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应急管理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目录

来源: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更新时间:2025-06-10 11:32:00

序号事项名称事项依据责任主体实施主体检查方式备注
1对生产经营单位投入保证安全生产必需资金情况的行政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2022年11月21日财政部、应急管理部联合印发)
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 管理局入企检查
2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况的行政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 管理局入企检查
3对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况的行政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 管理局入企检查
4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安全管理人员配备、安全教育开展、特种作业人员持证、隐患排查和应急演练组织等情况的行政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公布,2015年修正)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公布,2015年修正)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公布,2015年修正)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公布2015年修正)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2007年山西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修订)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 管理局入企检查
5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知识要求及注册安全工程师配备等情况的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版)一、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第二十四项注册安全工程师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百分之三十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部门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2007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公布,2013年修订)第六条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以下统称聘用单位)应当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继续教育提供便利。
【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公布,2015年修正)第二十四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公布,2015年修正))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2007年山西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修订)第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配备或者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管理局入企检查
6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非法取证情况的行政检查【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公布,2015年修正)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 管理局入企检查
7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及执业情况的行政检查【部门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2007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公布,2013年修订)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聘用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 管理局入企检查
8对企业特种作业人员职业资格证取得、复审情况的行政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版)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第10项特种作业人员
【部门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持证上岗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第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包括考试和审核两部分。考试由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审核由考核发证机关负责。
    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分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并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 收到申请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特种作业人员所提交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已被受理。
    第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
    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第二十四条 申请复审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复审合格的,由考核发证机关签章、登记,予以确认;不合格的,说明理由。
    申请延期复审的,经复审合格后,由考核发证机关重新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管理局入企检查
9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建设项目“三同时”情况的行政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公布,2015年修正)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5号)第十五条 坑探工程的设计方案中应当设有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经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有关单位不得施工。坑探工程安全专篇的具体审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 管理局入企检查
10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 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 管理局入企检查
11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施(设备)使用、管理等情况的行政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 管理局入企检查
12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情况的行政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一百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修订)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 管理局入企检查
13对生产经营单位危险物品管理、危险作业组织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运行等情况的行政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公布)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2007年山西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修订)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度;
  (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
  (三)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四)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分级管控制度;
  (六)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七)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八)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有限空间作业、地下挖掘作业、悬吊作业、临近高压线作业等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九)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一)应急管理和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
  (十二)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十三)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外包队伍和外包工程等相关方安全管理制度;
  (十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
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 管理局入企检查
14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情况的行政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 管理局入企检查
15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安全职责、交叉作业等情况的行政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 管理局入企检查
16对生产经营单位员工宿舍安全条件设置情况的行政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 管理局入企检查
17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违法签订免责协议的行政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 管理局入企检查
18对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情况的行政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 管理局入企检查
19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情况的行政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2014年修订)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修订)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公布,2017年修正)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0 号,2015年5月修正)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石油天然气企业。
    石油天然气企业,是指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的单位。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2007年山西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修订)
    第十二条 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依法取得相应证照;
    (二)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五)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
    (六)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八)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以及生产工艺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九)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 管理局入企检查
20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论证、备案、公布等情况的行政检查【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88号公布,2019年修正)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并及时发放到本单位有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六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中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本款前述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海洋石油开采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海洋石油安全监管机构。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 管理局入企检查
21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编制、演练、评估、修订等情况的行政检查【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公布,2019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 管理局入企检查
22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情况的行政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2007年山西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修订)第二十六条 煤矿应当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等级标准。
    非煤矿山、金属冶炼、一般化工、化学制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以上等级标准。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合格以上等级标准。
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管理局入企检查
23对矿山企业安全培训、安全设备使用、安全技术费用提取、安全监督配合、事故报告等情况的行政检查【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原劳动部第4号令发布)第五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 管理局入企检查
24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其他人员违章指挥、违规操作、不执行安全监管规定等情况的行政检查【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74号公布)第六十三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违反规程的。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修正)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 管理局入企检查
25对煤矿企业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情况的行政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74号公布)第七十条 煤矿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三)经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专家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重大灾害的;
    (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应当提请关闭的其他情形。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作出予以关闭的决定,应当立即组织实施。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吊销、注销相关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妥善处理民用爆炸物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处理劳动关系,依法依规支付经济补偿、工伤保险待遇,组织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偿还拖欠工资,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六)设立标识牌;
    (七)报送、移交相关报告、图纸和资料等;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修正)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 管理局入企检查
26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取得情况的行政检查【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2014年修订)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74号公布)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进行生产,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
    第六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6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6号公布, 2017年修正)  第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煤矿企业除本企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外,其所属矿(井、露天坑)也应当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一矿(井、露天坑)一证。 煤矿企业实行多级管理的,其上级煤矿企业也应当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第五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总部(总公司、集团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与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统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统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管理局入企检查
27对煤矿企业依法开采情况的行政检查【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74号公布)第六十五条 煤矿企业超越依法确定的开采范围采矿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 管理局入企检查
28对煤矿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情况的行政检查【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74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制度并严格考核。
井工煤矿企业的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第六十三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领导带班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部门规章】《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2010年9月7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3号令)第十八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 管理局入企检查
29对煤矿企业危险作业专人现场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74号公布)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 管理局入企检查
30对煤矿企业重大隐患情况的行政检查【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74号公布)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一)企业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未按照规定实施防突措施的;
    (四)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未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超层、越界开采的;
    (七)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监控与通讯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十二)露天煤矿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边坡发生严重变形,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三)未按照规定采用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四)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五)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外包的;
    (十六)改制、合并、分立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合并、分立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的;
    (十七)有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六十四条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 管理局入企检查
31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执行情况的行政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74号公布)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煤矿工程项目(以下统称煤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安全设施设计。
    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煤矿水、火、瓦斯、冲击地压、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的防治措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查部门重新审查,不得先施工后报批、边施工边修改。
【部门规章】《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 号)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公布,2015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公告》(2021 年第 1 号)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应急管理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要求,应急管理部“高风险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事项自2021年1月26日起移交至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受理和办理。应急管理部行政审批窗口不再受理。
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管理局入企检查
32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含天然气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取得情况的行政检查【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2014年修订)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0 号,2015年5月修正)第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八)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
    (十)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
    (十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十二)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管理局入企检查
33对危险化学品企业许可证(含生产、经营、使用)取得情况的行政检查【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修订)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397号令,2014年7月修订)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管理局入企检查
34对经营烟花爆竹的企业取得许可情况的行政检查【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修订)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以下简称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六条: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符合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局制定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
    (三)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相适应的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疏散通道、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仓储区域及仓库安装有符合《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条件》(AQ4101)规定的监控设施,并设立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标志》(AQ4114)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四)具备与其经营规模、产品和销售区域范围相适应的配送服务能力;
    (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至少包括:仓库安全管理制度、仓库保管守卫制度、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事故应急救援与事故报告制度、买卖合同管理制度、产品流向登记制度、产品检验验收制度、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违规违章行为处罚制度、企业负责人值(带)班制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装卸(搬运)作业安全规程;
    (六)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七)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仓库保管员、守护员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经本单位安全知识培训合格;
    (八)按照《烟花爆竹流向登记通用规范》(AQ4102)和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并应用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系统;
    (九)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制定的零售经营布点规划;
    (二)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培训合格,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三)春节期间零售点、城市长期零售点实行专店销售。乡村长期零售点在淡季实行专柜销售时,安排专人销售,专柜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四)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五)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 管理局入企检查
35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的行政检查【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修订)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第三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危险化学品登记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审核、统一发证、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 管理局入企检查
36对企业危险化学品仓库管理、储存管理情况的现场检查【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修订)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 管理局入企检查
37对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安全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第455号令)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2018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第二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
    (二)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
    第三十四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二)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
    (三)在生产区、工(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
    第三十五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的;
    (二)未制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三)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
    第三十六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
    (二)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
    (二)拒绝、阻挠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的;
    (二)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三)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的;
    (四)在中转库、中转间内,超量、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的;
    (五)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危险废弃物的;
    (六)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车辆、工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
    (七)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的;
    (八)其他事故隐患。
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 管理局入企检查
38对危险化学品企业“一书一签”管理情况的现场检查【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修订)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公布,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为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 管理局入企检查
39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的行政检查【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公布,2017年修正)第四十七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公布,2017年修正)第四十九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实施机关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 管理局入企检查
40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含油气长输管道)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情况的行政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公布,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审查意见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 管理局入企检查
41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含油气长输管道)安全条件审查情况的行政检查【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修订)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公布,2015年修正)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 管理局入企检查
42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运行情况的行政检查【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公布,2015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根据规定建设项目需要试运行(包括生产、使用,下同)的,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45号,2015年修订)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以下简称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一)建设项目设备及管道试压、吹扫、气密、单机试车、仪表调校、联动试车等生产准备的完成情况;(二)投料试车方案;(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对策及应急预案;(四)建设项目周边环境与建设项目安全试生产(使用)相互影响的确认情况;(五)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六)人力资源配置情况;(七)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应当不少于30日,不超过1年。
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 管理局入企检查
43对危险化学品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解散等情况的行政检查【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修订)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3号公布,2015年修正)第三十六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 管理局入企检查
44对企业生产、经营、购买、使用以及管理易制毒化学品等情况的行政检查【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2018年修订)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 管理局入企检查
45对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等情况的行政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公布,2015年修订)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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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企业生产、经营、许可、备案等情况的行政检查【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2018年修订)第九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
    (三)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经营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履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手续的生产企业,可以经销自产的易制毒化学品。但是,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经销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单方制剂,由麻醉药品定点经营企业经销,且不得零售。
【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公布)第二十九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3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二)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三)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四)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备案证明的。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 管理局入企检查
47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技术服务合法性情况的行政检查【部门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公布)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二)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
    (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
    (五)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
    (六)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
    (七)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十)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资质认可机关吊销其相应资质,向社会公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机构及其责任人员实行行业禁入,纳入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以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 管理局入企检查
48对安全评价机构、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合法性情况的行政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
    第七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部门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公布)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申请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从事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附件1),以及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工作,建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完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标准体系。
    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可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申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不少于八百万元;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其中档案室不少于一百平方米,设施、设备、软件等技术支撑条件满足工作需求;
    (三)承担矿山、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烟花爆竹等业务范围安全评价的机构,其专职安全评价师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配备标准(附件1);
    (四)承担单一业务范围的安全评价机构,其专职安全评价师不少于二十五人;每增加一个行业(领域),按照专业配备标准至少增加五名专职安全评价师;专职安全评价师中,一级安全评价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一级和二级安全评价师的总数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且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六)法定代表人出具知悉并承担安全评价的法律责任、义务、权利和风险的承诺书;
    第七条 申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不少于一千万元;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有与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环境,检测检验设施、设备原值不少于八百万元;
    (三)承担单一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其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二十五人;每增加一个行业(领域),至少增加五名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且高级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与承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能,以及在本行业领域工作两年以上;
    (五)法定代表人出具知悉并承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法律责任、义务、权利和风险的承诺书;
    (六)主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在本行业领域工作八年以上;
    (七)符合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能力通用要求等相关标准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文件化管理体系;
    (八)正常运行并可以供公众查询机构信息的网站;
    (九)截至申请之日三年内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由资质认可机关记入有关机构和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资质认可机关吊销其相应资质,向社会公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机构及其责任人员实行行业禁入,纳入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以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按照相关规定由市级实施吕梁市应急 管理局入企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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