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来源:吕梁日报 更新时间:2021-06-24 10:00:00

  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四会议初次审议了《吕梁市禁牧条例(草案)》《吕梁市孝河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草案)》,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初审后的条例(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信件至llsrdfzw@163.com

  2.寄送吕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 址:吕梁市离石区永宁中路9号

  邮 编:033000

  联系电话:0358-8495053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6月23日        

 

 

吕梁市禁牧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培育林草资源,巩固造林绿化成果,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禁牧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禁牧,是指在规定的期限,划定的林地、草地等区域,对放养牛、羊等草食牲畜实行全面禁止(全禁)、阶段区域禁止(休牧)、阶段区域交替禁止(轮牧)的管护措施。

  第三条【基本原则】 禁牧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因地制宜、严格监管、兼顾民生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牧工作,建立健全目标考核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将禁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相邻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牧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联防联治。

  第五条【部门、乡镇政府、村委会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负责禁牧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负责舍饲圈养、牲畜品种改良及饲草开发利用的推广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林长统筹协调相应区域内的禁牧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禁牧的相关工作。

  省属国有林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辖区的禁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禁牧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禁牧相关工作,引导村(居)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强化自我约束和管理。

  第六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禁牧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七条【宣传表彰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牧宣传,对禁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全域禁羊及禁牧期限】 本市区域内禁止放养羊,禁牧期限为八年。

  对于具有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中阳柏籽羊肉产地,由中阳县人民政府按照地域保护范围核定载畜量,可以适度放养羊。

  第九条【禁牧区域】 下列区域内禁止放牧:

  (一)特种用途林地、防护林地、新造林地、幼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封育期内的林地;

  (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水土流失的草地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地;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牧区域。

  第十条【划定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生态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畜牧产业发展规划等,结合全市不同地域情况,制定禁牧总体规划。

  县(市、 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禁牧总体规划,按照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的原则,根据林草生长状况确定禁牧、休牧、轮牧的具体区域、期限、方式、载畜量,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设立标志】 禁牧区域的主要出入口、人畜活动频繁区域应当设立界桩、标牌等禁牧标志。

  第十二条【禁止行为】 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禁牧的范围和期限内放养牛、羊等草食牲畜;

  (二)轮牧区超载放牧;

  (三)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标牌等禁牧标志;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管护责任确定】 县(市、 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所有(经营), 谁管护”的原则,确定禁牧区域管护单位或者管护人,制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四条【管护职责】 管护单位、管护人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禁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巡逻管护;

  (三)制止违反禁牧的行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

  第十五条【监管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县(市、 区)人民政府核定的载畜量,确定村、户可以放牧的牲畜数量,并签订协议。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区域内的草食牲畜存栏数进行全面统计,建立养殖户管理档案,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行禁牧日常工作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草、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禁牧巡查制度、举报制度和情况通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定期开展对禁牧和草畜平衡效果的监测评估工作。

  第十七条【政策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场需求、饲草保障、环境承载等因素,在土地、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发展适度规模养殖。

  第十八条【产业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禁牧区域内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引导、扶持适宜当地发展的绿色产业,促进农民增收和当地经济发展。

  第十九条【资金补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禁牧后生产、生活有困难的群众,应当结合乡村振兴等有关政策,统筹资金在移民搬迁、绿色产业发展等方面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在禁牧区域和期限内放牧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实行禁牧的区域和期限内放牧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放牧,给予警告,并对牲畜所有者处以每个羊单位十元罚款。

  在轮牧区超载放牧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牲畜所有者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十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标牌等禁牧标志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标牌等禁牧标志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恢复禁牧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治安处罚与刑事责任】 阻碍禁牧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责任追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禁牧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委托行政执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县(市、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委托可以依法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县(市、区)林草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吕梁市孝河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孝河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孝河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内从事湿地保护、修复、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湿地公园内水库及河道管理等活动,同时适用水库及河道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调整范围】 湿地公园东起孝义市张家庄水库大坝,西南至柱濮河及梁家垣水库,西北至薛三线及白壁关大桥,南至景观大道及沿河岸景观小路,北至时代大道,具体范围由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

  第四条【保护原则】 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吕梁市、孝义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开展湿地保护修复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

  第六条【管理体制】 孝义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

  孝义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工作。

  孝义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湿地公园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做好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村组义务】 湿地公园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鼓励将湿地公园保护纳入村规民约。

  第八条【公民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生态保护。对在湿地公园建设保护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九条【总体规划】 孝义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相衔接,按有关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管理计划】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管理计划,完善保护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标识设施】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勘界立标,设置地理界标、宣传牌等保护标识,以及安全防护和环境卫生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标识和设施。

  第十二条【保护方案】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专项保护方案,加强对湿地公园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保护。

  第十三条【分区保护】 湿地公园应当划定保育区。根据自然条件和管理需要,可划分恢复重建区、科普宣教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实行分区保护。

  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科普宣教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十四条【保护方式】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污染治理、植被修复、野生动物栖息地修复、有害生物防治等手段,逐步改善湿地生态功能,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

  第十五条【生物资源保护】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候鸟迁徙栖息地设置保护措施,减少人为干扰;建立健全珍稀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或者被困的珍稀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十六条【建设管理】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湿地公园保护规划要求,并按照有关程序报批。

  已经建成的不符合保护要求的项目和设施,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以及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施工管理】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施工建设,应当采取环境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植被、水体、地形地貌等自然景观的影响。

  第十八条【配套设施】 湿地公园内的旅游设施、服务网点、大型广告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并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九条【日常管理】 进入湿地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公园管理制度,在规定的区域内活动,自觉保护生态资源。

  第二十条【活动管理】 在湿地公园内举办活动的,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活动举办者应当遵守湿地公园管理制度,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

  第二十一条【科研管理】 进入湿地公园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等活动,应当事先向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

  第二十二条【封禁保护】 因公共卫生安全、生态环境或者珍稀动植物资源保护需要,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或政府命令、决定对湿地公园的全部或部分区域采取封禁措施。

  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七)引入外来物种;

  (八)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监测评价】 孝义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和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湿地环境动态监测,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库;对监测获取的湿地相关数据,应当有效集成、互联共享。

  孝义市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定期组织对湿地生态效益和生态功能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五条【周边防污】 孝义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周边截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等工作,避免、减少对湿地生态功能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修复恢复】 对未经批准将湿地转为其他用途的,按照“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实施恢复和重建,由责任主体自行开展湿地修复或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 在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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