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 ,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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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网络交易经营者违规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 息,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向其发送商业性信 息,违规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侵犯消费者自主选择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7号 )

第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 、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并经消费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 、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 、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 ,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 、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 。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的 ,应当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 。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 ,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 ,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 ,不得向包括关联

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

第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 ,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

网络交易经营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时 ,应当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 ,并向消费者提供显著 、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 ,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 。

第十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 、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 ,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 、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由消费者自主选择;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 、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 ,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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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 者,未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 或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 及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少于三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7号)

第二十条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

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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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数据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7号)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 ,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 、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第四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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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未完整保存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 、未按规定公示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的处理措施等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7号 )

第二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 ,确保消者能够清晰辨

第二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 ,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 ,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 、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

第三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 、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 ,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 、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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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中 , 网络交易经营者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 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7号 )

第五十三条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 ,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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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广告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第五十五条 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 、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 、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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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布广告法第九条 、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 、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七)妨碍社会 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

第十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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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广告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 、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 、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 ,不得作广告。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 ,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 、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 、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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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广告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

、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第二十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 、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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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广告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 、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 、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 、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 、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

【部门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2号) 第六条第二款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烟草 (含电子烟)广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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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 、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 、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 、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

【部门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2号 )

第六条第一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 、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设计 、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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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

、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 第四十条第一款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 、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 、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

【部门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2

第十二条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网站 、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公众号等互联网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 、药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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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广告主违反广告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

、医疗器械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 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 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 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 、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 “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 ”,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 ,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 、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 “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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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广告主违反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 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 、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 ,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 ,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 、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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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广告主违反广告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 、证明;(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 “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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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对广告主违反广告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 、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 、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 、证明;(三)说明有效率;(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 、语言或者画面;(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 、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

【部门规章】《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2020年修订)

第四条兽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 、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 、证明;(三)说明有效率;(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 、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 ,《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 ,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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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对广告主违反广告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 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二)出现饮酒的动作;(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 、增加体力等功效。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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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广告主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 、培训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 ,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 ;(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

、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 、培训;(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 、证明。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 、培训广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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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对广告主违反广告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 ,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 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 ,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 ,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 、证明。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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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对广告主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 ,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三) 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 、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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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对广告主违反广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 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 ;(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 ;(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 、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 、证明。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 、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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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对广告主违反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或违反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 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 、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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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对广告主违反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

、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 ,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 ,但公益广告除外。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 、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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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对广告主违反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 第四十条第二款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 ;(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 ,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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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对广告主违反广告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 ,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 ,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 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 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

【部门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2号)

第七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等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未经审查或者未按广告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互联网广告的 ,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

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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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对广告主有广告中商品 、服务内容表述不清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 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 、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 、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 ,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 、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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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对广告主有广告引证内容违反广告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 第十一条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 ,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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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对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而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 第十二条第一款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 ,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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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 第十二条第二款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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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对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

、无效的专利作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 第十二条第三款 未取得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 、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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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对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第十三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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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对违反第五十九条规定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 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 ,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 、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 、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 、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 ,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 ,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十一条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 ,应当明确表示。

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 ,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 、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十三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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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对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 ,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 ,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

、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部门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2号)

第八条第一款 禁止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或者互联网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的 ,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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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对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 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 ,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 “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 ,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 、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 ,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 ,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

、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部门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2号公布)

第九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 ,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 ,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 “广告”,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的情形外 ,通过知识介绍、体验分享、消费测评等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 ,并附加购物链接等购买方式的 ,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或者互联网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的 ,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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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核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 ,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 ,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 、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 、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 ,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部门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2号公布)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建立、健全和实施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 、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一)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真实身份 、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建立广告档案并定期查验更新 ,记录、保存广告活动的有关电子数据;相关档案保存时间自广告发布行为终了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二)查验有关证明文件 ,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 、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三)配备熟悉广告法律法规的广告审核人员或者设立广告审核机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规定建立 、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 ,依据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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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对广告代言人在医疗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 第十六条第一款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第六十一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 、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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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对广告代言人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 第十八条第一款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 、证明。

第六十一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 、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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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对广告代言人不依据事实

、不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或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 、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 、证明。

第六十一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 、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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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对广告代言人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做推荐、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 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 、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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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对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发送广告、或虽经同意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但未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未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方式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 ,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 ,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 ,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 ,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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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 、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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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 的,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 ,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 ,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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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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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对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 , 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或者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 。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 ,确保一键关闭。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 ,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 ,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部门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2号公布)

第十条 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 ,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 ,确保一键关闭,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没有关闭标志或者计时结束才能关闭广告 ;(二)关闭标志虚假、不可清晰辨识或者难以定位等 ,为关闭广告设置障碍 ;(三)关闭广告须 经两次以上点击;(四)在浏览同一页面、同一文档过程中,关闭后继续弹出广告 ,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 ;(五)其他影响一键关闭的行为。启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时展示 、发布的开屏广告适用前款规定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 ,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 ,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广告发布者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 ,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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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采取措施防范、制止违法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2号公布)

第十六条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范 、制止违法广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记录、保存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广告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 ,信息记录保存时间自信息服务提供行为终了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

(二)对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的广告内容进行监测 、排查,发现违法广告的,应当采取通知改正、删除、屏蔽、断开发布链接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保留相关记录;(三)建立有效的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置机制 ,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或者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 ;(四)不得以技术手段或者其他手段阻挠 、妨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广告监测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 ,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 ,及时采取技术手段保存涉嫌违法广告的证据材料 ,如实提供相关广告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 、广告修改记录以及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信息等 ;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 、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 ,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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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

【部门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2号)

第十六条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范 、制止违法广告,并遵守下列规定:

(二)对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的广告内容进行监测 、排查,发现违法广告的,应当采取通知改正、删除、屏蔽、断开发布链接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保留相关记录;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 ,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 ,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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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规定发布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21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 ,《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 , 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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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对非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

第五条 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 、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 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 、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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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对医疗广告内容超出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

第六条第一款 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以下项目 (一)医疗机构第一名称;(二)医疗机构地址;(三)所有制形式;(四)医疗机构类别;(五)诊疗科目;(六)床位数;(七)接诊时间;(八)联系电话。(一)至(六)项发布的内容必须与卫生行政部门 、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或其副本载明的内容一致 。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 、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 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 、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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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对广告主存在医疗广告有贬低他人内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 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发布有本法第九条 、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部门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卫生部令第26号)

第七条 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 (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二)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四)淫秽、迷信、荒诞的;(五)贬低他人的;(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 、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 、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 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 、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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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

第十四条 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 、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 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 、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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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对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发布违法广告 ,或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或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给予处罚的 ,应当通报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停媒体的广告发布业务 。

第十六条第二款 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 、专题报道等宣传内容 ,可以出现医疗机构名称 ,但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的地址 、联系方式等医疗广告内容 ;不得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段或者版面发布该医疗机构的广告 。

【部门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

第十六条第一款 禁止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 (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

第十六条第二款 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 、专题报道等宣传内容 ,可以出现医疗机构名称 ,但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的地址 、联系方式等医疗广告内容 ;不得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段或者版面发布该医疗机构的广告 。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 、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 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 、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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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十四)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

【部门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 第十七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 《医疗广告审查证明 》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 。

第二十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 、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 、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 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 、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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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广告,未查验

《医疗广告审查证明》, 未核实广告内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广告 ,应当由其广告审查员查验 《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实广告内容。

第二十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 、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 、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 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 、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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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



【部门规章】《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2019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

第十一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等从事广告宣传 ;(二)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 、学者、医师、药师、临床营养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 、证明;(三)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治疗所有疾病 、适应所有症状、适应所有人群,或者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 ;(四)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 ,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产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内容 ;(五)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 “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 ;(六)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内容 ;(七)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 、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 、医疗咨询电话

、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 。

第二十一条 下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不得发布广告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











吕梁市市场











吕梁市市场监管


172

食品广告中违反禁用性条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 、医疗器械;(二)军队特需药品、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三)医疗

机构配制的制剂;(四)依法停止或者禁止生产 、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 、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广告的情形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 、药学专业刊物上发布 。不得利用处方药或者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名称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不得使用与处方药名称或者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名称相同的商标 、企业字号在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变相发布广告,也不得利用该商标、企业字号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 。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广告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构成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依照相关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七条处罚。

监督管理局

综合行政执法队






173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2019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

第十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 ,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 、易于辨认, 在视频广告中应当持续显示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九条处

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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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对未按规定审查、批准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 ,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 、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 ,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 、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 ,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 、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2019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1号自202031日起施行)

第二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审查适用本办法 。未经审查不得发布药品 、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

第十九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的 ,不得继续发布审查批准的广告 ,并应当主动申请注销药品 、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 一)主体资格证照被吊销 、撤销、注销的;(二产品注册证明文件 、备案凭证或者生产许可文件被撤销 、注销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广告审查机关发现申请人有前款情形的 ,应当依法注销其药品 、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 。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 、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进行剪辑、拼接、修改。已经审查通过的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 ,应当重新申请广告审查 。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未经审查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或者广告批准文号已超过有效期 ,仍继续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 、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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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2020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 、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 ,并依法予以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订)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 、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 、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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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对违反种畜禽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2022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持有或者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 ,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订)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 、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 、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 ;(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 、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 、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 、证明。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 、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 、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 ,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 、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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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2007年国务院令第 485) 第十七条第二款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 、误导行为的, 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订)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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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对假冒专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2020年修正) 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 ,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 ,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2023年修订) 第一百零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 》(2014修订)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 ,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和假冒专利提供便利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 ,由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公告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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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为假冒专利行为提供便利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 》(2014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 ,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和假冒专利提供便利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假冒专利行为提供便利的 ,由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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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即在市场销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9年修订)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 ,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 ,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 ,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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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9年修订)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 ,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 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 ,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 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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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对使用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9年修订)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 、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 、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 、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 ,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 、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

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 、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 ,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 ,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 ,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 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 ,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 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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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9年修订)

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 ,或者用于广告宣传 、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 ,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十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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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9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 、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 ,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

第六十条第一款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 ,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

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 ,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 、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 ,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2014年修订)

第七十五条 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 、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 ,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

第七十六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 ,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

第七十九条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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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对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逾期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9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 ,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2014年修订)

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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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对违反驰名商标保护规定使用商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9年修订)

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 ,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 、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 ,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 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 、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 ,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 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2014年修订) 第七十二条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 。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 ,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 ;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 ,一并收缴、销毁。

【部门规章】《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6号)

第七条 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违法案件由市 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当事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 ,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 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 , 并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 ,提交证明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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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 202号)

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万元以下的罚情节严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 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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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对擅自使用与特殊标志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 202号)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

、图形或者其组合的;(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 ,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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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2018年修订)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 ,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奥林匹克标志 :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品 、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 ;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广告宣传 、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奥林匹克标志 ;(六)其他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 。

第十二条第一款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 ,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 ,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 ,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 ,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 ,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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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对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2004年国务院令第 422号)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 ,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 :(一)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商品 、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服务业中 ;(三)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广告宣传 、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世界博览会标志 ;(六)将世界博览会标志作为字号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可能造成市场误认、混淆的;(七)可能使他人认为行为人与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系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其他行为 。

第十一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 ,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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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三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的 ,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

第四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 ,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 ,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 ;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 , 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 。

第五条 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 ,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印制的商标样稿应当与

《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二)被许可人印制商标标识的 ,应有明确的授权书 ,或其所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标识的内容 ;被许可人的商标标识样稿应当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 ;其注册标记的使用符合 《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委托印制未注册商标的 ,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印制的商标不得违反 《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二)所印制的商标不得标注 “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注册标记 。

第七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 、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 ,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 ,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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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对商标印制单位业务管理人员未按照要求填写 《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及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未加盖骑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八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 ,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 《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 》, 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 ,《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 》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

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 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 》、《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 ,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 ,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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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九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 ,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 。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 ,不得流入社会。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 ,处以非法

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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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对商标印制单位有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未存档备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 ,存查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 ,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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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号) 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 ,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 ,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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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对地理标志申请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9年修订 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 ,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 , 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 ,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2014年修订) 第四条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 ,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 ,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 ,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 ,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 、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 ;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 、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 ,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 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

【部门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 (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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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对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注册人未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 (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十四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 ,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 ,由商标局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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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对集体商标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 (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十七条第二款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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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对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并且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人拒绝办理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 (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十八条第一款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 ,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 ,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 , 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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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对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 (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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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对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法律文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9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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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对商标代理机构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9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 ;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 ,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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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对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不予注册等情形而接受其委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9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 ,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 ,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此句于2019111日起生效)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 ,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十九条第三款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不得接受其委

托。

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 ,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 、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 ,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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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商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9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 ;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 ,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第四款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 ,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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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对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8号) 第二十一条 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 ;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 、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 。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18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 、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2021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 、印章、标志、封识

、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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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对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2015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 、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销售,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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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 、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18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 、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 ,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 ,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 ,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 (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 )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部门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2019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8号)

第四十五条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产品,被抽样生产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同一产

第五十一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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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 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18年修正)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 ,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 ,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 (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 )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人员密集场所使用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逾期不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产停消防救援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

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 ,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 、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

【部门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2019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8号,自20201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产品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 、销售同一产品。

第五十一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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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对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行为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18年修正)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 ,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 ,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 (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 )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人员密集场所使用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逾期不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产停消防救援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

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 ,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 、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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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失效

、变质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18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 ,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 ,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 (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 )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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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018年修订) 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 、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35号)

第二十五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用能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条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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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对机动车生产企业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导致销售的机动车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21年修订)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 ,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18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 、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 ,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 ,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 ,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 (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 )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部门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2019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8号)

第四十五条: 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产品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 、销售同一产品。

第五十一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一)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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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对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消防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019年修订)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消防救援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 ,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 、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18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 、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 ,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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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对拆解或者处置电器电子产品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2018年修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 ,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20年商务部令第 2号)第五十三条 发现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回收拆解企业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市场监管部门 。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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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对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非法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2018年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 、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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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对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

、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2018年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 (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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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对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18年修订)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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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对非法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非道路移动机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18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 ,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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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对未经认证并标认证标志的农业机械产品擅自出厂

、销售和进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2018年修订) 第十五条第一款 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 , 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禁止出厂、销售和进口。

第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 。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18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 、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 ,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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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18年修正) 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 、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 ,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 ,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 ,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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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对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18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 、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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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18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 ,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 、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 ,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 ,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 ,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 ,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 、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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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18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2019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8号,自20201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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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

、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18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 、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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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18年修正)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 、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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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 、出具虚假证明、未对认证标志的使用进行有效跟踪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18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 ,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 ,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 ,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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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18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 ;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 、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

第六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 、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 ,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 ,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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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对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

、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第四十六条、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销售的农业机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3倍以下罚情节严重,吊销营业执农业机械生产销售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安全技术标准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的依照有关法行政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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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对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19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 、保存销售记录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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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对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2023年修订)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 ,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 ,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13年修订)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 ,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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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2023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 ;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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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2023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 、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 ;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 ,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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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2023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逾期仍未改正处违法生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22年修订) 第四十条第一款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

、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 ,可以不予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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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对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2023年修订) 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 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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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到期复查仍不合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2023年修订) 第五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 ,吊销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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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让、出借或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2023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 、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 、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13年修订)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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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

、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2023年修订)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 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13年修订)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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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对企业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2023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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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

、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2023年修订) 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责令改,处被动、转损毁财物价520以下的罚拒不改正处被动、转损毁财物价值 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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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对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2023年修订) 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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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对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22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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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对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22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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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

、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2023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逾期仍未改正处违法生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22年修订)

第四十条第一款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 、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 ,可以不予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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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对工业产品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

、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 (20234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5号)第十七条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 、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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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对工业产品销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

、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34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6号)第十七条 销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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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对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不按规定分级、置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 、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

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 ,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 、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条第二款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 ,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 、

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 ,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第七条第三款 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 、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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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对棉花经营者违规加工棉花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 ,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 、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 ,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 ,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 ,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 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 ,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 ,并予以排除;(二)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 ,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 ;(三)按照国家标准,将加工后的棉花成包组批放置 。

棉花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皮辊机 、轧花机、打包机以及其他棉花加工设备加工棉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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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对棉花经营者违规销售棉花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 ,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 、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 ,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 ,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 ;(二)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 ;三)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四)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储

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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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对棉花经营者违规承储国家储备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 ,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 、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 ,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 、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第一款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 ,应当建立、健全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 ,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的类别、等级、数量与公证检验证书 、公证检验标志相符。

第十条第二款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 、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棉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第十条第三款 棉花经营者不得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 、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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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对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

、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 、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 、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 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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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对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

、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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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对棉花经营者掺杂掺假 、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 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 ,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 、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 ,处违法货值金额 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第十二条 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 、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 、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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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对茧丝经营者违规收购蚕茧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 ,比照本条例执行。

【部门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2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1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九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 ,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 ,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 ;(二)按照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 ;(三)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 、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 ;(四)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 ;(五)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

(六)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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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对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不符合基本要求,使用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 ,比照本条例执行。

【部门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2年修订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 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 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第一款 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 ,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 ,对茧丝进行加工,不得使用土灶加工等可能导致茧丝资源被破坏的方法加工茧丝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 ;(四)标注的标识与茧丝的质量 、数量相符;(五)对加工后的桑蚕干茧进行合理放置 ,保证放置在一起的桑蚕干茧的品种、类别、等级、蚕茧收购期(茧季)、养殖地域(庄口)一致;(六)合理贮存,防止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质量损毁。

第十条第二款 茧丝经营者不得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 、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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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对茧丝经营者违规销售茧丝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 ,比照本条例执行。

【部门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2年修订)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 (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

(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 ,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二)每批茧丝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 ,质量凭证有效期为 6个月;在质量凭证有效期内,发生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非正常质量变异的 ,质量凭证自行失效;(三)茧丝包装、标识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四)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五)经公证检验的茧丝 ,必须附有公证检验证书 。有公证检验标记粘贴规定的 ,应当附有公证检验标记 。

第十一条 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的规定 ,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中没有规定的 ,技术规范中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装物无毒、无害、清洁;(二)有足够的牢固性,能够耐受正常的运输和贮存 ;(三)能防止加工的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被虫蛀鼠咬等质量损毁 。第十二条 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中文标明的茧丝名称 、原产地域、蚕茧收购期(茧季);( 二)有中文标明的茧丝加工者的名称 、地址、联系方法和加工日期 ;(三)标明茧丝的类别、等级

、重量、批号、包号或者件号;(四)执行的标准编号;(五)按国家规定附有产品合格证 ;(六)国家有关标注标识的其他规定 。茧丝的标识应当标注在茧丝或者其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 ,标识的字迹应当清楚 、牢固、便于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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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对经营者违规承储国家储备茧丝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 ,比照本条例执行。

【部门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2年修订)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

第十四条 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 ,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 、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二)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质量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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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对茧丝经营者掺杂掺假 、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 ,比照本条例执行。

【部门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2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 、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 ,并处货值金额 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茧丝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 、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依照上款处理。

第十六条 严禁茧丝经营者在收购 、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 、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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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对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

、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 ,比照本条例执行。

【部门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2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 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 、扣押的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 、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 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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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 ,比照本条例执行。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 第十九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 ,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 、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货值金额 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毛绒纤维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绒纤维的 ,依照上款处理。

第四条 禁止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毛绒纤维收购 、加工、销售、承储等经营活动中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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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收购毛绒纤维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 ,比照本条例执行。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 第二十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至第()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 ()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 、等级

、重量;()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 ,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类别 、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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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加工毛绒纤维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 ,比照本条例执行。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 ()项、第() 项、第()项、第()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 ,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 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第一款 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 、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 、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 ;()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 ,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 、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 、数量相符;()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 ,应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 ;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 ,应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

第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毛纤维加工活动 ,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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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 ,比照本条例执行。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项、第()项、第()项、第()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 ()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 ,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 (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进行包装要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 ;()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相一致;()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 ,须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 、标志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 ;既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也未经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 ,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五)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

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 ,除应当保证所销售毛绒纤维符合前款要求外 ,还应当保证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 ()项要求。

山羊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山羊绒的 ,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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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 ,比照本条例执行。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 ,应当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 、出库质量检查制度 ,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 、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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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

、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有关质量凭证、标识、证书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 ,比照本条例执行。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 、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反本办 法第十八条规定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 、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 、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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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对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 、扣押物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 ,比照本条例执行。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 、扣押物品的,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 、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 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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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

、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 ,比照本条例执行。

【部门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 第十九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 ,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 、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货值金额 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条 禁止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收购 、加工、销售、承储等经营活动中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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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违规收购麻类纤维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 ,比照本条例执行。

【部门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 第二十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 (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 、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 、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四)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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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违规加工麻类纤维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 ,比照本条例执行。

【部门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 (二)项至第(六) 项任何一项规定的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 、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 、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二)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 ;(四)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 ;(五)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 ,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 、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 ,还应当符合其规定;(六)标识和质量凭证与麻类纤维的质量 、数量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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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违规销售麻类纤维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 ,比照本条例执行。

【部门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麻类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 ;(二)麻类纤维包装、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 ()项、第()项的规定;(三)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四)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应附有公证检验证书 、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六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四)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 装;(五)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 ,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 、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 ,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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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伪造 、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 ,比照本条例执行。

【部门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 、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 、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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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隐匿 、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 ,比照本条例执行。

【部门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 、扣押物品的,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 、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 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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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对在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纤维制品的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 、厂址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1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78) 第三十条 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 (二)项、第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 项、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 。在经营性服务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 、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 、厂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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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对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1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78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

、第十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

第八条 禁止将下列物质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 (一)医用纤维性废弃物;(二)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 ;(三)来自传染病疫区无法证实其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 ;(四)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以及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等物质 ;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

第九条 不得将下列物质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 (一)被污染的纤维及纤维下脚 ;(二)废旧纤维制品或其再加工纤维;(三)二、三类棉短绒;(四)经脱色漂白处理的纤维下脚 、纤维制品下脚、再加工纤维;(五)未洗净的动物纤维;(六)发霉变质的絮用纤维;(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

第十条 不得将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原辅材料用于生产纺织面料 ;织造、印染、整理等过程,不得使用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染料 、整理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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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对纤维制品生产者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的或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要求进行生产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1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78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 、十二条、十三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 ,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 、标识要求进行生产的 ,责令改

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第十一条 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对用于生产的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 ,保证符合相关质量要求 。记录保存时限不少于两年

第十二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对天然纤维 、化学纤维及其加工成的絮片 、垫毡等原辅材料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 ,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 、标识等要求。

第十三条 学生服原辅材料验收记录内容应当包括 (一)原辅材料名称、规格、数量、购进日期等;(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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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对未按照有关规定对纤维制品标注标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1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78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按有关规定标注标识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 。

第十四条 纤维制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标识 ,包括 (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三)产品名称

、规格、等级、产品标准编号;(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

第十五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标注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的标识 ;其中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或填充物原料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标识中对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说明 。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除依法标注标识外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显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

第十六条 学生服、纺织面料标识还应当包括 纤维成分、含量;安全类别。纺织面料不能确定安全类别的 ,应当标注国家标准要求的甲醛含量、pH值、色牢度、异味、可分解致癌芳香胺染料 、重金属含量等理化检验指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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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对学生服使用单位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1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78号) 第三十四条 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 ,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十九条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提供质量合格的学生服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验明并留存产品出厂检验报,确认产品标识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学生服进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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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对制造、修理、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2018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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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对出版物、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2022年修订) 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 、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2022年修订) 第五条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按以下规定处罚 ()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责令其改正。()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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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2018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2022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 ,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2022年修订) 第十一条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 、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部门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做到:(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

第十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 (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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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对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2018年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 、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2022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50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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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数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2001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 15号) 第十四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 行为 (一)伪造数据;(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 、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四)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

第十八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 、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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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授权或超过授权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2001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 15号) 第十二条第一款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需要新增授权项目,应当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新增授权项目申请 ,经考核合格并获得授权证书后 ,方可开展新增授权项目的工作 。

第十二条第二款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需要终止所承担的授权项目的工作 ,应当提前六个月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 未经批准,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擅自终止工作 。

第十七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 ;()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 。

第十八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 ,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 。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2022年修订) 第九条 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 、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 、测试的,责令其改正,停止开展超出授权范围的相关检定 、测试活动。

第十条 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 ,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 ,责令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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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对法定计量部门达不到考核条件等违反计量法规 、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2022年修订) 第九条 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 、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 ,责令其停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

【部门规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2001年基本信息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 15 第十条第二款 经考核不合格的, 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为三个月;整改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不得开展申请授权项目的工作 。

第十六条 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认真进行整改 ,并报请组织实施监督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复查。对经复查仍不合格的 ,暂停其有关工作;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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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对使用计量器具未按规定检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2022年修订) 第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 、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 、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 ,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 ,责令其停 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 ,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 ,没收该计量器具。(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 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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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




对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或强制检定印、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2022年修订)

第五十一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部门规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2001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 15号) 第十四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五)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2022年修订) 第十七条 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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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2022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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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或交付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2022年修订)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 ,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 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2022年修订) 第四十五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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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或者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2018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2022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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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对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2016年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 》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 。

第四条第二款 属进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 。第四条第三款 属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 ,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 。第四条第四款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 》作个别调整。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 ,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 ,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 ,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20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 ,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2022年修订) 第十二条第(二)项 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 ,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 ,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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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018年修订)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 、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部门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 、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四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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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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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对拒绝、阻挠能源计量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 ,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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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对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变更手续,或者应当标注而未标注,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伪造、冒用水效标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规范性文件】《水效标识管理办法》(2017年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水利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6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 ,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 ,予以通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 ;(三)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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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对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产品、网络交易展示不符合规定、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规范性文件】《水效标识管理办法》(2017年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水利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6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 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二) 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三) 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 定的;(四) 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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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对生产者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行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018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部门规章】《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2016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35号令)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 ,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 ,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 、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 ,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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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对生产者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018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 ,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部门规章】《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2016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 ,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 ,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 、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 ,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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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对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018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2016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35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 ,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 ,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 、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 ,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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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2018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2022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2022年修订 第十一条第项款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第六款 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 ,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 (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 (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 ,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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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以及销售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 、修理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2022年修订)第四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 ,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 , 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2022年修订 第十六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 ,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 、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 ,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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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2018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2022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 ,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2022年修订 第十一条第项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做到:(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 ,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

第十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 (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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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对制造、销售、使用(修理)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2018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 ,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2022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2022年修订)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 ,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 、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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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对达不到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3年修订) 第十六条第一款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 ,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达不到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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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 ,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3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二款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 ,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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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对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净含”()、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三个部分组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1的规以长、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净含三个中文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 2的规定。

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 ,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 ,或者标注总净含量。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 ,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 ,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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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对单件定量包装商品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3年修订) 第八条 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 , 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件 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 ,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等系列计量技术规范 。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 ,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 、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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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检验的机构伪造检验数据的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3年修订)第十九条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检验的机构伪造检验数据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予以警告、通报批

评:(一)违反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等系列计量技术规范进行计量检验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检验的 ;(三)擅自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的 ;(四)利用检验结果参与有偿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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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对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2020年修订)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 ,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 ,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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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



对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2020年修订)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 ,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 ,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 》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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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对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 ,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 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2020年修订) 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 ,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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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对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 , 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2020年修订) 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 ,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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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登记造册,未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第五条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出厂产品合格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方可投入使()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封,不得擅自改拆装燃油加油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进行成品油零售,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 ,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 ()项规定,使用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 ()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 ,可并处50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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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 ()项规定,使用未经检

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 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 ,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 ()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 ,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 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312




对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 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 ,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 ,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 3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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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对眼镜配置者违反配备计量器具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2年修订) 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 ,报当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四)不得使用未经检定 、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交纳费用 。

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 ,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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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2年修订) 第五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 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 、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 ,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 (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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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销售者未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2年修订) 第六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 、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 ,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 。() 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 、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

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 、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 (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 (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 (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 (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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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对眼镜制配者违反规定 , 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 , 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2年修订) 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 ,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 ,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 3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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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对集市主办者违反配备计量器具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第五条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 ()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 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 ;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 ,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 ,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 行检定。

第十一条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 (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 ,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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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对经营者违反计量器具有关使用、维护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做到 ()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 , 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 ,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 ;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 。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现场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 ()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 () 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 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 ,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 (六)项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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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未经考核合格开展计量检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2022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 ,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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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2022年修订) 第七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 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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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2022年修订) 第八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 ,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 ,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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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对擅自生产、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23年修订) 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 ,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 ,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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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对虚假标注有机等文字表述和图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2022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 、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 “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二)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 、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 、分装、分割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 “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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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对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不符合规定的产品进行有机认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2022年修订)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 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 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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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对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2022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认证机构应当在 15日内暂停认证证书,认证证书暂停期为 13个月,并对外公布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或者认证标志的 ;(二)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 ,且经认证机构评估在暂停期限内能够能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 ;三)其他需要暂停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认证机构应当在 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一)获证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法规 、标准强制要求或者被检出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的 ;(二)获证产品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了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或者受到禁用物质污染的;(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虚报 、瞒报获证所需信息的 ;(四)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超范围使用认证标志的 ;(五)获证产品的产地(基地)环境质量不符合认证要求的 ;(六)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 ,且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未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 ;(七)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 、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 、分装、分割的;(八)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对相关方重大投诉且确有问题未能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九)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因违反国家农产品 、食品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 ;(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不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认证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的 ;(十一)其他需要撤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

第五十一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23年修订)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

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 、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 、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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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2022年修订) 第五十二条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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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对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 并处3万元罚款 (一)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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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对向不符合要求的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 并处3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 。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在从事认证活动时 ,应当对认证对象的下列情况进行核实 (一)具备相关法定资质、资格;委托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认证对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认证机构不得向其出具认证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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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对发现不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标注未及时纠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 并处3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 。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认证对象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的 ,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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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对不配合监督检查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 并处3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 ,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和认证对象应当对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 ,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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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2022年修订)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

第十三条第一款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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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对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生产、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2022年修订)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 ,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 ,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 ,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 、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 、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 ,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 ;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 ,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 、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 、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 ,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 ,变更认证证书;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 、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 ,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 ,变更认证证书;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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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对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2022年修订)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 ,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

第二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 ,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 ,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 。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 ,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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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对不规范标注、使用认证标志、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2022年修订)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 ,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 ,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 ,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 ,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 ,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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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






对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2022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 依照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 (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和名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不得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其他认证机构自行制定并公布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 ;(二不得妨碍社会管理秩序 ;得将公众熟知的社会公共资源或者具有特定含义的认证名称的文字 、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 ;不得将容易误导公众或者造成社会歧视 、有损社会道德风尚以及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 、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国家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 、标准的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23年修订)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 ,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 ,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 、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 ,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 、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 、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 、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 ,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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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




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2022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处以 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 、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 、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 、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 、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 、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 、服务通过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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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认证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23年修订) 第七十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部门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2022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3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认证机构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视为伪造认证证书。

【部门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2022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 ,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 。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2022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处3万元罚款。

【部门规章】《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168) 第三十四条 伪造

、变造、冒用、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节能 、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 ,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 ,并处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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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对食品检验机构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食品检验机构

、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 、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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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和实验室违规从事认证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2022修订) 第三十七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缺乏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程序区分强制性产品认证 、检测活动与自愿性产品认证 、委托检测活动的;(二)利用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宣传 、推广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的 ;(三)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及时 、有效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故意拖延的或者歧视 、刁难认证委托人,并牟取不当利益的;(四)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不予配合 ,拒不提供相关信息的 ;

(五)未按照要求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 、工厂检查、检测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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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对检验检测机构违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2021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3万元罚款:(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 ,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 、结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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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




对检验检测机构违规出让资质和使用虚假、无效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2021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 ,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 ,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 、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的 ,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 、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不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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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 、结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2021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 ,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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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





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9)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3万元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

第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一)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 ,存在样品污染

、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 、设备、设施的;(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 ;(四)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 、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 。

第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一)未经检验检测的;(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 、记录的;(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 ,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 ;(四)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 ;

(五)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 ,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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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





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第三款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 、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 ;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第四款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 、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4号)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的 ,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

【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8号)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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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




对非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提供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 ,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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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



对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 、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 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拘留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 、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 、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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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




对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等行为提供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 ,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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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


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 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

、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

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 ,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婴幼儿配方乳

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 、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 ,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 ,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 ,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 ,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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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 、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 、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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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



对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 ,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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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




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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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 、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 、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 ,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 ,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

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 、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

、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 ,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 ,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 、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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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 、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未按规定保存相关凭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 、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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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




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 、报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 、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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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



对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

、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 、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 ,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2007年国务院令第 503) 第六条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

、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 、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 ,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 ,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 ,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 、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 ,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 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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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生产企业未履行主动召回销售企业未履行停止销售等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2007年国务院令第 503)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 ,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 ,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 ,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 ,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 ,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 、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 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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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 ,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 ,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 ,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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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 、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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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




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

、运输和装卸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 、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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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




对违法拒绝、阻挠、干涉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 ,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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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 、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 ,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 ,直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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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




对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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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



对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 , 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 ,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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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 ,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 ,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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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




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8号)

第五十三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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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




对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

、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8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 ,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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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8号)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 、摆放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或者展示其电子证书 。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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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


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 ,不在原许可的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或者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8号)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 ,不在原许可的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 ,或者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 ,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仍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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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 、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 、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第八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 ,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 ,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 、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

第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通过自检自查 、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

第十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 ,食品召回分为三级(一)一级召回 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 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 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三)三级召回 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 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 ,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 ,可以自愿召回。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生产者的召回计划后 ,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召回计划进行评估 。评估结论认为召回计划应当修改的 ,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修改 ,并按照修改后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

第二十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对因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安全食品 ,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 。

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者无法确定、破产等原因无法召回不安全食品的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不安全食品采取补救 、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 、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就地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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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




对食品经营者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 ,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进 、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 ,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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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一级召: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 亡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二)二级召: 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三)三级召: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标识存在瑕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 自愿召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 ,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集中销毁处理前 ,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 、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 ,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 、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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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非法拒绝或者拖延处置不安全食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 ,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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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 、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 、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 、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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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 、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 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 、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 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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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




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等乳制品拒不停止生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 第五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 ,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 、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 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第三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 ,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 、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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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




对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 ,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或者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 、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 依照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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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 , 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 、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 10倍以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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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




对乳制品销售者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等乳制品拒不停止销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 第五十七条 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 ,不停止销售、不追回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 、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 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 ,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 ,并记录追回情况。乳制品销售者自行发现其销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规定情况的 ,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通知乳制品生产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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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




对乳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 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 、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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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




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4) 第五十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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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4) 第五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 ,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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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




对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

、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4)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 ,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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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



对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拒不改正的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4)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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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4



对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4)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 ,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 , 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 ,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 ,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 ,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 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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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

对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 ,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以及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4)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 、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 ,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 、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 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第四十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 ,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 、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 ,应当在30 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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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6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8号)

第五十四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 ,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被许可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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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










对未按规定标注且逾期不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 、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 ,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 ,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 ,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 ,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 (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 ,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 ,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 、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 “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 (类属)名称。

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

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 、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 、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 ,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 ,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 、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 、地址;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 ,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 ,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 、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 ,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 ,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 , 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 、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

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 ,可以标注具体名称 、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 、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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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




对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 ,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18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 ()项、第()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 ,并符合下列要求:()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 、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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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




对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 ,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 ,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 。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 。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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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




对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 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 ,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 、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 “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 ,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 ,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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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




对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

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 、治疗疾病作用的;(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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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




对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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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




对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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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




对食品或者其包装未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等行为,逾期不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 、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 ,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 ,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 ,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 , 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 ;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 ,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 ,但注册商标除外。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 ,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 ,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 ,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 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 、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 1.8毫米。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 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 、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 ,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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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1号) 第十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履行入场销售者登记建档 、签订协议、入场查验、场内检查、信息公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举报处置等管理义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 (以下简称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履行抽样检验 、统一销售凭证格式以及监督入场销售者开具销售凭证等管理义务 。

第四十三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 ,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 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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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




对擅自转让、伪造、涂改

、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

、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19年修订)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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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


对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0号)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 、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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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


对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0号)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 、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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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0号)

第四十八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 ,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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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








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未如实标明乳制品原料的动物性来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0号)

第四十九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三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 、说明书应当符合法律 、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并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进行标识。

申请人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 ,应当提交标签样稿及声称的说明材料 ;同时提交说明书的,说明书应当与标签内容一致

标签、说明书涉及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的 ,应当与产品配方注册内容一致 ,并标注注册号。

第三十四条 产品名称中有动物性来源字样的 ,其生乳、乳粉、乳清粉等乳蛋白来源应当全部来自该物种 。配料表应当将食用植物油具体的品种名称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注 。

营养成分表应当按照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营养素顺序列出 ,并按照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维生素

、矿物质、可选择成分等类别分类列出 。

第三十五条 声称生乳、原料乳粉等原料来源的 ,应当如实标明来源国或者具体来源地 。

第三十六条 标签应当注明婴幼儿配方乳粉适用月龄 ,可以同时使用“1段”“2段”“3段”的方式标注。第三十七条 标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

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增强免疫力 、调节肠道菌群等保健作用 ;

(三)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 、增加抵抗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性表述 ;

(四)对于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不应当在产品配方中含有或者使用的物质 ,以“不添加”“不含有”“零添加”等字样强调未使用或者不含有 ;

(五)虚假、夸大、违反科学原则或者绝对化的内容 ;

(六)使用“进口奶源”“源自国外牧场”“生态牧场”“进口原料”“原生态奶源”“无污染奶源”等模糊信息;

(七)与产品配方注册内容不一致的声称 ;

(八)使用婴儿和妇女的形象 ,“人乳化”“母乳化”或者近似术语表述 ;

(九)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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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5) 第五十九条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 ,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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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



对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5) 第六十条第一款 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 ,未依法申请变更的 ,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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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



对注册人变更产品配方 、生产工艺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 项,未依法申请变更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5) 第六十条第二款 申请人变更产品配方

、生产工艺等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性 、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 ,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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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2021年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 、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 ,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第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 、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 ,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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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等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2021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 、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 、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 、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 、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 、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 、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 ,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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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2021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 、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第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入网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营业执照 、入网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营业执照以及入网交易食用农产品的个人的身份证号码 、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 ,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 、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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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2021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 、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 ,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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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 、保存食品交易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2021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 、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 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 ,保存时间不得少于 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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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2021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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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2021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第十五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 ,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一)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 ;(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三)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 、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 、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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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报告等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2021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 ,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 ,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 (一)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 ;(二)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

(四)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引发其他的严重后果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 、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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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2021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 ,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 、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第十六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 ,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 。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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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网上刊载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2021修订) 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 、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 ;(二)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 ;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 ;(三)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 、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 ;(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 ,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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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2021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第一款 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 ,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 。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 “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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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2021年修订)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同时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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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2021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 3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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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2021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 、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 、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 、配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第二十条 网络交易的食品有保鲜 、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 、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 、配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 、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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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2021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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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2021年修订)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 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第一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 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取得备案号。

第二款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 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取得备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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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第四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 、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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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 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 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 、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的 ,应当在设立后 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 、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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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 、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 、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 、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 ,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相关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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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 ,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 ,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 ,不得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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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 ,未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 、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不真实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第八条第一款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 ,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 、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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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第二款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 ,明确食品安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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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 ,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 、地址、量化分级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第十一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 ,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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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 、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处罚。

第十二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食品容器 、餐具和包装材料的,所提供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应当无毒 、清洁

。鼓励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可降解的食品容器 、餐具和包装材料。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 、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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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 ,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 ,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 。委托送餐单位送餐的,送餐单位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 。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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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




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

、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 务,对所在单位的行政处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

、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送餐人员所在单位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第十四条 送餐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 ,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保持容器清洁,并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送餐人员应当核对配送食品,保证配送过程食品不受污染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 、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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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

、保存网络订餐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 、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记录义务 ,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 ,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 ,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 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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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第一款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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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 , 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 ,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或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 ,未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第十六条第二款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 ,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 ,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 、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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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 ,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 ,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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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制定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等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 (一)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制定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等义务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 ,选择资质合法、保证原料质量安全的供货商,或者从原料生产基地 、超市采购原料,做好食品原料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 ,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原料;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 、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 、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 ,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 ,或者餐饮服务设施 、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 、清洗、校验; 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 、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 ,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 ,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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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腐败变质等原料加工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 (二)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腐败变质 、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原料加工食品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第十八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 ,发现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不得加工使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 ,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 、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 、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六) 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 、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 ,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 ,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 , 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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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

、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 (三)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定期维护食品贮存 、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或者未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 、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第十八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运转正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 、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 、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 ,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 ,或者餐饮服务设施 、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 、清洗、校验; 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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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 、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

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 ,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 ,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437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第四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 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四)在自己的加工操作区内加工食品 ,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五)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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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无毒 、清洁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并对餐饮食品进行包装 ,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确保送餐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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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 , 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 ,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 、配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第二十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 、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 ,应当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 、配送措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 、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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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2022年修订)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 。现场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 ,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封样 ,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

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

抽样人员应当保存购物票据 ,并对抽样场所、贮存环境、样品信息等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留存证据 。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者干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 、风险监测和调查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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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22年修) 第三十七条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检验方标准适用等事项依法提出异议处理申请

对抽样过程有异议的 ,申请人应当在抽样完成后 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不合格结论通知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

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异议申请的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申请人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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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2022年修订)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 ,应当立即采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 ,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风险控制措施 ,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 ,及时向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处理情况 ,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 ,不得拒绝、逃避。

在复检和异议期间,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停止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履行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时,或者为处置重大食品安全突发事件 ,经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可以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分析或者再次抽样检验 ,查明不合格原因。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履行后 ,食品生产经营者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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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




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修订) 第八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 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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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或超出国家规定范围销售食盐 ,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修订)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 。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 ,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年。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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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 、食盐零售单位从不符合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食盐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修订) 第十四条第一款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

第十六条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 ,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二) 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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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




对不符合食盐、非食用盐外包装、标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修订) 第十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 ,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年。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 ,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 ,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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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修订) 第三十条 经营者的行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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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 《食盐专营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聘用人员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 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 ,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 、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 ,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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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




未经许可生产食盐或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 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

第八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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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要求购进、销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


第十四条第一款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 ,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年。

第十九条 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 ;(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 ;(五)外包装上无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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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




食盐零售单位未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 ,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第十六条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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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




食盐经营者同时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修订) 第三十条 经营者的行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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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任用有行政处罚历史的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 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 ,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 、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 ,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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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4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2017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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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5




企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2017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 ,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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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2017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 ,推广科学技术成果 ,增强产品的安全性 、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 ,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

【地方法规】《山西省标准化条例》第七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 ,推广科学技术成果 ,增强产品的安全性 、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第九条第一款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 。地方标准和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九条第一款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 准的技术要求。地方标准和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 。

第 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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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




利用标准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2017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 、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 、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利用标准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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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2017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未按照本法规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

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 ,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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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




对未经许可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9年修订)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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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0




对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年主席令第4号)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 ,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2009年修订) 第七十三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 ,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

、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高耗能特种设备生产单位 、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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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



对未经型式试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2013年主席令第4号)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2009年修订) 第七十四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 、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 、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2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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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




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年主席令第4)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 、改造、修理。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9年修订) 第七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

、大型游乐设施、场()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 、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 、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 ,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

、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 、销售伪劣产品罪

、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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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2013年主席令第4号)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9年修订) 第七十六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 、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 、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处违法生、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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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4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

、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9年修订) 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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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


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2013年主席令第4号)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 ,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9年修订) 第七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 ()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 、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 、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 ,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 、压力容器、电梯

、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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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




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

、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中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年主席令第4号)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 ,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9年修订) 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 、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 ,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 ,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 、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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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7

对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年主席令第四号)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 、调试的;(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 ,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 ,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 告的。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9年修订) 第八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 、调试的;()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 ,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 ,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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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8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2013年主席令第四号)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缺陷特种设备召回制度 。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 ,主动召回。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情形时 ,应当责令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召回 。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逾期未改正责令停止生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情节严重吊销生产许可一)不再具备生产条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违反本法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责令停止生,没收违法生交付的特种设,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 、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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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



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9年修订) 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 ,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 、检验检测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 、检验检测的;(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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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0


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

、出租特种设备不符合有关规定,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2013年主席令第四号)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 ,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 、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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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2013年主席令第四号)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 ,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 、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并作出记录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 ,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 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 、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 ,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 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 ,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 ,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9年修订) 第八十三条 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 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 ,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 、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 、检修,并作出记录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 ,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 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 ,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 、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 ()质处理的;()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 ,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 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 、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 、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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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2013年主席令第四号)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 、记录制度的;(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9年修订) 第八十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撤销其充装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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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3


对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 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 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9年修订 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 ,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 ,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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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4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年主席令第四号)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 ,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9年修订) 第八十五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 ,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 ,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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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5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从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年主席令第四号)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 、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9年修订)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 、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 ,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上岗作业的; ()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2011年修订)第三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发证 ,并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 () 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 ,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

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未取得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上岗作业,或者用人单位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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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6


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有关规定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2013年主席令第四号)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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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7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 , 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2013年主席令第四号)第八十九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并依法给予处分(一)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 ,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 、谎报或者瞒报的。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9年修订) 第八十七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 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 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 ,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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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8




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2013年主席令第四号)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9年修订) 第八十八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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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年主席令第四号) 第九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 ,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9年修订) 第八十九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 ,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40的罚()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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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0

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 度,造成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年主席令第四号)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 ,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 ,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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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年主席令第四号)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

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检测;(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出具虚假的检、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五)泄露检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违反本法规特种设备检检测机构的检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检测机构中执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其资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9年修订) 第九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 、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 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 ,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 ,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 ,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

第九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 ,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 、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 、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对检验检测人员处 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 ,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 、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 、鉴定结论严重失实,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 、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 、监销特种设备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 、使用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

第九十六条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 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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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2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2013年主席令第四号)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9年修订) 第九十八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 ,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

、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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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3



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

、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2011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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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4





对违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2011年修订)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

(一)持证作业人员以考试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取得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的;

(二)持证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 ,情节严重的;

(三)持证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 ,情节严重的;

(四)考试机构或者发证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发证范围考核发证的 ;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持证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 ,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

第三十四条 考试机构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试工作 ,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其批准 。

第三十六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未取得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上岗作业,或者用人单位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 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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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5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 、安装单位未对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进行安全评价 ,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21年修第三十八条大型游乐设施制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处1万元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二)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三)未明确整、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四)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五)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六)对因设安装原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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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6




对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2021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 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本规定 ,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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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7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范围 、项目和要求,由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企业自检的基础上进行安装监督检验 ;未经安装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运营使用单位不得擅自使用未经安装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 。

第三十条第二款 重大修理过程,必须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 ;未经重大修理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运营使用单位不得擅自使用未经重大修理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 。

第四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 ;


(二)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 ;


(三)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且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主要受力部件的 ;


(四)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 ,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 ,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 ;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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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8



对大型游乐设施安装 、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的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2021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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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9




对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20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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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0



对锅炉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锅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3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锅炉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锅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或者未按规定配备 、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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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




对锅炉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3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锅炉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 、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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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



对压力容器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压力容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3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压力容器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压力容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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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3



对压力容器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3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压力容器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 、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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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



对气瓶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气瓶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3号)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气瓶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气瓶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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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5




对气瓶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3号)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气瓶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 、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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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



对压力管道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压力管道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3号)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压力管道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压力管道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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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



对压力管道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3号)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压力管道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 、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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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



对电梯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电梯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3号)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电梯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电梯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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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




对电梯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3号)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电梯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 、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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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



对起重机械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起重机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3号)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起重机械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起重机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吕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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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



对起重机械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3号)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起重机械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 、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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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



对客运索道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客运索道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3号)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客运索道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客运索道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或者未按规定配备 、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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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3



对客运索道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3号)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 客运索道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 、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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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4



对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3号)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吕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吕梁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505



对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3号)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 、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吕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吕梁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506



对场车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场车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3号)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场车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场车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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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




对场车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3号)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 场车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 、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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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8



对锅炉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锅炉安全总监和锅炉安全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4号)第十八条第一款 锅炉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锅炉安全总监和锅炉安全员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吕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吕梁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509




对锅炉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锅炉安全总监、锅炉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4号)第十八条第二款 锅炉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 、锅炉安全总监、锅炉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吕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吕梁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510



对压力容器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 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

、考核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和压力容器安全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4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压力容器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和压力容器安全员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吕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吕梁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511



对压力容器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压力容器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4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压力容器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 、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压力容器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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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



对气瓶充装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气瓶安全总监和气瓶安全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4号)第五十条第一款 气瓶充装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气瓶安全总监和气瓶安全员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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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




对气瓶充装单位主要负责人、气瓶安全总监、气瓶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充装安全责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4号)第五十条第二款 气瓶充装单位主要负责人 、气瓶安全总监、气瓶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充装安全责任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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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



对压力管道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 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

、考核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和压力管道安全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4号)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压力管道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和压力管道安全员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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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



对压力管道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压力管道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4号))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 、压力管道安全总监 、压力管道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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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



违反本规定,在民用建筑的井道中安装不属于第六十八条所述电梯的机电设备,进行运送人、货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4号)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民用建筑的井道中安装不属于第六十八条所述电梯的机电设备 ,进行运送人、货物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予以拆除或者重新安装符合要求的电梯 。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四条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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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



对电梯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4号)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电梯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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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




对电梯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电梯安全总监、电梯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4号)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电梯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 、电梯安全总监、电梯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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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



对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 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

、考核起重机械安全总监和起重机械安全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4号)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起重机械安全总监和起重机械安全员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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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



对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起重机械安全总监、起重机械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4号)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 、起重机械安全总监 、起重机械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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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



对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 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

、考核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和客运索道安全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4号公布 自202355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和客运索道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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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



对客运索道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客运索道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4号)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 、客运索道安全总监 、客运索道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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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



对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4号)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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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



对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4号)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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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5



对场车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4号)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场车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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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6




对场车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场车安全总监、场车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4号)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场车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 、场车安全总监、场车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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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



对被检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人员进入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场所检查,不予配合或者拖延、阻碍监督检查正常开展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2022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7号)第三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人员进入特种设备生产 、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场所检查,不予配合或者拖延、阻碍监督检查正常开展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理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年主席令第4号)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 ,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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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8




对被检查单位未按要求进行自查自纠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2022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7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检查单位未按要求进行自查自纠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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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



对被检查单位在检查中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未在通知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2022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7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被检查单位在检查中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未在通知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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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拒不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2022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7号)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拒不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 ,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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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






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92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 、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2010年修订)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 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的;(五) 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 、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 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 、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 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 、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2019年修订) 第五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未经批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 ,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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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




对经营者不执行明码标价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92号)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2010年修订)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

【部门规章】《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 (2022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6号)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的标价模板不符合本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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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




对价格检查中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 检查所需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92号)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 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2010年修订) 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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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4




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 ,操纵市场价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2010年修订) 第五条第三款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 ,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 ,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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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




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不正当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2010年修订)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 、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 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 ,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 、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 ,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 ,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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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6




对个人从事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2010年修订)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 ,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 ,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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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7



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的财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92号)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 ,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 、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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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8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 》(1987911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条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 ,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对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 、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地区内的企业 、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价格法规、政策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物价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价格方针 、政策进行管理和监督 ,并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收费标准 。

【部门规章】《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发改价格规〔2018988号)第二十七条 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加快建立收费标准执行情况后评估制度 ,对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或定期审核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规定发生变化 ,或者收费成本、范围、对象等情况变动较大的 ,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收费标准 。

【其他】《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 <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执法主体问题的函 >的复函》(国法函[1999]27在国务院有关收费管理的行政法规出台前 ,由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 、国务院有关收费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查处国家行政机关乱收费行为 。地方已经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可以依照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的行政法规出台后,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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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9





对移动电话机商品销售者

、修理者、生产者不履行“三包”责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13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 ,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 、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 ,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 ,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 ,向社会公布。

【部门规章】《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2001年质检局、工商局、信息产业部令第 4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 ,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

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 、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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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0





对固定电话机商品销售者

、修理者、生产者不履行“三包”责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13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 ,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 、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 ,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 ,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 ,向社会公布。

【部门规章】《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2001年质检局、工商局、信息产业部令第 4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 ,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质量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

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 、更换、退货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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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




对微型计算机商品销售者

、修理者、生产者不履行“三包”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13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 ,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 、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 ,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 ,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 ,向社会公布。

【部门规章】《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 24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 ,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诉机构申诉 ,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第二款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 、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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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





对家用视听商品销售者 、修理者、生产者不履行“ 三包”责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13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 ,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 、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 ,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 ,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 ,向社会公布。

【部门规章】《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 24)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 ,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申诉处理机构申诉 ,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 。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 、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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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




对家用汽车生产者未按规定备案有关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3号)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 、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 、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和退换车信息等 ,但生产者已经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上备案的信息除外 。

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 ,生产者应当自变化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更新备案 。

第三十七条 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 ,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 ,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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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




对家用汽车产品未配备中文产品合格证或者相关证明、产品一致性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

、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3号)

第八条 生产者应当为家用汽车产品配备中文产品合格证或者相关证明 、产品一致性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随车提供工具、附件等物品的,还应当附随车物品清单 。

第九条 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产品品牌、型号、车辆类型、车辆识别代号(VIN)、生产日期;

(二)生产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

(三)销售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开具购车发票的日期 、交付车辆的日期;

(四)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约定的修理者 (以下简称修理者)网点信息的查询方式 ;

(五)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条款 、包修期、三包有效期、使用补偿系数;

(六)主要零部件、特殊零部件的种类范围 ,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及其质量保证期 ;

(七)家用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产品的动力蓄电池在包修期 、三包有效期内的容量衰减限值 ;

(八)按照规定需要明示的其他内容 。

第三十七条 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 ,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 ,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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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




对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时不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3号) 第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 ,并履行下列规定:

(一)与消费者共同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 、内饰等可以现场查验的质量状况 ;

(二)向消费者交付随车文件以及购车发票 ;

(三)按照随车物品清单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 、附件等物品;

(四)对照随车文件,告知消费者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条款 、包修期、三包有效期、使用补偿系数、修理者网点信息的查询方式 ;

(五)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并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 、维护、保养家用汽车产品。

第三十七条 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 ,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 ,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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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6




对家用汽车修理者未建立执行修理记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3号)

第十五条 包修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因质量问题不能安全行驶的 ,修理者应当提供免费修理咨询服务 ;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 ,应当开展现场服务,并承担必要的车辆拖运费用 。

第十六条 包修期内修理者用于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 ,并且其质量不得低于原车配置的零部件质

量。

第十七条 修理者应当建立修理记录存档制度 。修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低于 6年。

修理记录应当包括送修时间 、行驶里程、消费者质量问题陈述 、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 、材料费、工时及工时费、车辆拖运费用、提供备用车或者交通费用补偿的情况 、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者盖章等信息 ,并提供给消费者一份

消费者因遗失修理记录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查阅或者复印修理记录 ,修理者应当提供便利 。

第三十七条 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 ,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 ,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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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7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13年修订) 第八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 、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 ,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 、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 、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 、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 ,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 、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

、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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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13年修订)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 、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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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




对违反规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13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炸危险化学品 。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 ,应当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10 万元以20万元以下的罚;拒不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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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




对违反《军服管理条例》规定,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 547 第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 ,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 ,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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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



对军服承制企业转让军服

、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 、军服专用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 547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 ,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 、军服专用材料的;(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 、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 ;(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 、移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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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



对违反《军服管理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 547号)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 ,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 ,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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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



对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 设备,或为其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 “伪基站”设备的规定》(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2号) 第八条 非法生产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第九条 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 3万元以下罚款。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 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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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




对擅自生产、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2018年第二次修订)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的 ,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销售。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 2 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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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5




对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2006年修订)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 ,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 ;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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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6



对经营单位采取暴力 、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2011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 ,并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该经营单位予以处罚 ,直至责令停产停业、予以查封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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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



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2018年修订)

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 ;逾期整顿不合格 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 、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 、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 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 ,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 求的;(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 、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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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8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2022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 、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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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9


对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行为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 ,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 ,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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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




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60号)

第九条第二款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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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







对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

、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202010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2号公布)

第六条 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 、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的 ,应当履行承诺。

第七条 卖场、商场、市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交易场所提供者 (以下简称交易场所提供者 )统一组织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促销的,应当制定相应方案 ,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 ,向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提示促销行为注意事项。

第八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 (平台内)经营者在统一组织的促销中出现违法行为的 ,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 ,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并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

第十条 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或者赠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不得以侵权或者不合格产品 、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等作为奖品或者赠品 。国家对禁止用于促销活动的商品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第二款 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 ,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 ,应当随时公示。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 ,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 、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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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2




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2015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2021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50以下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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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




对倒卖烟草专卖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2015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 ,依法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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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4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017年修正)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 ,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 ,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 ,中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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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5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017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中标无效,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

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9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 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 、 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 、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第六十七条第四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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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6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017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9年修正)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 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

第六十八条第三款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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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7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017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 ,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 、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9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 ,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 ,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 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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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8




对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2015年修订)

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 ,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 ,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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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017年修正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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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0




对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内容不真实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2006年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令、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8号)

第六条 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 ,其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 ,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并可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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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1




对拍卖人违规收取佣金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2015年修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章第四节关于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佣金的 ,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 、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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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2




对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 , 利用虚构原价打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2006年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令、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8号)

第十一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 ,不得利用虚构原价打折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 、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 。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并可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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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3





对零售商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不公平交易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2006年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6年第17号)

第六条 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 ,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 、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 ,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 ,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 ;

(二)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 ;(三)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 ,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 ;但是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 、撤柜的除外;

(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 ,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 ,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 ;(五)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并可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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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




对零售商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2006年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6年第17号)

第七条 零售商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 、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 ;(二)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 。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并可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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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5




对零售商收取或变相收取有关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2006年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6年第17号)

第十三条 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 :(一)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 ;(二)要求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的供应商 ,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 ;(三)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

费;(四)店铺改造、装修时,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 、装饰费;(五)未提供促销服务,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 ;(六)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 、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并可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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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6





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22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 。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 、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七)妨碍社会公共 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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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7









对非法出售、购买、利用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22年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 ,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 ,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二十九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 、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经科学论证评估, 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 、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 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 ,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 ,保证可追溯。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 、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 ,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 ,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 、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 ,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第三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

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和专用标识 。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种群 ,经科学论证评估,可以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

录。

第三十四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 ,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许可证 、批准文件

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或者未持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收回专用标;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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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作食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22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 、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 、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 ,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 ,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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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9




对收购、加工、销售禁止捕捞的渔获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5号)

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 ,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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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0










粮食收购者有未按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92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 ,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 、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 ,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 ,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 ,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 ,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 、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

第十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 ,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 、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

第十六条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等有关标准 ,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第四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 、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 ,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2010年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第五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 ,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 、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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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




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 ,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 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 ,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 、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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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2




对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2017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0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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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3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2017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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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




对违反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

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 ,其药用部分由各级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 ,但不得出口。

第十四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种 ,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 ;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

第十五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实行限量出口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品种 ,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 ,并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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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5





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009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 ,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

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

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 ,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 ,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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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




对擅自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2015年修正)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 ,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 ,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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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2022年修订)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 、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

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 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 (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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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2022年修订)

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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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018年修订)

第一百零七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 ,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 ,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 ,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 ,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 ,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 ,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 ,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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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0




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2013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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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2019年修正)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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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2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18年修正)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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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




对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6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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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




对家用汽车生产者未按规定备案有关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2022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3号)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 、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 、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和退换车信息等 ,但生产者已经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上备案的信息除外 。

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 ,生产者应当自变化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更新备案 。

第三十七条 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 ,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 ,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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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



对生产的家用汽车产品不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2022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3号)

第八条 生产者应当为家用汽车产品配备中文产品合格证或者相关证明 、产品一致性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随车提供工具、附件等物品的,还应当附随车物品清单 。

第三十七条 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 ,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 ,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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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6



对销售者不按要求交付合格产品及发票、随车工具

、备件、产品使用说明书

、三包凭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2022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3号) 第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 ,并履行下列规定:

(一)与消费者共同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 、内饰等可以现场查验的质量状况 ;

(二)向消费者交付随车文件以及购车发票 ;

(三)按照随车物品清单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 、附件等物品;

(四)对照随车文件,告知消费者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条款 、包修期、三包有效期、使用补偿系数、修理者网点信息的查询方式 ;

(五)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并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 、维护、保养家用汽车产品。

第三十七条 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 ,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 ,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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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



对家用汽车修理者未建立执行修理记录、保持合理零部件储备、使用合格零部件、提供电话咨询及现场服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2022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3号) 第十七条 修理者应当建立修理记录存档制度 。修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低于 6年。

修理记录应当包括送修时间 、行驶里程、消费者质量问题陈述 、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 、材料费、工时及工时费、车辆拖运费用、提供备用车或者交通费用补偿的情况 、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者盖章等信息 ,并提供给消费者一份

消费者因遗失修理记录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查阅或者复印修理记录 ,修理者应当提供便利 。

第三十七条 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 ,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 ,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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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2022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 ,必须经考核合格。

【部门规章】《计量授权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

第五条:申请授权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计量标准、检测装置和配套设施必须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 ,满足授权任务的要求 ;工作环境能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 ,保证有关计量检定、测试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检定、测试人员必须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 ,掌握有关专业知识和计量检定 、测试技术,并经考核合格;(四具有保证计量检定 、测试结果公正、准确的有关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

【部门规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2001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 15号)

第十四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伪造数据;(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 、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四)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

第十八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 、二、三、四项目规定之一的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吊销计量授权证书,由发证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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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



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0号) 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 ,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等系列计量技术规范 。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 ,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 、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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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 、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 、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03号)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 、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 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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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



对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

、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 例》(2023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 、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 、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 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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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2



对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2022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 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 、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 ,依照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23年修订)第五十九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

()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

()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 ,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 、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

()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 、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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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3



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结论,编造或者唆使编造虚假、失实的文件、记录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第十七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 (三)项规定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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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4



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其他规定,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第十八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其他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资格 2年直至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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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5




对检验检测机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中不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2021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3万元罚款: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 、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 ,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 、结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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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6




对生产者未按规定保存 、备案有关信息、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2019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 、车主的信息记录;

(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 、召回计划;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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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7




对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2019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 ;

(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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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



对生产者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提交调查分析结果、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20年修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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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9




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 、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 、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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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




对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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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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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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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



对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 , 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2019年修订)

第七十二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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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2019年修订)

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 ,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 ;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 ,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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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




对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相关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2019年修订)

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 ,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 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

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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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




对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2019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一)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

(二)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 、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

(三)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 ;

(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 、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 、说明书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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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




对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2019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一)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

(二)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 、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

(三)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 ;

(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 、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 、说明书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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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8




对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2019年修订)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一)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 、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 ;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 、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 、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 ,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

、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

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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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9




对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2019年修订)

第七十三条 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影响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属于单位违法的,还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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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




对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2019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一)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

(二)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 、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

(三)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 ;

(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 、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 、说明书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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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



对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2019年修订)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 、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和消毒合格证明;(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 、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 ,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四)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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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




对进口产品的进货人 、销售者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03号)

第八条第三款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 ,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 、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 、销售者弄虚作假的 ,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 ,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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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




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03号)

第十六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 ,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 ,吊销许可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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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


对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的,或者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 ,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3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第二款,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 、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的 ,或者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的 ,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 “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第一款 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 、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 。第九条第二款 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 。

第九条第三款 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 “未加碘”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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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









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未如实标明乳制品原料的动物性来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0号)

第四十九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三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 、说明书应当符合法律 、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并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进行标识。

申请人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 ,应当提交标签样稿及声称的说明材料 ;同时提交说明书的,说明书应当与标签内容一致

标签、说明书涉及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的 ,应当与产品配方注册内容一致 ,并标注注册号。

第三十四条 产品名称中有动物性来源字样的 ,其生乳、乳粉、乳清粉等乳蛋白来源应当全部来自该物种 。配料表应当将食用植物油具体的品种名称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注 。

营养成分表应当按照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营养素顺序列出 ,并按照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维生素

、矿物质、可选择成分等类别分类列出 。

第三十五条 声称生乳、原料乳粉等原料来源的 ,应当如实标明来源国或者具体来源地 。

第三十六条 标签应当注明婴幼儿配方乳粉适用月龄 ,可以同时使用“1段”“2段”“3段”的方式标注。第三十七条 标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

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增强免疫力 、调节肠道菌群等保健作用 ;

(三)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 、增加抵抗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性表述 ;

(四)对于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不应当在产品配方中含有或者使用的物质 ,以“不添加”“不含有”“零添加”等字样强调未使用或者不含有 ;

(五)虚假、夸大、违反科学原则或者绝对化的内容 ;

(六)使用“进口奶源”“源自国外牧场”“生态牧场”“进口原料”“原生态奶源”“无污染奶源”等模糊信息;

(七)与产品配方注册内容不一致的声称 ;

(八)使用婴儿和妇女的形象 ,“人乳化”“母乳化”或者近似术语表述 ;

(九)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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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





对食品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2022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 ,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在被抽检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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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



对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9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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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9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第四款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根据情节给予警告 、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 ,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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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9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2018年修订)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20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 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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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




对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20年修订)

第十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 。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 营范围。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 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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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20年修订)

第十一条 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 、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 (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 )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 ,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 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 、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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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2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五十九条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 ,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 ,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 、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 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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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3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研制、仿制、引进、销售

、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2018年修订)

第十三条 除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 、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有关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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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




对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 、损害人民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2018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 。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一)故意毁损人民币;(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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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




对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2015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第二款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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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6




对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2015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二十条 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 ;非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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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7




对旅行社、导游人员、领队人员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20年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1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欺骗、胁迫 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 ,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 ,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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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8




对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规定发布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2020年修订)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 ,《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 ,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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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9




对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规定发布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2020年修订)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 ,《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 ,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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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0




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开展违规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2018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 、治疗的;(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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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




对洗染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2007)5号)

第三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 ,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 ,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对消费者提出或询问的有关问题 ,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 不得从事下列欺诈行为 :)虚假宣传;(二利用储值卡进行消费欺诈 ;三)以“水洗”、“单烫”冒充干洗等欺骗行为 ;

(四)故意掩饰在加工过程中使衣物损伤的事实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欺诈行为 。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 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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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2




对未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2008年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2008 年第8

第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 、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 ,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 、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视情节处以 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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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3




对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

、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 、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 、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 ;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 、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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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4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

、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 、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 、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 、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 、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 ,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

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 、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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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5




对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 ,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 ,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 、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和10倍以下的罚款;若违法经营额不足 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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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6







对销售不得销售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2022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 ,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 、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 ;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 、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 、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

(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情形 。

对前款规定不得销售的农产品 ,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 ,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 、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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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7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2007年国务院令第 503)

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 ,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 、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 、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 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 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2022年修订)

第五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 、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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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8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2007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 、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

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 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 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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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9




对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6号)

第三十四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 ,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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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0



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6号)

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 ,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 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 ,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 ,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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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6号)

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 、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 ,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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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2




对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2022年修订)

第五十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 ,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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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3



对企业在生产的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012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 ,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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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4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

、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 “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内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2019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依照相关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十一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 (六)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 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 药品、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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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5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电话、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2019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依照相关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十一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 (七)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 、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 、医疗咨询电话、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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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6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含有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2019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依照相关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十一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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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7




对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

、广告印刷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 、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 、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万元的,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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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8




对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020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 ,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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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9





对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

、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 、销售药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19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 、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 、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 ,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 ,按十万元计算。

【部门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8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给予处罚 :(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变更生产地址、生产范围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二)药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进行生产的 。

【部门规章】《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4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药品经营企业未经批准变更许可事项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继续开展药品经营活动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药品经营企业及时改正 ,不影响药品质量安全的 ,给予减轻处罚:(一)药品经营企业超出许可的经营方式 、经营地址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 ;(二)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的药品不属于疫苗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医疗用毒性药品、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的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但符合申请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要求的 ;(四)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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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0




对生产、销售、使用假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19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 ,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 ,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 ,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 ,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 、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一百一十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 、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 ,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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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1




对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19年修订)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 ,按五万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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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2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定聘用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19年修订)

第一百四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解聘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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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3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0号)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 、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 、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 、运输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 ,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 、疫苗配送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 、运输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 ,按十万元计算,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 、疫苗配送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 、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 、疫苗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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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4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据职责对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2021年修订)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

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 ,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六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 ;(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 监督管理的部门;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 、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 ;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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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5




对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2020年国务院令第727号)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 、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 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 ,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 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 ,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 ,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 、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 ;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 ,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 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 ,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 、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 暂停生产、经营。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 ,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仍然上市销售 、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 ,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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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6




对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2020年国务院令第727号)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 、运输化妆品;(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 、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 ,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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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7




对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2020年国务院令第727号)

第六十四条 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 ,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 ,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 ,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相关许可申请 ,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 、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 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 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原发证部门 予以收缴或者吊销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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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8




对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国家禁止零售的药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4号)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麻醉药品 、第一类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胰岛素除外)、终止妊娠药品等国家禁止零售的药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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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9



对药品零售企业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向公众直接或变相赠送处方药

、甲类非处方药,违反药师或者药学技术人员有关管理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4号)

第七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 ;(二)以买药品赠药品或者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直接或者变相赠送处方药 、甲类非处方药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药师或者药学技术人员管理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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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0




对接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销售的药品经营企业违反规定再次委托销 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规定对委托销售行为进行管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对委托储存、运输行为进行管理,未按规定报告委托销售、储存情

况,接受委托储存药品的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4号)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接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销售的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再次委托销售的 ;

(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委托销售行为进行管理的 ;

(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委托储存 、运输行为进行管理的 ;

(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报告委托销售 、储存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储存药品的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再次委托储存药品的 ;

(六)接受委托运输药品的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运输药品的 ;

(七)接受委托储存、运输的受托方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向委托方所在地和受托方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重大质量问题的。

第三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将其持有的品种委托销售的 ,接受委托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经营范围 。受托方不得再次委托销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协议 ,明确约定药品质量责任等内容 ,对受托方销售行为进行监督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销售的 ,应当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销售的,应当同时报告药品经营企业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第三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 ,对药品经营过程中药品的安全性 、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责 。药品存在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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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方违反规定再次委托

储存药品,接受委托运输药品的受托方违反规定运输药品,接受委托储存、运输的受托方未按规定报告药品重大质量问题行为的行政处罚。


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告知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停止销售和使用 ,及时依法采取召回

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药品经营企业委托储存 、运输药品的,应当对受托方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 ,与其签订委托协议,约定药品质量责任、操作规程等内容,对受托方进行监督,并开展定期检查。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储存的 ,应当按规定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药品经营企业委托储存药品的 ,按照变更仓库地址办理 。

第四十七条 接受委托储存、运输药品的单位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开展药品储存 、运输活动,履行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受托方不得再次委托储存 。

受托方再次委托运输的 ,应当征得委托方同意 ,并签订质量保证协议 ,确保药品运输过程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疫苗、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特殊管理的药品不得再次委托运输 。

受托方发现药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 ,应当立即向委托方所在地和受托方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并主动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








671




对生产、销售、使用劣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19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 ,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 ,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 ,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 ,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 、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一百一十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 、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 ,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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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2



对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

、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

、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19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三条 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 、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 ,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 ,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

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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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3




对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19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包装材料 、容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

(一)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 ;(二)使用未经审评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生产药品 ,或者销售该类药品;(三)使用未经核准的标签 、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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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4







对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19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 、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 、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 ,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0号)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 、药品生产许可证等 ,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 ,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 ,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

【部门规章】《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4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形之一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给予处罚 :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销售药品的 ;(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药品批发企业将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销售给个人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导致相关药品流入非法渠道或者去向不明 ,或者知道、应当知道购进单位将相关药品流入非法渠道仍销售药品的 ;(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过程中 ,记录或者票据不真实 ,存在虚假欺骗行为的;(四)对已识别的风险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 ,造成严重后果的;(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非法药品生产 、经营和使用活动,依然为其提供药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第七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履行购销查验义务或者开具销售凭证 ,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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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5




对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19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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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6




对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19年修订)

第一百三十八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开除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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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7



对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2020年国务院令第727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 、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 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 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 ,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 ,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 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或者化妆品注册人 、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 、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 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 、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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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2020年国务院令第727号)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 ,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 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 1倍以上2 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 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 ,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仍然上市销售 、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 ,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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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9




对制造、销售、进口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2022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2016年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 》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 。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 ,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 ,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 ,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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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0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019年修正)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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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1





对传销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 444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 ,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 、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 ,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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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2





对直销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 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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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3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2017年国务院令第 684) 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 ,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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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4




对非法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2018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 ,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 ,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 、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 ;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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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5




对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2024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 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 、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三) 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 、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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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6




对违法广告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 ,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 、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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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7




对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 547号) 第十二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 、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 ,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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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8





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

、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使以下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 、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 ,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13年修订) 第七条第一款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 ,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

、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 、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 、设备、运输工具。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 、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 (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 、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 ,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 、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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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9




对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18年修正)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 ,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 、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 ,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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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0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18年修正) 第十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 ,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 、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 ,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 、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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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1




对擅自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2023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 ,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22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 根据举报或者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 《管理条例》生产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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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2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2007年国务院令第 503)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有下列职权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 、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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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3




对棉花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 第二十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 ,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 ,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 、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 、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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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4




对茧丝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 第二十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 ,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 ,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 、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 、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 ,比照本条例执行。

【部门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2年修订) 第六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茧丝质量监督检查 ,以及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 ,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茧丝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 、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设备 、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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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5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 第二十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 ,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 ,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 、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 、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 ,比照本条例执行。

【部门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 第十一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麻类纤维质量监督检查 ,以及根据涉嫌违法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 ,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麻类纤维 ,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 、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的设备 、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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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6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 第二十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 ,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 ,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 、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 、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 ,比照本条例执行。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 第十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以及根据涉嫌质量违法的证据或者举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 ,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对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毛绒纤维,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 、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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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7




对生产经营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 、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 ,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 ,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 ,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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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8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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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9




对假冒专利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2020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 ,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 、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 ;

(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 ,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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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




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9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 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 ,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 ,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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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1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2018年修订) 第十三条第二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 ,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 ,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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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2




对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2004年国务院令第 422) 第十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 ,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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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3




对食盐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三)查封

、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 ,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 、设备;(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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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4




对强制性产品认证中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2022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帐薄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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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5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的设施、设备

、器材以及违法生产的危险物品的查封或 者 扣押 ,对违法生产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的查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使以下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 、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 ,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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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6




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 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8年国务院令第 536号)

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 ,行使下列职权: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 、辅料、添加剂;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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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7




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号) 第六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

、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 、扣押。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9年修订)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 ,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 ,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 、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 ,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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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8




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责令暂停相关营业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92号)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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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9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疫苗及其有关材料等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19年修订)

第一百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 ,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 。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 ,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抽样应当购买样品 。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 、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2019年主席令第30

第七十三条:疫苗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配送、使用, 必要时立即停止生产 ,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查封

、扣押等措施。对已经销售的疫苗,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疫苗配送单位、接种单位,按照规定召回,如实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配送单位、接种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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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




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

、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工具 、设备等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2021修订)

第七十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 ,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工具 、设备;

(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监督检查予以配合 ,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不得隐瞒、拒绝、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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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1



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等的以及对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场所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2020年国务院令第727号)

第四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 、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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