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1423LL00100/2023-76090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
发文机关: 成文日期: 2023年09月27日
标      题: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字号: 吕人社函﹝2023﹞451号 发布日期: 2023年09月27日

吕人社函﹝2023﹞451号

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吕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抓好市委第二轮政治巡察反馈问题整改,保护建筑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方便建筑业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我们制定了《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并就相关工作要求安排如下:

一、开展摸底工作

住建部门要会同人社部门,通过行业管理、劳动保障监察等途径,摸清我市在建房屋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在建项目及其参加工伤保险等基本情况,为开展联合行动,建立工作台账,明确目标任务提供第一手资料。

二、开展联合行动

结合摸底工作台账明细,对未按要求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建房屋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在建项目,人社部门应及时开展催保催缴工作,对行动期结束后,仍拒不参保缴费的建筑施

工项目,由人社部门和住建部门依法律程序办理。

三、开展宣传工作

一是人社部门要会同住建部门加大工伤保险政策的宣传力度,在做好集中宣传的同时,要深入建筑企业、工地、农民工临时生活区等场所发放宣传资料、宣讲工伤保险政策,让广大职工知晓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权益及相关办事程序。二是人社部门要会同住建部门对本地区所有在建建筑工程项目和新开工建筑工程项目中负责安全施工的管理人员、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劳资人员进行一次轮训,让用人单位知晓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方式、申报渠道等相关政策和程序。

四、部门职责

住建部门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建筑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定期对接沟通,建立建筑工程项目“先参保,再开工”的长效机制。

人社部门应对未参保缴费建筑项目进行催保催缴,对拒不参保缴费的建筑施工项目依法律程序办理。

人社部门和住建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能,对违法施工、非法转包、违法用工、不参加工伤保险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应定期组织开展建筑业职工工伤维权工作情况的联合督查,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对接项目开工、项目用工、参加工伤保险、安全生产监管等信息,实现建筑业职工参保等信息互联互通,为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权益提供有效保障。


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吕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9月27日



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保护建筑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方便建筑业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预防和减少建筑业工伤事故的发生,保障建筑业工人的工作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在我市开展在建房屋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在建项目从业人员。

第二章 参保对象和缴费

第三条 参保范围

凡参与我市建筑工程建筑项目的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其在册的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 参保登记

(一)登记申报

建筑施工企业应在工程开工前,携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或《承接工程通知书》、经建筑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到所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二)参保方式

凡我市注册登记或开展建筑工程的所有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当以用人单位方式按属地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工程项目(含改、扩建项目)使用的职工,以及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各类人员(包括农民工),要以建筑工程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 缴费方式

建筑施工企业应按照规定的缴费标准、周期以及方式,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 计缴方式和费率

建筑施工企业按用人单位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的,以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费率执行现行行业费率;月基数乘以费率为其月应缴纳工伤保险费金额。以建筑工程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新开工建筑工程项目,以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工程项目合同价及追加合同价款之和)的20%为基数;费率执行现行行业费率;基数乘以费率为其应缴纳工伤保险费金额。已开工的建筑工程项目,其应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计费方式,先按新开工建筑工程项目计费办法计算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除以建筑工程项目合同工期天数(包括承建部门批准延长建筑工程期限天数),再乘以建筑工程项目剩余工期天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建筑施工企业申报的相关资料核准合同金额和应缴保费后,向税务部门推送数据,通知建筑施工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

建筑施工企业以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期限自建筑工程项目开工之日起至项目合同截止之日。合同期内不能竣工的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或项目标段合同承建单位应到所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工伤保险期限按主管部门批准的延长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期限顺延。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有保修期的,总承包单位或项目标段合同承建单位应持保修合同于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15日内到所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工伤保险期限按保修合同约定的期限顺延。

第八条 分包管理

总承包单位在与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时,应同时签订《关于代缴工伤保险费的协议》,并将盖有总承包公司公章的建筑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复印件,作为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和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重要凭证备查、备用。

第九条 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制度

建筑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期内全部参建职工(包含参建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参建人员,不包含已按用人单位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并自建筑工程项目开工之日起10日内向所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参保人员名单和职工本人月工资收入的纸质资料及电子数据,工伤保险关系自建筑工程项目开工之日起生效。建筑工程项目使用的职工人数发生增减变动时,总承包单位应在10日内向所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人员增减名单。未在规定时间内备案的新增人员发生工伤的,总承包单位应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的5日内,报所辖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及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按参保职工处理。

第三章 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条  工伤认定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要进一步简化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对材料完整、事实清楚,不需要调查核实的工伤认定申请,应自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需要调查核实的,应自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劳动关系不明确的,可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规定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予以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应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结合建筑业从业人员特点,对已认定为工伤的参保建筑工程项目参建职工,按照国家、省、市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及时、规范组织鉴定。在制作按建筑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时,应载明用人单位名称和总承包单位建筑工程项目名称。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支付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自收到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其享受待遇资格的确认工作,按照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的规定为工伤人员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于按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1-4级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不受建筑工程项目工伤保险期限的限制,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长期支付。5-10级工伤职工在建筑工程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难以确定本人工资的,可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处罚

第十三条 监督管理机制

人社部门应建立健全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处理

对存在未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等违反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人社部门应联合住建部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罚和处理,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法律责任

对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工伤保险金的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部门职责

住建部门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建筑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定期对接沟通,建立建筑工程项目“先参保,再开工”的长效机制;协助人社部门做好建筑工程项目有关情况的调查摸底工作。人社部门应对未参保缴费建筑项目催保催缴,对拒不参保缴费的建筑施工项目依法律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宣传教育

人社、城建部门应加强对建筑业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政策宣传教育,提高其工伤保险意识和维权能力。

第十八条实施时间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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