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吕梁人大之声 更新时间:2020-01-07 08:15:00
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吕梁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初审后的(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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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寄送吕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吕梁市离石区永宁中路9号
邮编:033000
吕梁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柳林泉域保护范围内的河道管理,同时适用《吕梁市柳林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黄河、汾河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立法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将河道整治、运行、维修、养护、保洁等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人民政府赋予的河道监督和管理职责。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公安、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河道管理义务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环境,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出资、捐资、科学研究、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河道生态治理、保护和利用。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规划编制】
河道专业规划,包括河道防洪、治涝、水域保护、河道建设与整治、清淤疏浚、岸线保护等规划。
编制河道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人文景观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管理体制】
文峪河、岚漪河、三川河、湫水河、蔚汾河、磁窑河、虢义河干流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昕水河、岚河、段纯河、屈产河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及所在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共同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所在地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黄河、汾河吕梁段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同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第九条【管理范围】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划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并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河道界桩和公告牌。市级、县级河道具体管理范围公布前,应当分别报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河长制】
第十一条【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水工程设施运行监管】
根据水量统一分配、防洪排涝统一指挥的需要,跨县(市、区)行政区域重要的引调水、防洪排涝设施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管理。
第十三条【联合执法机制】
各有关部门在水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查处职责的部门处理。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
(一)在河道内设置影响行洪、排涝、输水的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高杆作物;
(三)堆放、倾倒、掩埋、排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五)损毁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各类水工程建筑物及防汛、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监测、自动控制等设施;
(六)其他侵占河道、危害行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河道生态环境的活动。
在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除禁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外,不得实施洗涤、游泳、设立洗车点等危害水体、损害市容环境的行为。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的范围和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在其他水域内从事上述活动,不得影响河道行洪、危及水工程安全以及危害水体、水质。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批准行为】
第十七条【批准行为】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期间施工范围内河道的防洪安全责任,保证防洪排涝,并保障水质。施工结束后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河道原状。
第十八条【监督管理】
河道岸线利用工程、河段整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三十日内,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或者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将该工程的权属、主管部门、管理单位、规模、功能等情况报具有相应监督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批准行为】
(一)采砂、采石、取土;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水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五)利用堤顶兼做公路。
第二十条【农用滩地】
第二十一条【护河林带】
河道护堤林、护岸林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破坏。
第二十二条【地质灾害】
第二十三条【障碍物体】
第二十四条【阻水设施】
第四章 生态治理
第二十五条【长效机制】
第二十六条【建设整治】
河道建设与整治应当合理布置生态绿化、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设施,保护生态功能,维持河道的自然形态,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积,美化河道环境。城镇建成区内河道和城镇建成区外有条件的河道,沿河绿地宽度十五米以上的,应当建设、改造为公园绿地。
河道建设与整治可以通过生态护岸、景观绿化、截污治污、堤防修复、滨水空间改造、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护、建设和修复河道生态系统。有条件的区域可以结合周边环境需求,建设人工湿地、调蓄池以及亲水设施。
河道建设与整治采用的材料和使用的作业机械,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要求。
第二十七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河道倾倒、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有毒有害物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各类排水口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调查、检查,并将排水口和污水处理设施的类型、水质要求、管理单位、监管部门、受理电话等内容挂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水质监测】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河道日常巡查监管中,发现有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河道清淤】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淤(污)泥产生、运输、储存、处置全过程监管体系。对河道产生的淤(污)泥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置。
第三十条【调水补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再生水利用的有关规定,将再生水纳入河道生态调水补水总体调配方案。
第三十一条【河道投放】
禁止向开放性水域投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水生物种。
第三十二条【河道保洁】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河道保洁年度计划及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保洁年度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明确保洁责任区及责任单位、保洁服务单位的条件和确定方式、保洁具体任务及要求、保洁费用标准、保洁经费筹集、监督考核办法等内容。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保洁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保洁责任单位落实保洁任务,保证河道整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六章
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