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1423LL00100/2023-59102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
发文机关: 成文日期: 2023年06月07日
标      题: 关于印发《吕梁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吕人社函﹝2023﹞274号 发布日期: 2023年06月07日

吕人社函﹝2023﹞274号

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吕梁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吕梁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社局、财政局,市直各单位:

开发公益性岗位是就业援助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着眼解决当前就业矛盾的现实需要,更是贯彻就业促进法的具体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的计划性、科学性,精准落实就业援助政策,切实优化资金支出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山西省就业促进条例》《山西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吕梁市公益性岗位发开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严格按照用人总量、支出比例等规定,充实配备公益性岗位人员,确保我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更加规范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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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吕梁市财政局

                                                                 2023年6月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抄送:吕梁市人力资源市场

吕梁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保障公益性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山西省就业促进条例》《山西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出资开发,以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从事社会辅助管理和服务的岗位。

第三条 市级、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贯彻落实及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管等工作。市级、各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公益性岗位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二章 岗位开发与申报

第四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

(一)辅助性社会管理类岗位。包括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协管、城市市容协管、城市交通协管、环境卫生协管、园林管护等岗位。

(二)基层服务类岗位。包括街道(乡镇)和社区(农村)等基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农业服务、医疗卫生服务、文化科技服务、法律服务、民政托老托幼助残服务、市政管理、公共环境与设施管理维护等岗位。

(三)后勤服务类岗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的保洁、绿化、保安、物业服务等非营利性后勤服务岗位。

(四)其他适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岗位。

第五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实行计划管理,原则上党政机关、群团组织使用公益性岗位数量不超过单位人员编制总数的5%,事业单位使用公益性岗位数量不超过单位人员编制总数的10%。

第六条 市级、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就业困难人员数量、就业难易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已有公益性岗位总量、公益性岗位人员退出情况、就业专项资金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制定公益性岗位开发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级、各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完善公益性岗位信息化数据库,并及时动态更新。

第三章 人员招聘与管理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用于安置下列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

(一)女性满40周岁、男性满50周岁的国有、集体企业失业人员;

(二)法定劳动年龄内均处于失业状态且有就业愿望的城市居民家庭成员;

(三)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的登记失业人员;

(四)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第九条 公益性岗位优先用于安置“零就业家庭”人员、大龄、残疾就业困难人员等特殊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条 公益性岗位招聘工作,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原则,由市级、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筹协调指导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制定周密招聘工作方案,按照信息发布、组织报名、资格审查、双向选择等环节组织招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使用公益性岗位人员,应当根据第五条规定核算用人数量,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报送本单位《公益性岗位人员考核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年度开发总量、用人单位可开发数量和现有公益性岗位数量,合理核定用人单位使用公益性岗位的岗位类型、人员数量,函复用人单位,向社会发布招聘公告。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且有意从事公益性岗位的人员向属地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困难人员认定。通过认定的人员持就业困难认定材料,在市级、属地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名选择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 市级、各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报名资格审查工作,确定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名单,按照岗位类型分别组织基本能力测试,确定通过测试的人员名单,函发用人单位。

第十五条 为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用人单位按照“自主协商、双向选择”的原则,优先聘用通过测试的人员名单中报名本单位的人员,不得以专业不对口、年龄大、学历低等原因拒绝聘用“零就业家庭”人员、大龄、残疾就业困难人员等特殊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确定拟聘用人员后,函报属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有异议者,经核实确有问题,取消拟聘用人员资格。

第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应当为全日制用工。拟聘用人员经公示无异议后,用人单位应当于公示结束10日内,依法与公益性岗位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等资料报组织招聘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对到期退出的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继续做好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创业服务等工作。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应当由本人承担用人单位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不得委托他人顶替。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负责公益性岗位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确定公益性岗位人员工作职责,实行考勤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公益性岗位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公益性岗位人员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益性岗位工作期间主动辞职、被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再享受公益性岗位安置政策。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停止发放各项补贴:

(一) 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就业的;

(二) 按规定退出公益性岗位的;

(三)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死亡的;

(四) 因病、非因工负伤等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超出规定期限的;

(五) 无故旷工连续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的;

(六)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的;

(七)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 其他法定情形不适宜继续工作的。

因上述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后不得再享受公益性岗位安置待遇。用人单位与公益性岗位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在10个工作日内,函告组织招聘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第四章 人员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要按月足额支付公益性岗位人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要按规定为公益性岗位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社会保险缴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执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的相关待遇。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应当为全日制用工。拟聘用人员经公示无意义侯,用人单位应于公示结束10日内,依法与公益性岗位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单位统一信用代码证等资料报组织招聘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在岗期间,用人单位应保证其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培训期间视为出勤。

第二十九条 使用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由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管理的公益性岗位,岗位补贴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岗位补贴时的年龄为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延长至退休。补贴期满后仍难以通过其他渠道实现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可按规定再次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补贴期限重新计算,并报省级人社和财政部门备案,累计安置次数原则上不超过2次。因无序开发、退出机制不畅等造成的公益性岗位相关支出由各级财政自行负担。

第三十一条 对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具体申报审批程序,执行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的《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市级、各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招用符合条件的人员,健全完善公益性岗位退出机制。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市级、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统筹利用各类资金,合理开发公益性岗位,优先用于安排符合条件的脱贫劳动力就业。

第三十四条  对各县(市、区)按《关于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24号)、《关于切实加强就业帮扶巩固拓展脱贫攻坚助力乡村振兴的实施意见》(晋人社厅发﹝2021﹞40号)、《关于扎实抓好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问题整改进一步加强脱贫劳动力稳就业促增收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22﹞57号〕等规定开发并由人社部门管理的乡村公益性岗位,由市财政、人社部门根据劳动时间、劳动强度等确定岗位补贴标准,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不得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乡村公益性岗位人员按规定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费可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安置脱贫劳动力的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确定后下达,各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优化就业补助资金支出结构,降低公益性岗位支出占比,2024年底之前逐步降至合理水平。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在分配就业补助资金时,考虑市本级、各县(市、区)实际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支出占比情况,对于未达到年度降比例要求的,进行相应扣减。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招聘公益性岗位人员工作要做到“公平、公正、公开”,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管理实行检查监督制度。市级、各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加强对用人单位岗位使用、待遇落实等情况的检查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应限期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停止其使用公益性岗位人员资格。

第三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安置、聘用、监督的相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 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弄虚作假、冒名顶替、违反政策获取公益性岗位上岗资格、岗位名额的,取消其上岗资格,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对申请拨付的有关费用必须按规定使用,并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公益性岗位人员实行实名制动态管理。各用人单位每季度末向属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书面提交公益性岗位在岗人员名册(标注变动情况),以及公益性岗位人员上岗履职、待遇落实、存在问题等有关情况报告。  

第四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通过电话核实、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辖区内公益性岗位人员在岗情况进行抽查,每月抽查不少于1次,每次抽查人数不少于在岗人数的30%。

第四十四条 市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每季度末统计市本级、各县(市、区)公益性岗位人员情况报告,汇总《吕梁市公益性岗位情况统计表》,包括在岗人员数量、在岗期限、人员类别、补贴金额、支出占比等情况,书面提交吕梁市人社局就业指导科。

第四十五条 市级、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定期对用人单位申领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情况进行检查。对虚报冒领、骗取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个人和单位,除追回所有资金外,还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及所在单位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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