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体育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来源:吕梁市体育局 更新时间:2025-06-23 10:47:39

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序号事项名称事项类型执法依据责任主体实施主体备注
1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许可行政许可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一百零六条 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或者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配置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施;
    (三)制定通信、安全、交通、卫生健康、食品、应急救援等相关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目录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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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行政许可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八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及其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超过十日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同意;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先行择地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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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认定(二级)行政确认                                【规章】
    《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6号)第十四条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协会按照社会体育指导员等级标准,批准授予相应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二)地(市)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省级协会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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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审定命名其他行政权力                           【部门规范性文件】
    《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管理办法》(体青字[2013]10号)“第十条 省(区、市)级传统项目校由各省(区、市)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审核和命名,并报国家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具体标准和评定办法,由各省(区、市)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参照国家级传统项目校评定办法和标准,自行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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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体育类社会团体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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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第二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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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单位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未经许可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关闭;逾期未关闭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照,五年内不得再从事该项目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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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对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并可处实际损失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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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对违法发起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或个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禁止组织体育赛事活动的处罚:
    (一)未经许可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的;
    (二)体育赛事活动因突发事件不具备办赛条件时,未及时中止的;
    (三)安全条件不符合要求的;
    (四)有违反体育道德和体育赛事规则,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的;
    (五)未按要求采取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等保障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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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对违法使用公共体育设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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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对违法出租公共体育设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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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对在体育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行政奖励行政奖励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十三条 国家对在体育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法规】
    《全民健身条例》第七条  对在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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